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意外第三者保險——你真的已受保嗎?
簡介
雖然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該條例」)規定所有汽車使用人必須購買汽車保險,但一旦發生意外而汽車使用人希望就第三者責任向保險公司索賠時,卻有機會未能獲保單賠償。在Zurich Insurance Company Ltd v Yeung Sing Hei (HCMP1143/2023,無匯報案件,2023年9月25日)一案中,保險公司以被告人未有披露具關鍵性的事實為由,向法院申請廢止被告人購買的汽車保險單。本文將探討法院的裁決(「該裁決」),以及將車輛借給他人時應注意的事項。
該條例的主要條文
該條例第4(1) 條規定,任何使用汽車(或允許他人使用汽車)的人,均須就汽車在道路上的使用所引起的第三者身體受傷或死亡的法律責任,向獲授權保險人購買汽車保險單。
該條例第10(1) 條規定,保險人有責任履行就第三者風險對受保人作出的判決,即使保險人有權廢止或取消該保險單亦然。
然而,根據該條例第10(3) 條,保險人可向法院取得一項宣布,表明保險人有權以「保險單是藉未有披露具關鍵性事實,或藉在具關鍵性項目上屬於虛假的事實陳述取得」為理由,廢止該保險單。該條例第10(5) 條將「具關鍵性」一詞定義為「所具性質可影響任何審慎的保險人判斷是否接受有關風險,以及如接受,以何種保費和以何種條件接受」。如果保險人成功向法院取得第10(3) 條所指的宣布,便無須履行就第三者風險對受保人作出的判決。
案情背景
被告人就一輛汽車(「該汽車」)向原告人購買了兩份汽車保險單(「該等保單」),當中列明被告人為該汽車的唯一司機。被告人在保單內提供了其他關鍵資料,例如其駕駛年資、醫療紀錄及曾發生的汽車事故(非擋風玻璃)索償次數。上述所有資料均在被告人(即車主)是該汽車唯一司機的基礎上提供。
在第二份保單有效期間,該汽車在黃大仙發生交通意外(「該意外」),傷及兩人。及後發現,在該意外的關鍵時間,該汽車並非由被告人駕駛,而是由一名黃先生駕駛,黃先生其後被判危險駕駛罪名成立。在警方查問下,被告人透露他同意代其朋友陳先生購買該汽車,並成為該汽車的登記車主。被告人並不知道陳先生自何時開始把該汽車借給黃先生。該意外發生後,被告人提交了汽車保險索償表格,並填寫黃先生為該意外的涉案司機。原告人以被告人失實陳述及/或未有披露具關鍵性事實為由,向法院申請根據該條例第10(3) 條宣布廢止該等保單,並展開本案訴訟。
法院的裁決
法院裁定原告人勝訴,認為該等保單是藉未有披露具關鍵性事實,或藉在具關鍵性項目上屬於虛假的事實陳述取得。具體而言,法院指出被告人未有披露以下具關鍵性事實:
1. 被告人就他是該汽車的唯一固定或指明司機作出失實陳述,但實際上他並非該汽車的使用人;
2. 被告人並無該汽車的鎖匙;
3. 被告人代他人成為該汽車的登記車主;及
4. 被告人不知道該汽車最終將由誰駕駛。
法院認為,上述事實對於審慎的保險人考慮申請人的風險概況而言具關鍵性,並最終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汽車風險以及承保的條款。法院信納,要是原告人知道該汽車將借給與被告人無關的其他人士,以及用作未為被告人或原告人所知的用途,原告人是不會核准該等保單的。因此,法院根據條例第10(3) 條宣布廢止該等保單。
要點
將車輛借給他人看似一樁小事,但卻可能大大影響保單的承保範圍。汽車使用人應緊記,保險公司需要知道車輛司機的資料以評估風險及釐定適當的保費。為保障自己在保單下的權益,及避免一旦發生交通意外時的潛在個人賠償責任,在未通知保險人及確保司機受為受保的情況下,不宜將車輛借給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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