过滤器
上一页

终审法院就披露廉署调查的分歧及裁决

2025-04-28

简介

终审法院于202541日就HKSAR v Lam Cheuk Ting [2025] HKCFA 7一案颁下裁决,以大多数裁定律政司上诉得直,并就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贿赂条例》(「该条例」)第30(1) 条关于披露涉及廉政公署调查的资料的规定作出解释。

案情摘要

本案的答辩人被控三项披露受廉政公署调查人士身分的罪行。受查人士是一名警司(「该警司」),他因2019721日在元朗港铁站发生的事件而受到廉政公署调查。答辩人是上述事件的证人,因而被廉政公署邀请协助调查 ,调查范围同时包括该条例第II部所订罪行(「II部罪行」)及非第II部所订罪行(「非第II部罪行」)。尽管廉政公署已提醒答辩人该条例禁止披露的规定,但答辩人其后举行了三次新闻发布会,每次均披露该警司涉嫌「公职人员行为失当」而受到调查。「公职人员行为失当」是普通法罪行而并非第II 部罪行。答辩人在裁判处被判罪名成立,其后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上诉得直。

该条例第30

该条例第30(1) 条规定,任何人如明知或怀疑有关于第II部罪行的调查正在进行,而在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的情况下,(a) 向该项调查的标的之人(「受调查人」)披露他是该项调查的标的此一事实或该项调查的任何细节;或 (b) 向公众披露该受调查人的身分或该受调查人正受调查的事实或该项调查的任何细节,即属犯罪。

应注意的是,上述限制并非绝对的。根据第30(1) 条,如有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作出上述披露并不构成犯罪。此外,根据第30(2) 条,在与廉政公署调查有关的下列情况下,第30(1) 条的披露限制亦不适用:

1.      已就逮捕受调查人发出手令;

2.      受调查人已(不论有或没有手令的情况下)被逮捕;

3.      受调查人已被根据该条例第14(1)(a) (b) 条送达予他的通知书要求提交法定声明或书面陈述;

4.      已根据该条例第14C(3) 条将限制令送达任何人;

5.      受调查人的住所已根据手令被搜查;或

6.      受调查人已被要求向廉政公署交出其管有的任何旅行证件。

终审的争论点

律政司获准就该条例第30(1)(b) 条的正确解释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具体而言,若被告人仅指出受调查人因指称或怀疑的非第II部罪行受到廉政公署调查,从而令受调查人的身分曝光,但事实上受调查人同时就第II部罪行及非第II部罪行受到廉政公署调查,而被告人亦知悉这一点,这是否构成犯罪?

终审法院的裁决

两种诠释

终审法院指出第30(1) 条有两种可能的诠释:第一种是狭义诠释,第二种是广义诠释。狭义诠释着重条文的字面意思,仅在被告人披露了廉政公署的调查涉及第II部罪行的情况下,才构成罪行。广义诠释则着重条文的文意及目的,只要被告人披露了廉政公署正在进行调查,已构成罪行。

多数法官同意广义诠释

在终审法院判决中,两位法官认为基于条文字眼,第一种诠释是唯一可能的解​​释,但三位法官认为第二种诠释才能充分而恰当地反映立法目的,即维护廉政公署就贪污罪行所作调查的效能和公正,以及保护受调查人的声誉。第30(1) 条中「他是该项调查的标的此一事实」(the fact that he/the subject person is so subject)一句包含两项元素:第一,该人是调查的对象;第二,该调查涉及第II部罪行。披露上述任何一项元素均构成条文所禁止的披露行为,而第30(1)(b) 条的中文版本「该受调查人正受调查的事实」亦印证了这个观点。此外,就达致确保贪污案件调查保密的立法目的而言,从客观行为元素(纯粹披露廉政公署调查)充分可见,第二种诠释也更为可取,就是透过禁止作出可能损害调查结果的披露来维护廉政公署调查公正。视乎具体情况,调查结果可能会因为涉案人士身分、调查的存在或调查的特定细节被透露而受到影响。因此,终审法院以大多数裁定,披露上述任何一项元素均构成刑事责任,即使被告人没有指明正在调查的一项或多项罪行乃第II部罪行亦然。故此,终审法院裁定律政司上诉得直,并恢复答辩人的定罪及判刑。

要点

从终审法院的裁决可见,在解释法例条文时,法院倾向采取着重文意的诠释方式以维护立法原意,而甚少采取着重字面意思的狭义诠释。香港法院以目的为本诠释法例之方式虽然没有太大争议,但本案显示,法院可能会从严解读廉政公署执法及公共行为的相关法例。如遇到需要披露廉政公署调查的情况,例如上市公司需要刊发有关其主席被调查的公告,则应在披露前征询法律意见,以确保不会违反该条例第30条的禁止披露规定。

如有查询,欢迎与我们联络:

E: criminal@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8号交易广场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ONC柯伍陈律师事务所发行 © 2025

 

律师团队

伍兆荣
伍兆荣
资深合伙人
龚海欣
龚海欣
合伙人
卫绍宗
卫绍宗
合伙人
伍兆荣
伍兆荣
资深合伙人
龚海欣
龚海欣
合伙人
卫绍宗
卫绍宗
合伙人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