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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滞期费案例研讨:货柜滞期费可以无限期累计吗?

2016-08-31

简介

承运人与付运人订立货运合约时,通常会在提单中包含一项条款,订明货物抵达目的地后可免费存放在货柜内一段时间,但在该期间后必须把货柜归还给承运人,否则须支付逐日计算的滞期费(demurrage)。

在近期的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 v Cottonex Anstalt [2016] EWCA Civ 789一案中,英国上诉法院审视了一个问题:就未归还货柜收取的滞期费是否可根据合约条款无限期累计?

案情

在本案中,承运人是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承运人」),付运人是Cottonex Anstalt(「付运人」),双方订立了合约,把35柜原棉运往孟加拉的吉大港。货物以五张提单分三批付运,每张提单均有条款订明可在目的地免费使用货柜一段时间,该期间后须支付逐日计算的滞期费。

货物于20115月至6月陆续抵达吉大港。收货人原本应在货物抵港后提货付款,但由于原棉价格大跌,付运人与收货人发生争议。因此,即使付运人已收到原棉货款,而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至收货人,收货人仍拒绝收货。直至案件宣判之日,货物连货柜仍被放置在吉大港。

2011927日,付运人通知承运人,付运人不再拥有货物的法定所有权,在可见的将来都不能归还货柜。但承运人坚持要求归还货柜,同时亦会继续逐日累计滞期费。

为了解决这个僵局,承运人于201222日提议把货柜出售予付运人,不过双方未能就售卖货柜达成协议。

此情况引起了一个问题:若双方仍然未能解决僵局,付运人是否须向承运人支付无限期累计的滞期费(鉴于截至案件宣判之日货柜仍放置在港口)?

原审裁决

在原审中,Leggatt法官裁定承运人有权收取滞期费,但只须支付由议定的免费使用期届满之日至2011927日(即付运人发出信函表示无法履行归还货柜的合约责任并因此毁约的日期)的滞期费。法官认为,合约既毁,承运人已无合法权益去维持合约并有效存续以期日后得以履行。

法官亦提出另一个问题:容许滞期费无限期累计的合约条款是否属惩罚性质,从而不可强制执行?但法官指出这一点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的滞期费条款受「合法权益」所限因此根本无须支付无限期累计的滞期费。

双方均不服原审裁决并提出上诉(交互上诉)。

上诉法院的裁决

上诉法院认同原审法官的裁断:一旦合约规定的免费使用期届满,便开始累计滞期费,作为付运人未能归还货柜的算定损害赔偿。承运人未能指定归还货柜的地点,并非付运人支付滞期费的先决条件。

法院亦裁定,原审法官裁定付运人无须无限期支付滞期费是正确的。不过,上诉法院的判案理由与原审法院不大相同。

概括而言,上诉法院裁定:

1.       原审法官指付运人于2011927日毁约,此裁断是错误的。付运人于2011927日发出的信函并不足以构成毁约,因为当时延迟履约的时间尚短(即约两个半月),不足以使合约的商业目的无法达到。

 

2.       付运人是在20122月初毁约的。证据显示,承运人当时提议把货柜卖给付运人以突破僵局,可见双方均承认付运人不可能履行归还货柜的合约责任。如法院所指,201222日才是「货运的商业目的无法达到的日期」。

 

3.       虽然法律上已有定论,在发生毁约的情况下,守约方有权选择终止或确认(即维持合约有效存续)合约,但在毁约导致合约的商业目的无法达到的情况下,已不大可能有确认合约这项选择,因为违约方已不能够履行原本合约下的责任。

 

4.       况且,基于本案事实,即使承运人可以继续坚持履行合约,亦无合法权益这样做,因为累计的滞期费已远超出货柜本身的价值,而且在吉大港很容易找到替代货柜。除了赚取待归还货柜的滞期费外,维持合约有效存续对于承运人并无任何利益。

 

5.       因此,承运人只获准追讨截至201222日的滞期费(以及替代货柜价值的损害赔偿)。

影响

本案显示,付运人如未能按合约规定归还货柜,并不能轻易地逃避支付滞期费的责任,但亦无须为此无限期支付滞期费。法院在决定应付滞期费金额时,会考虑在延迟履约期间各方的行为及通信。

此外应注意的是,即使法律上已有定论,一旦发生毁约,守约方有权选择终止或确认合约,但假如毁约实际上会令合约的商业目的无法达到,守约方可能再无追究违约方责任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守约方未必可坚持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约。

就付运人而言,为免向承运人支付滞期费,一旦发现无法把货柜归还给承运人时,便应立即与承运人磋商。而承运人则应尽量避免与付运人商议货柜的处置事宜,因为这样可能表示承运人已知道付运人不可能继续履行合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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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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