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意外第三者保险——你真的已受保吗?
简介
虽然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该条例」)规定所有汽车使用人必须购买汽车保险,但一旦发生意外而汽车使用人希望就第三者责任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有机会未能获保单赔偿。在Zurich Insurance Company Ltd v Yeung Sing Hei (HCMP1143/2023,无汇报案件,2023年9月25日)一案中,保险公司以被告人未有披露具关键性的事实为由,向法院申请废止被告人购买的汽车保险单。本文将探讨法院的裁决(「该裁决」),以及将车辆借给他人时应注意的事项。
该条例的主要条文
该条例第4(1) 条规定,任何使用汽车(或允许他人使用汽车)的人,均须就汽车在道路上的使用所引起的第三者身体受伤或死亡的法律责任,向获授权保险人购买汽车保险单。
该条例第10(1) 条规定,保险人有责任履行就第三者风险对受保人作出的判决,即使保险人有权废止或取消该保险单亦然。
然而,根据该条例第10(3) 条,保险人可向法院取得一项宣布,表明保险人有权以「保险单是藉未有披露具关键性事实,或藉在具关键性项目上属于虚假的事实陈述取得」为理由,废止该保险单。该条例第10(5) 条将「具关键性」一词定义为「所具性质可影响任何审慎的保险人判断是否接受有关风险,以及如接受,以何种保费和以何种条件接受」。如果保险人成功向法院取得第10(3) 条所指的宣布,便无须履行就第三者风险对受保人作出的判决。
案情背景
被告人就一辆汽车(「该汽车」)向原告人购买了两份汽车保险单(「该等保单」),当中列明被告人为该汽车的唯一司机。被告人在保单内提供了其他关键资料,例如其驾驶年资、医疗纪录及曾发生的汽车事故(非挡风玻璃)索偿次数。上述所有资料均在被告人(即车主)是该汽车唯一司机的基础上提供。
在第二份保单有效期间,该汽车在黄大仙发生交通意外(「该意外」),伤及两人。及后发现,在该意外的关键时间,该汽车并非由被告人驾驶,而是由一名黄先生驾驶,黄先生其后被判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在警方查问下,被告人透露他同意代其朋友陈先生购买该汽车,并成为该汽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并不知道陈先生自何时开始把该汽车借给黄先生。该意外发生后,被告人提交了汽车保险索偿表格,并填写黄先生为该意外的涉案司机。原告人以被告人失实陈述及/或未有披露具关键性事实为由,向法院申请根据该条例第10(3) 条宣布废止该等保单,并展开本案诉讼。
法院的裁决
法院裁定原告人胜诉,认为该等保单是藉未有披露具关键性事实,或藉在具关键性项目上属于虚假的事实陈述取得。具体而言,法院指出被告人未有披露以下具关键性事实:
1. 被告人就他是该汽车的唯一固定或指明司机作出失实陈述,但实际上他并非该汽车的使用人;
2. 被告人并无该汽车的锁匙;
3. 被告人代他人成为该汽车的登记车主;及
4. 被告人不知道该汽车最终将由谁驾驶。
法院认为,上述事实对于审慎的保险人考虑申请人的风险概况而言具关键性,并最终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汽车风险以及承保的条款。法院信纳,要是原告人知道该汽车将借给与被告人无关的其他人士,以及用作未为被告人或原告人所知的用途,原告人是不会核准该等保单的。因此,法院根据条例第10(3) 条宣布废止该等保单。
要点
将车辆借给他人看似一桩小事,但却可能大大影响保单的承保范围。汽车使用人应紧记,保险公司需要知道车辆司机的资料以评估风险及厘定适当的保费。为保障自己在保单下的权益,及避免一旦发生交通意外时的潜在个人赔偿责任,在未通知保险人及确保司机受为受保的情况下,不宜将车辆借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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