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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恋公务员就配偶福利提出的上诉获终审法院裁定胜诉

2019-06-30

终审法院确认,公务员的已婚同性伴侣有权享有配偶福利及选择合并评税。


引言

早前在20176月份20186月份的通讯中,我们分别谈论过在Leung Chun Kwong v Secretary for the Civil Service and Another [2017] CFI 736HCAL 258/2015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原讼庭」)与上诉庭作出的裁决([2018] HKCA 318CACV 126/2017)。今年,上诉人(「梁先生」)上诉至终审法院,争取以其同性伴侣身份享有与公务员的异性配偶相同的配偶福利及选择合并评税的权利。201966日,终审法院一致裁定上诉得直,颁下判案书([2019] HKCFA 19FACV 8/2018)推翻上诉庭的判决。


背景

梁先生是中国籍香港永久性居民,自2003年起受雇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任职入境事务主任。梁先生是同性恋者,他与其同性伴侣Scott Adams先生于2014年在新西兰结婚,而同性婚姻在当地是合法的。

福利决定

根据《公务员事务规例》,梁先生身为公务员有权享有政府提供的医疗及牙科福利,而他的家人(包括其「配偶」)亦同样受惠。但公务员事务局认为同性婚姻在香港不获承认,故拒绝了梁先生更新婚姻状况的要求,因此其配偶Adams先生无权享有《公务员事务规例》项下的配偶福利。梁先生其后向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投诉,但公务员事务局局长回复称,梁先生与Adams先生的同性婚姻不属于香港法律定义下的婚姻,故就《公务员事务规例》而言,Adams先生并非梁先生的配偶,因而无权享有配偶福利(「福利决定」)。

税务决定

根据香港法例第112章《税务条例》(《税务条例》10条,除非配偶选择合并评税,否则他们将分开缴付薪俸税。梁先生填写报税表时虽选择了与Adams先生合并评估薪俸税,但税务局局长拒绝有关申请,理由是梁先生与Adams先生就《税务条例》而言并非夫妇关系(「税务决定」)

因此,梁先生针对公务员事务局局长的福利决定及税务局局长的税务决定提出司法复核。


下级法院的判决

原讼庭的裁决

原讼庭认为,福利决定对梁先生作出的差别待遇至少会构成间接的性取向歧视,故此是缺乏理据的。周家明法官裁定梁先生对福利决定的司法复核申请胜诉,但驳回梁先生就税务决定提出的质疑,理由是若把《税务条例》下的「婚姻」解释为包括同性婚姻,将违反此词在香港法例的涵义。梁先生就税务决定提出的司法复核申请因而被驳回。

上诉庭的裁决

公务员事务局局长就原讼庭的判决提出上诉,而梁先生亦提出交相上诉。上诉庭驳回原讼庭就福利决定作出的裁决,并裁定虽然差别待遇或会对同性已婚伴侣构成间接的性倾向歧视,但为了达致保障香港婚姻地位(即一男一女自愿缔结)免受削弱这个合法目的,亦是有合理需要的。上诉庭维持原讼庭的裁决,即《税务条例》中「婚姻」一词不应透过法例解释扩展至涵盖同性婚姻。因此,上诉庭一致确认福利决定及税务决定合宪。其后,梁先生就上诉庭的判决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终审法院的判决

歧视的性质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马道立、常任法官李义、常任法官霍兆刚、非常任法官邓国桢及非常任法官纪立信一致颁下判词,当中指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并体现于《基本法》及《香港人权法案》。正如终审法院在Q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21 HKCFAR 324一案(「QT」)的判决中表明,违法歧视是「完全不能接受的」。但是,法律须区别伴随不同法律后果的各种情况或行为种类。因此,法律上已确立原则,「以判断透过法律或行政措施作出的区分在甚么情况下属合理公平,及在甚么情况下构成违法歧视」。

QT案中,终审法院确认了三种可能构成歧视的差别待遇方式,分别是:(1) 就相同情况作出不同对待的直接歧视;(2) 就不同情况作出相同对待的直接歧视;及 (3) 表面上采用公平的标准但使某一群体蒙受重大损害的间接歧视。

差别待遇及有理可据的测试

QT案中,终审法院裁定,在审理任何被指违法的歧视案件时,正确的做法是首先判断有没有基于被禁的理由而作出的差别待遇,如有,则审查可否提出充份的支持理由。差别待遇若有理可据,便不构成违法歧视,相反便是违法歧视。

要判断差别待遇是否基于被禁的理由,第一步必须进行比对。投诉人需证明其受到的待遇与他人在类似的情况下不同,而且该差别待遇可确认为基于被禁的理由(如种族、宗教或性取向)。只有在证明上述各项后,法庭才需要考虑该差别待遇是否合法。假如有关待遇被裁定为违法,投诉人将获得补偿。

为了判断差别待遇是否违法,法院会采用与判断侵犯宪法保障的权利是否合法所采用的同一测试。在应用于合宪性分析时,该测试通常称为「合乎比例」测试。当应用于判断差别待遇是否违法时,该测试则通常称为「有理可据」测试,当中包含四个步骤或元素:(1) 差别待遇是否具有合法目的;(2) 差别待遇与该合法目的是否合理地相关联;(3) 差别待遇是否不超越达到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及 (4) 在应用差别待遇产生的社会利益与干扰个人平等权利之间是否取得合理的平衡。

双方的案情

梁先生的案情指,福利决定及税务决定对他构成以性取向为由的违法歧视。公务员事务局局长就配偶福利应用的婚姻准则及税务局局长就已婚夫妇进行的合并评税,只限于异性夫妇,并将同性已婚伴侣摒除于外。作为男同性恋者,梁先生永远无法符合公务员事务局局长及税务局局长应用的婚姻准则。

公务员事务局局长及税务局局长认为,福利决定及税务决定并不构成违法歧视。他们承认,以性取向为由的差别待遇构成间接歧视,但否认该差别待遇属违法歧视,因为有理可据。他们表示,保障异性婚姻制度的特殊地位(即香港唯一承认、深深植根于法律体系的婚姻形式)是合法目的。

尽管梁先生认为他就违法歧视提出的申索,是基于其同性婚姻使他的处境与拥有异性婚姻的男子相似,但终审法院认为本上诉案并不关涉同性伴侣是否有权根据香港法律缔结婚姻的问题。本上诉案的诉讼各方并不认为宪法赋予的结婚及组织家庭的自由让同性伴侣有权缔结婚姻。

本案的差别待遇是否以性取向为由

终审法院同意,维护传统家庭制度乃合法目的,这一点获多个案例支持。终审法院认为本上诉案的争论点在于:梁先生在本案的情况下受到的差别待遇是否与维护传统家庭的合法目的有合理关联。

终审法院认为,拒绝向梁先生的配偶提供雇佣福利(即福利决定)及否定梁先生有权选择合并评税(即税务福利)与维护香港的婚姻制度并无合理关联。其中,终审法院不接纳上诉庭分析指,仅向异性夫妇提供该等福利的理据为异性婚姻是香港法律唯一承认的婚姻形式,并认为该分析属循环论证。终审法院不同意异性婚姻制度会因雇佣及税务福利惠及同性伴侣而被削弱,此等福利只是为了确认员工家庭的经济实况或鼓励聘用及留聘员工而已。此外,终审法院注意到,福利决定与政府已公布的平等机会雇用政策背道而驰。另外,鉴于《税务条例》将「婚姻」一词的涵义引伸至一名男子与其正室妻子之间的婚姻,某程度上是承认一夫多妻婚姻制度,故此终审法院认为难以接纳《税务条例》有需要提倡一男一女、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主张。

因此,终审法院裁定,福利决定及税务决定均与合法目的没有合理关联,且差别待遇并无足够理据可依,足以构成违法歧视。


对香港性小众群体的影响

终审法院的判决,标志着香港性小众群体(LGBT,即同性恋者、双性恋者及跨性别者)取得重要胜利终审法院作出是次裁决后,预期同性已婚伴侣将可享有过往只限于异性夫妇享有的其他福利或政策。

终审法院的裁决是否暗示同性婚姻快将在香港获得承认?答案似乎是否定的。在判案书中,终审法院再三强调它只是审理同性已婚伴侣的福利,而非将同性婚姻在香港合法化。事实上,终审法院确认香港的传统家庭制度(即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不容他人介入的婚姻)应该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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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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