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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人对产业中的文件仍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

2016-06-01

简介

近期在of Shlosberg v Avonwick Holdings Ltd and others [2016] EWHC 1001 (Ch) 一案中,英国高等法院审视了在破产案中的法律专业保密权的性质及转移问题。法院裁定,破产受托人虽然可以接管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文件,藉以管理破产人的产业,但不等于可以代表破产人放弃该保密权。

背景

Shlosberg先生(「S先生」)是一名俄罗斯商人,他是Webinvest Ltd(「W公司」)的实益拥有人。W公司为投资于一个项目,与Avonwick Holdings Ltd(「A公司」)订立了一份贷款协议。据此,A公司同意向W公司借出1亿美元,S先生则为W公司的债务提供个人担保。其后W公司未能偿还贷款,A公司委托德杰律师事务所(「德杰」)对W公司及S先生提出诉讼,追讨债务。结果A公司胜诉,W公司及S先生须支付合共约1.95亿美元。W公司及S先生均未有遵照判决付款。经A公司提出呈请,法院对S先生颁布破产令并委任破产受托人。

取得法院许可后,A公司控告S先生及其他人士非法串谋欺诈,假如成功申索,此申索在S先生获解除破产后将仍然有效。A公司同样委托德杰行事。

破产受托人在获委任后不久,亦聘用了德杰为代表律师。在破产受托人的要求下,德杰从破产人的前律师取得了大量享有保密权的文件,包括就A公司的申索进行抗辩的保密法律意见。破产人认为德杰没有充足的内部措施保障他的保密权,请求法院颁令德杰停止在控告破产人串谋欺诈的诉讼中代表申索人A公司。

法院的裁决

法院首先指出,一名律师同时为破产受托人和主要债务人行事,本身并无不妥。律师在一定程度上熟识债务人的事务,通常不大可能与债权人出现利益冲突:Re Schuppan [1996] 2 All ER 664。在本案中,双方同意许多文件均享有保密权,属机密文件。但德杰认为,S先生享有的保密权已根据《1986年无力偿债法》第306(1) 条转移至破产受托人,成为破产产业的一部分。

除了少数例外情况,所有属于或归属于破产人的财产,均构成破产人的产业,从而归属于破产受托人。然而,破产人的「个人特有」财产并不构成破产人的产业。在Haig v Aitken [2001] Ch 110一案中,Rattee法官裁定,破产人的产业不包括其个人书信,因为那是破产人个人及其人生特有的。

法院审视了大量关于保密权的案例。在Re Konigsberg [1989] 1 WLR 1257一案中,Peter Gibson法官跟随Crescent Farm (Sidcup) Sports Ltd v Sterling Offices Ltd [1972] Ch 553一案的裁决,裁定财产的所有权继承人可继承和行使所有权前任人的保密权,从而可在此范围内代替前任人的位置。虽然法院同意Peter Gibson法官所指,受托人在履行其法定职能时可使用其接管文件(包括享有保密权的文件)所载的资料,但法院认为这不一定等于受托人继承了破产人原本享有的一切保密权的利益。法院认为,破产受托人与已故者的所有权继承人不同;人死了便无法再行使或放弃保密权,但破产人仍可以。

此外,法院认为保密权并非《1986年无力偿债法》所指的「财产」。保密权的唯一作用,是令保密权受益人能在法院程序中拒绝强制披露资料:B v Auckland District Law Society [2003] 2 AC 736。它并非一项流通权利,并无商业价值,亦不能变现或分配予债权人。

即使保密权可以因其他原因构成财产,但法院同意加拿大上诉庭Conrad法官在Deloitte & Touche Inc v Bennett Jones Verchere (2002) 206 DLR (4th) 280 一案颁下的主要判词,即该等保密权是破产人个人特有的。虽然涉及的通讯可能有实体纪录或文件记载,但文件的本质仍是享有保密权的保密通讯。行使保密权的权利并不取决于谁人拥有记载保密资料的文件,重点并非文件的拥有权谁属,而是谁人有权控制文件所载资料的散布及使用。然而,虽然破产受托人无权代破产人放弃保密权,但却有权从破产人接管所有关于破产人的资产及财务事宜的文件(包括享有保密权的文件),澳洲昆士兰最高法院在R v Dunwoody [2004] QCA 413一案中亦作出了类似裁决。

总括而言,法院裁定破产受托人并不享有S先生的保密权的利益(其中一类文件除外)。考虑到德杰为A公司及破产受托人提供法律意见的人员之间不设资讯分隔,而德杰已详细审阅了大量文件,法院裁定应发出禁制令,禁止德杰再为A公司行事。

总结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高等法院采纳加拿大Conrad法官在Deloitte & Touche一案的裁决,认为在 (i) 律师与客户间之保密权提供的保障与 (ii) 破产案中要求披露资料令债权人可能讨回更多债务之间,后者的好处微不足道。法院强调,无论对于个人或公司来说,获得完全有根据及可靠法律意见的权利,不应因为一旦破产时文件可能被披露而受到损害或威胁。本案说明了法律专业保密权的重要性,以及在法例没有清晰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不会否定破产人的法律保密权。

然而,构成或为达致犯罪而产生的文件或通讯,或客户为了解或方便犯罪而征询的法律意见,并不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R v Cox and Railton (1884) 14 QBD 153,因为律师的专业业务不应包括告诉客户怎样作出欺诈或非法行为:The Queen v Bullivant and Others [1900] 2 QB 163。在本案中,法院裁定德杰取得的大部分享有保密权文件,均是就A公司的申索进行抗辩的保密法律意见,这些法律意见是为了合法目的而非为达致欺诈意图而征询的,因此应受保密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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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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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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