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拒絕向外籍同性婚姻伴侶發出受養人簽證 構成基於性取向的間接歧視
Q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英籍女同性戀者QT被香港入境處拒絕發出受養人簽證而提出的上訴案備受各方關注,高等法院上訴法庭(「上訴法庭」)早前頒下裁決,裁定QT上訴得直。上訴法庭裁定,香港政府在處理受養人簽證申請時拒絕承認外國註冊的同性伴侶關係的政策帶有歧視。雖然此案並不牽涉香港對同性婚姻的認受性這個富爭議性的議題,但仍是繼梁鎮罡案件(Leung Chun Kwong v
Secretary for the Civil Service and Another HCAL
258/2015)後,爭取同性戀者、雙性戀者及跨性別者(「LGBT」)權益人士及支持者的另一次小勝利。
是次判決對經常聘用外籍僱員的銀行及金融等私營機構具有重大影響。今年6月,12間大型跨國金融機構聯合向上訴法庭申請,以介入人身份就政府政策對其招聘工作的影響提交意見,以示對QT的支持。雖然法庭基於介入人提出的論點很可能會與QT的理據相同而拒絕他們的申請,但此項申請本身已反映香港社會對LGBT權利的意識有所提高。
背景
政府其中一項政策是准許憑工作簽證來港的人士擔任其受養人(包括配偶)申請來港居留的保證人(「該政策」)。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在引用該政策時指,「配偶」僅指一夫一妻制異性婚姻中的丈夫及妻子,因為這是香港法例唯一認可的有效婚姻。
QT及SS是英國公民,於2011年在英格蘭結為公民伴侶關係。不久,SS因受僱來港工作而向入境事務處申請工作簽證,並根據該政策申請QT為她的隨行受養人。處長不承認QT是一名「配偶」,因此拒絕了她的受養人簽證申請。
原訟法庭
2014年10月,QT就處長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理據如下:(1) 處長的決定帶有歧視,且欠缺根據,因此屬極度不合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2) 處長對「配偶」的解釋導致誤用該政策;及 (3) 處長的決定違憲,違反了《基本法》第25、39、41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14、22條。
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於2016年3月駁回司法覆核申請,理據如下:
- 在X與Y兩者之間有著充足相關差異的情況下,差別對待是合理的做法,而同性公民伴侶與異性婚姻夫婦之間有著充足相關差異,因此該政策是合理的;
- 處長有權採取嚴格的出入境政策,但如果違背了核心價值,法院仍會嚴格審查處長的決定;
- 婚姻賦予一對夫婦特殊的法律地位,享有與公民伴侶關係大不相同的新法定權利及責任;
- 根據普通法,「配偶」是指異性婚姻的丈夫及妻子,不包括同性伴侶;
- 根據香港法例,婚姻是一夫一妻制下異性戀者的結合。
上訴法庭的分析
QT的主要理據是,原訟法庭法官錯誤地裁定同性公民伴侶與異性婚姻夫婦有著相關差異。上訴法庭在審理上訴時指出,歧視是違反基本平等原則的行為,而平等原則是任何公共機構行使權力的基礎。因此,即使處長具有廣泛的法定權力控制出入境,亦必須全力依循平等原則。上訴法庭援引過往的LGBT權利案例(例如W v Registrar of
Marriages [2013] 16
CFAR 112)說明香港的憲法框架尚未確立同性伴侶的婚姻權利,但指出假如使用婚姻狀況來確立某些法定權利及責任,如用錯地方則可能造成歧視。
歧視有三種既定的形式:(1) 處於相同情況的人受到不同對待,(2) 處於不同情況的人受到相同對待,及 (3) 採用中性措辭而非以特定群體為目標的一般政策產生不相稱的不利影響。其後,上訴法庭採用了R (Carson)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Works and Pensions [2006] 1 AC 173案例中的「以原則為基礎」的方法來確定有無歧視:「法院要處理的基本問題是,指稱的歧視情況(即對所投訴事宜的差別待遇)是否經得起審查……如果情況不太清晰,則需要採用不同的方法。那麼,法院的審查最好主要審視差別對待是否具合法目的,以及為達此目的而選用的方法是否合適,而且不會產生不相稱的不利影響。」
上訴法庭接著採用了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2016] 19
HKCFAR 372一案中的四個標準來測試該政策的差別待遇是否不相稱:(1) 差別待遇必須具合法目的,(2) 差別待遇必須與合法目的合理地相關聯,(3) 差別待遇不能超越達到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及 (4) 在侵犯的社會利益與獲得憲法保護個人權利的進展之間是否取得合理的平衡。
上訴法庭認為,使用哪項審查標準視乎個別案情而定。上訴法庭採取了最嚴格的「不超越所需」測試,並指出過往案例已確立性取向為個人特徵的一部分,如同膚色、種族及性別一樣。
合法目的
處長認為,該政策對同性受養人伴侶採取不同對待,其合法目的是取得以下兩者的平衡:(1) 吸引擁有合適才能及技術的海外人才來港工作,及 (2) 需要在香港實行有效率、嚴格及嚴謹的出入境管制制度。
上訴法庭裁定,處長未能證明該政策具有合法目的,認為如果香港致力吸引有才能及技術的人才來港工作,實現此目標的最佳辦法是開放給所有人申請受養人簽證,而不論其性取向如何。政府當然需要實行出入境管制,但處長未能在兩個互相競爭的因素之間取得適當平衡。
合理性
處長認為,該政策對婚姻劃出「明確界線」,原因有以下兩個:(1) 政府有責任遵循及實行香港的婚姻的法律定義,及 (2) 行政可行性及便利性。可是,上訴法庭不認同處長有責任維護香港法例中的婚姻定義。政府曾向一夫多妻人士的其中一名妻子發出受養人簽證,這一事實已削弱了處長保護婚姻制度的辯解。處長未能證明該政策的合法目的及合理性,上訴法庭沒有進一步處理關於必要性及合理平衡的論點。
結語
雖然此案沒有檢視香港的婚姻制度,但確認了在某些「核心權利」(例如獲得受養人簽證)上基於性取向的差別對待可引起基於平等權利的違憲質疑。雖然香港目前不承認同性婚姻,但近期涉及LGBT權利的案件顯示香港法院願意在適當情況下保障LGBT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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