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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競爭事務審訊中需取得保密、證人匿名與披露資料之間的平衡

2022-10-31

簡介

Competition Commission v Atal Building Services Engineering Ltd and Others [2022] HKCU 4231一案中,競爭事務審裁處(「審裁處」)審視了《競爭條例》(「該條例」)下處理機密資料的法律原則、將某一方納入或剔除在保密圈子以及證人匿名等問題。法院指出,取得保密令不應被誤以為是例行和輕易的程序

背景

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於2022616日發出原訴申請通知書(「原訴通知書」)對答辯人提出訴訟。本案爭論點是處理遮蔽原訴通知書內的資料的命令,以及成立保密圈子供有限度傳閱披露文件的命令的條款

該條例的法定制度

法院首先指出,該條例成立競委會,以調查潛在違反第一及第二行為守則的行為,並賦予競委會要求有關人士提供資料的權力。然而,資料提供者或競委會本身或可合法地將這些資料視為機密資料(例如商業秘密)。該條例第8部設有一個制度,讓競委員或其他人士向審裁處申請命令,限制向公眾或答辯人披露資料:

1.       該條例第123條界定了何謂「機密資料」;

2.       124條規定,競委會有責任設立程序保障以防止未經授權披露資料;

3.       143(1) 條訂明,在交出及查閱文件的事宜上,審裁處具有原訟法庭的所有權力、權利及特權;

4.       151條賦權審裁處命令任何人不得發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審裁處收到的材

 

同樣地,根據《競爭事務審裁處規則》(第619D)第37(1) 條規則,競委會可以(正如在本案一樣)向審裁處申請,以保為由擬送交存檔、送達或以其他方式披露的原訴通知書的全部或部分內容遮蔽

 

 

遮蔽機密資料及保密圈子

審裁處引用Taching Petroleum Company Ltd v Meyer Aluminium Ltd and Shell Hong Kong Ltd v Meyer Aluminium Ltd [2019] HKCT 1一案就出保密令給予審裁處指引的裁決。成立保密圈子的法律原則包括

1.       首先,在任何民事訴訟中,均是由將受到裁決影響的一方(而非其顧問)決定如何提出或回應案情。訴訟雙方向對方而非其律師披露文件,令雙方在平等基礎上進行訴訟,這是自然公正原則;

 

2.       阻止一方當事人獲得在案件中具重要作用的資料屬特殊情況,法庭的判決需要在保密需要與自然公正原則之間取得平衡;

 

3.       涉及個人的案件與涉及監管者(例如競委會)的案件應加以區分,問題是應向申請人披露多少監管機構就監管職能獲第三方提供的機密資料;

 

4.       僅僅「保密」並不足以構成限制答辯人查閱文件的充分理由,資料的保密和敏感程度證據證明;及

 

5.       有必要採取分段方式處理保密圈子的使用。隨著問題變得清晰,律師能夠對文件的相關程度作出更有根據的決定,就保密圈子以外的個人當事人是否需要查閱文件得出結論。

裁決

(i)            保密圈子

在本案中,第五至第答辯人是個人,競委會要求對他們各人施加罰款。法院在Competition Commission v Nutanix Hong Kong Limited & others [2019] HKCT 2一案解釋,由於審裁處被請求施加罰款,法律程序涉及裁斷一項刑事控罪。

審裁處認為,個人答辯人需要知道文件證據的內容,才能向律師發出指示,而且他們顯然需要這些資料,才能就屬於刑事控罪的嚴重不當行為指控為自己辯護。競委會未有提出阻止第五至第七答辯人獲得這些資料的合法理由,因此認為應把個人答辯人排除在保密圈子外的主張並不成立。故此,審裁處將第五至第七答辯人納入保密圈子。

審裁處亦認為,上述原則也適用於法團答辯人的董事會。一間公司是透過董事會決議就公司的事務作出重要決定,假如某些董事被剝奪獲得有關資料的權利,公司便無法作出決定。如果競委會認為應限制某些董事能獲得的資料,就必須提出可信的證據來證明它對於向所有董事會成員提供所有資料的疑慮。然而,競委會並無特別針對擬議保密圈子的範圍提交任何證據。

(ii)           證人匿名

在本案中,競委會提議,除答辯人以外,原訴通知書中提及的所有個人的名字均應被遮蔽。審裁處引用R v Davis [2008] 1 AC 1128一案關於法院批准證人匿名的做法,概述了發出證人匿名令前必須符合的先決條件:

1.       命令中訂明的措施是為了 (a) 保護證人或其他人的安全或防止任何嚴重的財產損毀,或 (b) 防止對公眾利益造成真正損害,而屬必要的;

 

2.       考慮到所有情況,採取這些措施與被告人獲得公平審訊的原則相一致;及

 

3.       為了司法公正,有必要作出該命令,因為法院認為 (a) 證人作供很重要,及 (b) 如果不發出該命令,證人就不會作供。

 

至於舉證責任,法院在R v Davis案中裁定,「必要」的意思是必須以最高標準令法院信納。僅僅「可能」必要並不足夠。

因此,審裁處從案例歸納出以下原則:

1.       法律上有一項強而有力的推定,就是一名須就刑事控罪抗辯的人應獲提供所有證據;

2.       匿名處理被告人或答辯人的證據(不論是否透過隱藏證人身份)乃特殊況;及

3.       要求匿名的一方必須提出證據,證明此舉是必要的,而不僅可能是必要的。

 

在本案中,審裁處裁定,如欲申請將資料保密,則必須提出能證明所要求的限制屬必要的證據,但競委會提出的證據遠遠未達此標準。審裁處的印象是,競委會錯誤地假設取得保密令是例行和輕易的程序,尤其可見於競委會提議將原訴通知書提及除答辯人以外的所有個人的名字都遮蔽,而沒有嘗試加以區分。審裁處裁定這種法是錯誤的,需予重新審視。

要點

本案說明,在監管機構對答辯人提出的訴訟涉及刑事控罪的情況下,審裁處命令成立保密圈子時會考慮的因素。審裁處必須收到可信的證據,顯示將有關人士納入/剔出保密圈子的充分理據。審裁處亦澄清,尋求保密令並非例行或輕易的程序,是因為要求遮蔽資料的一方必須令法院信納達到高標準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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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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