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经纪是否有责任就其客户造成的损失向雇主经纪行作出赔偿?
简介
经纪行是否可要求其经纪承担其介绍的客户所造成的损失?在Black Marble
Securities Limited v Lee Yan Chi [2023] HKCFI 1084一案中,原讼法庭(「法院」)裁定,只要不违反香港法例第57章《雇佣条例》第32 (1) 条,即只要有关赔偿并非从经纪的薪金及佣金收入支付,赔偿安排本身并无问题。
背景
在所有关键时间,贝格隆证券有限公司(「原告人」)均为一间从事证券买卖的香港公司。原告人根据两份日期为2015年8月及12月的雇佣协议(统称「雇佣协议」)雇用Lee Yan Chi女士(「被告人」)为经纪,向被告人支付固定月薪及佣金收入。原告人与被告人亦另行订立一份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的经纪合作协议(「经纪协议」),但被告人表示经纪协议实际上是于2016年8月才补签的。根据经纪协议,被告人须就其客户违反责任或规则而导致原告人蒙受的损失承担个人责任(「赔偿条款」)。被告人亦声称,在经纪协议签订时,她与原告人订立了口头协议,同意任何根据赔偿条款应向原告人支付的补偿将透过扣减其薪金支付(「口头协议」)。
2016年7月,被告人的两名客户未能结清其保证金帐户,违反与原告人的客户协议。被告人其后签署两份承诺书,同意「冻结」其部分薪金及佣金,以抵销客户拖欠的款项,直至客户悉数支付有关款项为止(「该承诺」)。原告人从被告人的薪金及佣金收入扣起约320,000港元,而截至2020年3月,被告人的客户仍结欠合共约300万港元。原告人与被告人的雇佣关系终止后,原告人就尚欠的金额对被告人提出起诉。
争论点
被告人认为口头协议补充经纪协议,令赔偿条款因违反《雇佣条例》第32(1) 条而无效。简言之,第32(1) 条规定,除若干例外情况(例如旷工)外,雇主不得从雇员的工资或应向雇员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中作出并非根据《雇佣条例》作出的任何扣减。
原告人否认口头协议的存在,并表示尽管原告人扣起了被告人部分薪金及佣金收入,但只是「保留」,而非根据赔偿条款及该承诺「扣减」金额。此外,原告人认为其与被告人有两重关系:(1) 根据雇佣协议,被告人是原告人的雇员;及 (2) 根据经纪协议,被告人是原告人的独立承办商。由于经纪协议并非雇佣条款一部分,故被指补充经纪协议的口头协议不受《雇佣条例》约束。
裁决
口头协议的效力
被告人的主要论点是口头协议构成扣除其薪金及佣金收入,违反《雇佣条例》第32(1) 条。根据案情,法院发现口头协议并非与经纪协议同时订立,亦非补充或作为经纪协议的一部分,而是在经纪协议订立后不久另行订立的。此外,协议方在订立口头协议时并无提供任何代价,故此其为不具任何效力的无约束力协议。因此,口头协议并不影响经纪协议的运作。
法院亦指出,原告人在并无口头协议的情况下保留被告人合共约320,000港元的薪金及佣金收入本身并无问题(被告人就此结论并无异议)。由于欠缺质疑赔偿条款有效性的理据,而且原告人以抵销形式提出申索,所以任何就被告人薪金及佣金收入被扣起提出的质疑,对整体结果也几乎不会造成任何实际差异。
被告人是雇员还是独立承办商?
原告人指出,其雇用的经纪在赔偿条款下须承担重大风险,因此经纪是独立承办商。法院同意,若仅考虑经纪协议,经纪协议的若干特征显示其项下的经纪是独立承办商。然而,双方之间还有一项雇佣协议。被告人不能就相同职务同时是独立承建商和雇员。法院采用现代处理方法,考虑到被告人的职责性质、原告人对被告人的控制程度以及雇佣协议和经纪协议的回报及风险程度,裁定被告人为原告人的雇员。然而,由于法院已裁定口头协议不具约束力,原告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对赔偿条款的有效性影响甚微。
惩罚条款
被告人提出交替论点,认为赔偿条款本质上是一项惩罚条款,因为它是一项间接责任,与守约方在强制执行基本责任时任何合法权益相比,它对违约方造成的损害完全超乎比例(见Law Ting Pong
Secondary School v Chen Wai Wah [2021] 3 HKLRD 185一案;请按此处了解该案详情)。被告人认为,经纪协议中规定客户作出必要存款的条文构成她作为经纪的主要责任,而规定她就客户未能付款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个人责任的赔偿条款,则构成因她违反主要责任而产生的间接责任。
法院不同意经纪协议产生了主要责任,虽然考虑到赔偿条款,经纪为审慎起见应确保客户作出必要存款,但经纪协议并无表示经纪有责任如此行事。因此,并无产生被告人须承担而使赔偿条款成为惩罚条款的间接责任。
要点
雇主要求雇员承担客户所造成损失的做法虽然未必有问题,但雇主宜审慎行事,不应以扣除工资的方式获取赔偿,以免违反《雇佣条例》第32(1) 条。然而,个人承诺及扣减应向独立承办商支付的薪金并不受《雇佣条例》约束。如有疑问,雇主最好征询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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