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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稍有差错,物业交易随时告吹

2014-12-31

简介
以支票付款有不少好处,例如支付大额款项时无需携带大量现金,也可较易追踪户口资金进出,方便记账。然而,在进行物业买卖时,即使往来户口内有充足资金,用支票付款是否一定能确保准时付款并最终完成交易?未必。近期Howarth Cheung Natalie Jane Y.S. v Tsang Hong Kwang Ok (曾洪光玉) & Anor, CACV 272/2013一案是很好的例子。

案情
原告人(买方)与被告人(卖方)订立了一份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的临时买卖合约(「临约」),以港币2,500万元的代价向卖方买入一项住宅物业。临约第2(a) 条规定,买方须在签订临约时支付港币124万元订金。临约签订时,买方以一张她本人开出、以卖方律师为收款人的汇丰银行支票,支付临约订明的港币124万元订金。

但在2012年12月3日,汇丰银行通知卖方律师,指由于开票人的印鉴/签署与银行纪录不同,不能兑现该支票。卖方律师在2012年12月4日通知卖方汇丰银行拒绝承兑买方支票一事,而卖方按律师的意见决定终止临约。于2012年12月5日,卖方律师向买方律师发信,表示买方以未能兑现的支票支付订金,违反了临约第2条。卖方按律师的意见确认接纳买方悔约,并终止临约。

其后买方对卖方提出诉讼,要求强制履行临约。卖方则提出反申索,其中要求赔偿港币124万元。在卖方提出的简易判决申请中,高等法院暂委法官裁定卖方胜诉,可获支付港币124万元。买方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法院的裁决

暂停付款的隐含条款
就香港物业买卖的协议而言,法律上向来的规定是,即使协议没有明文订明,但时间仍是要素。因此法院认为,买方的支票其后被退票以致未能准时付款,明显构成悔约,卖方有权接纳悔约并终止临约。

然而,买方的大律师表示,「时间是要素」的规定还须受一项隐含条款(「隐含条款」)限制:由于出现双方无法预见、并非买方控制范围之内、亦非由于买方过失而引起的「灾难性意外」,即汇丰银行在买方签署与银行纪录并无不符的情况下未能核实签署一事的错误,应暂停支付订金。

Ronim案区分
买方的大律师引用Imperial Brothers Pty Ltd v Ronim Pty Ltd [1998] QCA 444一案(「Ronim」)作为支持隐含条款的理据。在Ronim中,买方以其律师因为土地业权办事处的电脑系统故障而无法在成交前进行业权查册为由,要求在下午五时的限期后才成交,但遭卖方拒绝。昆士兰上诉法院裁定,如果在原定成交日期,双方并非因任何一方的过失而不能透过土地业权办事处的电脑系统进行所需查询以核实业权,履行成交之责任则应暂停,直至能在电脑系统进行所需查询为止。

香港上诉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对该案及本案作出区分。在Ronim中,根据澳洲的业权注册制度,即托伦斯登记制(Torrens title),未经土地业权办事处确认业权,卖方便不能证明拥有妥善业权,而买方亦无责任接受卖方的业权。但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在到期日支付订金的责任明确地处于买方的控制范围内。此外,法院认为汇丰银行在从买方户口扣除款项以兑现支票时,只是买方的代理人,故汇丰银行与买方在代理关系中的任何争议,与卖方无关。

法院亦不认为隐含条款能符合商业效用的需要(Attorney General of Belize v Belize Telecom Ltd [2009] WLR 1988一案订明在协议中隐含条款的要求之一),因此隐含条款的论点不获接纳。

隐含条款不可行
此外,法院认为隐含条款与临约的明文条款有抵触,及无法清晰表达。首先,银行的错误可以有多种不同形式;第二,即使隐含条款只限于核实支票签署时的错误,但若银行没有明确承认核实签署时有误,仍难以确定银行是否的确出错。法院提出了在若然接纳隐含条款时将会出现的四个难题:

1.         买方的责任应否因其认为是银行的错误而暂停?

2.         应暂停多久?

3.         支票被退票后是否须立即重新付款,还是可给予合理时间付款?

4.         如给予合理时间,应该是多久?

由于临约也影响地产代理及转售买家等第三方的权责,法院认为,把暂停买方支付订金责任的条款视为隐含于临约之中,并不可行。

传统观点下的衡平法济助
买方请求就支票退票导致临约终止而获得衡平法济助。在Union Eagle Ltd v Golden Achievement Ltd [1997] A.C. 514一案中,贺辅明勋爵(Lord Hoffmann)解释,过去八十年,虽然英国法院会就罚款授予还原济助(restitutionary relief),但甚少就涉及时间为重要条件的违约授予强制履行令作为济助。本案并没有特殊情况令法院认为可根据传统观点授予济助。

澳洲案例下的衡平法济助
即使采纳较宽松的澳洲案例(即就违反双方议定时间为要素的规定仍可以授予衡平法济助),本案中的买方仍未达到可以获得该济助的要求。法院考虑本案的以下重点后,拒绝授予济助:

1.         双方已订明付款时间是合约要素。

2.         买方选择了以支票付款,而法律上支票付款与现金付款的性质相同,法院认为单凭这一点,已不容再争辩暂停付款责任的问题。

3.         退票的可能性并非超出双方的合理预期,纰漏毕竟是会发生的。

4.         买方根本没有在临约中加入任何开脱付款责任的条款,亦没有加入任何条款,容许在发现退票时可以作出另一项付款。

5.         卖方坚持行使接纳买方悔约的合法权利,并非不合情理或不公平。

卖方的反申索
违约损害赔偿是用来补偿原告人因被告人违约而蒙受的损失的,因此在本案中,卖方有权获得犹如合约责任已履行的相同境况,而不单获赔偿卖方实际蒙受的损失。虽然在卖方接纳悔约性违约后,买方所有履约责任已获解除,但买方先前已负有支付订金的责任则不受影响。卖方没收订金的权利是因买方违反临约而起,并不取决于买卖是否成交。因此,上诉法院确认原讼法庭的裁决,即卖方可向买方讨回港币124万元。

总结
不少买家在签署临时买卖协议时,都会用私人支票支付订金,但开出支票时可能偶有差错,例如签署与银行纪录不符(即本案的情况),或收款人名称或金额有误。采用上述裁决的理据,如有该等差异(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差异)而银行拒绝兑现支票,即等同买方悔约,卖方有权接纳买方悔约并终止临时协议。

有鉴于此,买方最好采用银行本票付款,因为银行必须兑现本票,这样便可减少不能准时支付订金,引致卖方因此接纳买方悔约的风险。

而卖方在获悉买方的私人支票不能兑现后,如果寻找另一名买家符合其商业利益,则可选择把退票视为买方悔约,并接纳悔约,然后可向买方提出追讨债务的诉讼,追讨相等于订金的金额。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物业部门:

E: property@onc.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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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 8 号交易广场第三期 19 楼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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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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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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