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复现:破产废止后要求作废向破产人作出的付款
若公司的债务人获废止破产令,清盘人有权要求把已向债务人作出的不公平优惠付款作废吗?还是因纪录在案禁止推翻(estoppel by record)而不能如此要求?
太迟证明债权,但要求作废不太迟
在Re Starlin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2013] 3 HKLRD 349一案中,公司的清盘人要求把公司向多名前董事作出的19项不公平优惠付款作废。清盘人的困难是,这些在公司清盘时亦同时被宣布破产的董事,已成功废止破产令。废止破产通知已在宪报及报章刊登,邀请尚未提出债权证明的债权人提出债权证明。但清盘人没有提出债权证明,也没有出席亦已刊宪的废止破产聆讯。
清盘人声称,他们在废止破产令发出后才知道有关废止破产申请,然后就前董事获得的不公平优惠付款提交债权证明,但不获接纳,其后便申请把不公平优惠付款作废。案件的争论点是:清盘人应否因董事获废止破产,而被禁止申请把不公平优惠付款作废?
废止破产的效果
纪录在案禁止推翻(estoppel by record)是指影响一个人或一件事的状况的事实争论点已作出必要的最终裁断,作为裁决的实质部分,从而日后不再审理该事实争论点。在判断清盘人是否因禁止推翻原则而不能提出申请时,法院须考虑废止破产令对于废止前尚未证明的债权有何影响。香港法院以往未曾审理这个争论点,因此参考了英国案例More v More [1962] Ch 424。
More v More一案裁定,若破产人在全数偿还经证明债务的情况下获废止破产,那么在破产废止后,尚未证明债权的债权人仍有权向债务人追讨。法院指出,废止破产与解除破产不同,解除破产是免除破产人的所有破产债务,但废止破产则没有任何关于对未知债务的影响的规定。破产人要在根据法例规定完成破产过程后,才有权获解除其未偿还债务;而废止破产则把破产人回复至犹如不曾被宣布破产的状况。在这种情况下,若破产人在获废止破产前有任何未偿还债务,该等债务仍属未偿还,仍可被债权人提出破产呈请。法院认为,获废止破产的破产人没有完成破产过程,因此不应与已解除破产的破产人享有相同利益(获免除未偿还债务)。
废止破产前后的分别
在Re Starlin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一案中,前董事认为他们在获废止破产后,不应再被追讨破产前的债务。他们引用英国案例Brandon v McHenry [1891] QB 538,该案的破产受托人拒绝接纳债权证明,债权人没有就该决定上诉。后来破产人获废止破产,法院裁定在破产废止后,该笔债务仍不可追讨。Brandon v McHenry与Re Starlin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的债权证明是在废止破产前已被拒绝,而后者是在废止破产后才被拒绝的。受托人在废止破产前拒绝接纳债权证明,是《破产条例》第33(4)
条所指的有效行为,该条订明,凡法院废止一项破产令,受托人妥为作出的任何事情均属有效。拒绝接纳债权证明是该条所指的事情,因此在破产废止后仍然有效,仍不能强制执行债权。但在Re Starlin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中,废止破产对于在废止时「未知」(未经证明债权)的债务并无任何影响。
公平公正
本案中的前董事亦提出其他论点,例如认为废止破产的申请是公开的(在刊报宪登),所以清盘人理应知道。法院不接纳这个论点,认为与禁止推翻的问题无关。废止破产的申请刊登于宪报及报章,不能等同于清盘人被推定知道此事。
前董事又指,一旦再度破产,将会造成不公平和不公正,因为废止破产的过程涉及第三方注资。但法院认为并无对前董事造成不公平,因为清盘人可追讨的债务并非前董事已支付或清偿的债务。至于不公正的问题,前董事并无解释资金来源,在此情况下,法院有权推断有关资金可能与前董事的资产有关连;若要证明并非如此,责任在于前董事。
未必尽失
从本案可见,已脱离破产的破产人的债务未必完全不能追讨──辨别废止破产与解除破产十分重要,清盘人最好了解有关破产令是如何取消的,也许仍有收回资产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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