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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条例》第740条──少数股东要求透露及查阅公司文件和纪录的尚方宝剑

2015-06-01

简介

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第740条是少数股东要求透露及查阅公司文件和纪录的强大武器。第740条规定,只要持有公司至少2.5% 投票权的股东或至少5名股东,便可向法院申请颁令要求公司披露其纪录或文件。

最近Artan Investments Ltd & Ors v The Bank of East Asia Ltd & Ors [2015] HKCU 1268一案说明,少数股东可如何利用第740条要求披露公司文件和纪录。


案情

201495日,第一被告人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东亚银行」)以公告形式宣布与三井住友银行(「三井住友银行」)订立了一份无约束力的谅解备忘录(「谅解备忘录」),向三井住友银行配售2.22亿股东亚银行新股,相当于东亚银行已发行股本约9.53%(「建议配售」)。进行建议配售后,三井住友银行在东亚银行的持股将增至17.43%。原告人为持有东亚银行已发行股本2.5% 的股东,他们向东亚银行查询建议配售事宜,以致东亚银行的董事会委聘高盛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筹集额外资本以及建议配售是否适当的集资方法。高盛于2015114日向东亚银行董事会作出汇报。两日后,原告人根据《公司条例》第740条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查阅东亚银行关于建议配售的纪录及文件。东亚银行其后于2015212日举行董事会议,通过决议案批准建议配售,而股份认购于2015327日完成。

原告人基于以下理由,根据《公司条例》第740条申请颁令查阅东亚银行关于建议配售的纪录及文件:

  1. 东亚银行在关键时间并无必要筹集额外资本;
  2. 东亚银行的董事会在审议谅解备忘录时并无获提供充分资料,在批准建议配售时亦未有严格审查和顾及东亚银行股东的整体利益;及
  3. 建议配售严重地摊薄了现有股东的投票权,并旨在联同策略性股东巩固李氏家族的地位。东亚银行已先后三次向策略性投资者(凯克萨银行及三井住友银行)发行大额股份,若加上建议配售,将占东亚银行2007年年底总股本的37%

然而,东亚银行指建议配售符合其最佳利益,因为:

  1. 建议配售能增加东亚银行的资本,以符合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严谨的资本要求,及抵受任何经济逆转所造成的压力;
  2. 加强东亚银行与三井住友银行的关系,三井住友银行可能向东亚银行提供资金援助,及令东亚银行能接触到希望在香港及内地发展业务的三井住友银行客户;及
  3. 营造三井住友银行与东亚银行分享专业及专门知识的机会。


《公司条例》第740

根据《公司条例》第740条,如5名或以上股东或占2.5% 投票权的成员提出申请,而法院信纳以下事情,法院则可行使酌情权,命令查阅公司的纪录或文件:

  1. 有关申请是真诚地提出的;及
  2. 查阅有关纪录或文件是为正当目的而进行的。

对于根据《公司条例》第740条提出的申请,原讼法庭指出:

  1. 「真诚提出」及「正当目的」是两项彼此独立的规定。第一,申请人必须先证明自己是真诚行事;第二,有关情况必须令法院相信申请人所要求的查阅是为正当目的而进行的;
  2. 关于「正当目的」的规定,法院必须信纳正当目的已确立,而且行使法院的酌情权命令查阅文件及纪录是恰当的;
  3. 如申请人真正相信公司管理失当而此事可信,申请人希望查阅文件以调查此事的愿望便足以构成「正当目的」,无须证明申请查阅令是为了采取行动以保护申请人的特定权利;
  4. 法院应更倾向对公众上市公司发出查阅令,以提高对股东权利及利益的保障,及维持适当的企业管治标准;及
  5. 申请人必须证明,有充分合理的理由应就过去或将来的不当行为进行调查。


原讼法庭的裁决

原讼法庭在考虑以下因素后,裁定原告人的申请是真诚地提出的,而查阅有关纪录或文件亦是为正当目的而进行的。

东亚银行董事会未有适当地审议建议配售

原讼法庭裁定原告人的申请符合「真诚提出」和「正当目的」规定的主要原因,是东亚银行的董事会在20149月签署谅解备忘录前,未有履行认真审查建议配售的责任。

没有证据显示东亚银行曾于20149月举行过任何董事会议或进行任何讨论。东亚银行在原告人查询建议配售事宜后才委聘高盛,以及在高盛作出汇报后才举行董事会议。东亚银行在签署谅解备忘录前,并无考虑过建议配售将对东亚银行股东利益造成摊薄的后果。

原讼法庭裁定,东亚银行股东有权为了对董事采取行动而调查董事会批准建议配售的程序,这构成原告人申请查阅令的正当目的。

东亚银行不需要额外资本

从东亚银行20132014年刊发的年报及中期报告所见,东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远高于金管局要求的水平。原讼法庭认为,东亚银行或金管局刊发的资料均没有显示东亚银行需要额外资本以符合任何监管规定。

建议配售并非东亚银行集资的适当方法

东亚银行认为,与双边配售比较,供股成本较高及较为费时,并会对东亚银行的股价造成不必要的压力,因此东亚银行选择透过建议配售来集资。

但原告人认为,香港的银行进行供股并不费时,而且供股对于东亚银行现有股东的好处(即以折扣价认购新股),应会抵消东亚银行股价下跌压力对现有股东造成的任何损失。

原讼法庭表示,配售和供股哪个选择较佳,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商业决定。重要的是,东亚银行的董事会在20149月并没有妥当地审议选择配售还是供股。

加强合作并非建议配售的充分理由

原讼法庭不接受东亚银行指建议配售会加强东亚银行与三井住友银行的关系,因此可增进双方的合作。东亚银行曾经3次向凯克萨银行及三井住友银行作出双边股份发行,摊薄了其他东亚银行股东的权益大约23%,可是并无证据显示上述策略关系带来了任何可计量的利益。

保密性

原讼法庭不接纳东亚银行指,被要求查阅的文件因属保密性质,所以法庭不应命令查阅。原讼法庭虽然注意到保密性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但认为东亚银行未能提出充分有力的案情,证明保密性是拒绝原告人申请的充分理由。只要要求原告人在查阅令中就资料的使用作出适当承诺,便可妥当解决东亚银行忧虑的保密问题。


总结

此案显示《公司条例》第740条可如何协助少数股东要求披露及查阅公司纪录和文件。申请人须向法院证明,申请是真诚及为正当目的而提出的。此外,法院在决定是否颁令时,亦会考虑文件的保密性质。如果保密问题可透过申请人就文件的用途作出承诺而获得解决,法院会倾向发出查阅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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