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厭惡性行業條款對骨灰龕的影響

2017-05-31

簡介

厭惡性行業條款是政府租契/賣地條件中禁止有關地段用作某些行業/業務的條款。最近在UNI-Creation Investments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HCMP 2166/2015一案中,東涌稔園村一幅土地被質疑能否用作私營骨灰龕用途。

背景

原告人是有關地段的註冊擁有人兼私營骨灰龕的擁有人,它尋求法院宣布該地段用作私營骨灰龕並不違政府租契中的厭惡性行業條款:「承租人……不得亦不會在批租持續期間,在上述處所或其任何部分使用、經營或進行任何嘈吵、煩厭或厭惡性的行業或業務……」(「厭惡性行業條款」)。被告人提出反申索,指原告人違反厭惡性行業條款,並尋求法院命令原告人終止業務,並搬走所有與骨灰龕業務有關的物品。

爭論點

法院需審理的爭論點如下:

  • 厭惡性行業條款中「厭惡性」一詞的涵義是甚麼;及
  • 原告人的骨灰龕是否構成違反厭惡性行業條款。

「厭惡性」的涵義

法院表示,應給予「厭惡性」一詞較廣泛的解釋以包括任何對有關地點內的任何人士造成合理不適或不安的事情。法官注意到在解釋條款及定義當中字詞時,案件背景十分重要。當案件具有可以理解的敏感因素,即涉及處理人類遺骸及拜祭祖先,即使有關行業並無在氣味、噪音或觀瞻方面造成厭惡性,仍可能屬於厭惡性行業條款所指的「厭惡性」。

有否違反厭惡性行業條款

被告人同意經營骨灰龕本身並非厭惡性。而香港有些骨灰龕所處的土地亦受到相同的厭惡性行業條款規限,但在「私營骨灰龕資料」第一部分仍被列為獲批准。因此,法官認為須審視有關骨灰龕的具體情況,即在該特定地點的特定骨灰龕是否構成違反厭惡性行業條款。同一行業在某地點可能是厭惡性,但在另一地點卻不然。業務的性質、所處位置、經營方式以及對鄰近社區的影響等因素,均須考慮在內。

在本案中,有關地段並不受任何法定圖則或城市規劃限制,故無須就經營骨灰龕取得城市規劃委員會許可。有關地段的原有村屋已不存在,最近距離有人居住的村落估計只有很少人居住。

被告人沒有質疑該骨灰龕的營運方式。事實上,除了現時關於違反厭惡性行業條款的投訴,原告人自2007年以來的行為並無在任何方面受到批評。原告人甚至獲得附近或其他村落4名村民普遍支持在東涌經營合法骨灰龕,或同意原告人的骨灰龕並沒有造成不便或滋擾。雖然部分支持意見來自稔園村以外的人士,但法院認為不接納這些證據並不公平,因為他們都是非常熟悉和了解當地情況的人士。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審慎地檢視這些證據。

此外,有關地段附近一直有多個墓地、金塔及氏族墳墓,但沒有證據顯示它們對當地村民造成憂慮或不安。因此,被告人需證明這種特定的存放人類遺骸方式(即骨灰龕)與該等有關地段的墓地、金塔及氏族墳墓有甚麼重大分別,以致會構成違反厭惡性行業條款。

被告人的主要證據是一些針對該骨灰龕的投訴,但原告人對這些投訴提出質疑。例如,部分投訴是透過1823熱線中心提出的,但投訴內容欠奉,而各界關注骨灰龕法案大聯盟的信件只是要求相關政府部門調查該地段是否涉及任何違規發展,而非提出投訴。法院認為被告一方的證據薄弱,而就本案的具體案情客觀地評估,原告人的反對理由並非不合理。

因此,法院裁定原告人的骨灰龕並無違反政府租契中的厭惡性行業條款。

總結

正如法院指出,本案並非取決於「厭惡性」的定義,而是雙方提出的證據。因此,在評估在某地段經營的骨灰龕有否違反厭惡性行業條款時,其具體地點和情況的所有相關證據均必須審視。從本案可見,附近居民的支持是其中一項證明有關行業並非厭惡性行業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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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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