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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上討論區負責人是否須就誹謗訊息負上法律責任?

2013-10-01

背景

現今世代,科技改變了人與人通訊聯繫的方式如今大量資訊互聯網高速流通,我們幾乎可以即時得到任何種類的資訊,而且任何人都可以在網上自由發表意見。在互聯網討論區,每個人都同時是資訊的建立者和最終使用者,有時難免有人會在討論區發布誹謗性的陳述。本文將探討提供及管理互聯網討論區以供交流意見的負責人,是否須就討論區出現的誹謗訊息負上法律責任。


案情

Oriental Press Group Ltd v Fevaworks Solutions Ltd (FACV 15/2012) 一案中,答辯人是香港非常受歡迎的互聯網討論區「香港高登」的、管理理人。在2007年至2009年,討論區的用戶曾三次在討論區發表關於上訴人的誹謗性陳述,內容包括指上訴人曾涉及販毒及洗黑錢,又指上訴人與另一宗罪行有某些關連。

其中兩次,答辯人分別在獲悉後3.5小時及在自行發現後立即從網站刪除有關訊息。而第三次,答辯人在獲悉後八個月才刪除有關訊息。

案件在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審理時,法院裁定答辯人僅須就第三次的誹謗陳述負責,並須向上訴人支付港幣10萬元損害賠償。上訴人就其餘兩次誹謗陳述提出上訴。


爭論點

終審法院獲提請審議互聯網討論區者在甚麼情況下須就其用戶發表的誹謗性陳述負上法律責任。法院尤其須裁以下事宜:

  1. 法律上,答辯人是否被視為該等誹謗性言論的「發布人」publishers
  2. 如果答辯人是發布人,他們是「首先或主要發布人」first or main publishers,抑或只是「附屬發布人」subordinate publishers
  3. 如果答辯人是附屬發布人,他們能否依據不知情散播」innocent dissemination)這項普通法免責


裁決

發布人

法院認為,答辯人在鼓勵及促進討論區會員發布訊息方面扮演著一個積極角色答辯人設計討論區制定會員發布訊息的規則在討論區提供查閱各個討論的途徑及僱用管理員監察討論,因此顯然有參與發布訊息,所以從一開始就是發布人。

首要/主要發布人」或「附屬發布人」

在判斷答辯人是首要/主要發布人還是附屬發布人時,法院需考慮:(i) 答辯人是否知道或可輕易知道發布內容(知情準則),及 (ii) 答辯人現實上是否能夠控制該等內容的發布,即擁有編輯控制權,有阻止該等內容發布的能力和機會(控制準則)。

法院考慮到該討論區的使用量非常高(任何時刻均有約3萬名使用者在線,高峰時間每小時有超過5,000則訊息張貼),認為答辯人難以知道訊息內容,而且現實上在多對多(many-to-many)的情況下,原告人並沒有阻止訊息散播的能力或機會。因此,答辯人在法律上只被視為附屬發布人。

以「不知情散播」為免責

若要以「不知情散播」為免責護,答辯人須證明他們並不知道、而且即使在合理謹慎的情況下(reasonable care),也不會知道所發布的訊息含有誹謗性內容。合理謹慎的標準會因情況而異,例如根據過往經驗,是否某些討論區會員發布或某些討論內容涉及誹謗訊息的機會特別高。此外,答辯人須證明他們在知道有關訊息後,已立即採取一切合理行動,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刪除及阻止有關內容流通。

如上文所述,由於該討論區的使用量非常高,法院認為答辯人沒有實際的方法可在訊息發表前得知誹謗陳述或行使編輯控制權。此外,法院指出答辯人在知道誹謗訊息後,已於3.5小時內及立即將訊息刪除,答辯人的快捷反應顯示他們已採取一切合理行動,因此答辯人可以倚賴「不知情散播」為免責護。


注意要點

應注意的是,誹謗案件的結果十分取決於案情,雖然互聯網討論區的一般被視為發布人,但他們是否被視為附屬發布人及能否依據不知情散播」這項普通法免責,要視乎情況而定。例如,如果互聯網討論區的使用量較低,或討論題目較集中於特定範圍,討論區負責人便可能被視為該網站訊息內容有較大控制,而所需達到的合理謹慎標準也會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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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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