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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麼情況下可在香港檢控觸犯跨境罪行的人?

2013-05-01

簡介

隨著現代社會科技進步,有些罪行不再受地理或地域限制。犯罪者可以策劃某罪行在某地發生,但他不一定要身處該地;罪行可以在一個地方犯下,而犯罪的結果在另一個地方發生。對於這類跨境罪行,香港法院是否有審理案件的司法管轄權?本文將會探討香港法院的境外刑事司法管轄權。


普通法

傳統地域限制

一直以來,根據普通法,香港法院基本上只對在香港地理範圍以內犯下的罪行具有司法管轄權。根據傳統觀點,由於香港的刑事法是為保障本地社群而發展出來的,因此香港法院一般不理會在香港境外犯下的罪行。如果某項罪行是在另一個地方犯下的,則應交由該地執行其法律,以保障該地的公民。

如果只在香港犯下罪行的一部分?

如果一部分的刑事行為是在香港境內作出,一部分在香港境外作出,根據普通法,香港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審理在香港產生作用的罪行。例如,如果某人身處香港境外,但僱用一名不知情的代理人在香港犯罪,該人仍受香港的刑事司法管轄權規管。同樣地,如果某人身處香港境外,但慫使及促使一項罪行在香港發生,該人即屬犯罪,並可在香港審訊。

A-G v Yeung Sun-shun [1987] 2 HKC 92一案中,犯罪人的串謀詐騙行為在香港境外作出,但促進串謀的行為由一名不知情的代理人在香港作出的,法裁定香港法院有權審理此案。


《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

《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香港法例第461章)(「該條例」)於199412月制定,旨在處理關於國際詐騙罪行所涉及的司法管轄權問題,及將香港法院的境外刑事司法管轄權編纂為成文法則。

該條例涵蓋的罪行載列於該條例第2(2) 2(3) 條。第2(2) 條的罪行為「甲類」罪行,包括《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0章)及《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下的不誠實罪行,例如盜竊、欺詐、欺騙、勒索及關於虛假文書的罪行等。2(3) 條列明的罪行為「乙類」罪行,包括串謀、企圖或煽惑他人觸犯甲類罪行及串謀詐騙。

該條例的作用是使香港法院能在以下情況下,就2(2) 2(3) 條所列的罪行行使司法管轄權:

  1. 為使罪行定罪而須予證明的任何行為、不作為或其產生的後果的任何部分在香港發生;
  2. 企圖在香港犯罪,不論該企圖犯罪的行為是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作出,亦不論該行為是否在香港產生作用;
  3. 在香港企圖或煽惑他人在其他地方犯罪;
  4. 串謀在香港犯罪,不論該串謀行為是在任何地方作出,亦不論有否在香港作出任何事情以促進該串謀行為;或
  5. 在香港串謀在其他地方進行某些事情,而該等事情在香港進行會構成罪行,但前提是擬進行的行為必須在擬進行該行為的司法管轄區內屬於犯法的行為。


總結

不論該條例第2(2) 2(3) 條列明的刑事罪行是否涉及「外地」元素,香港法院對該等罪行都具有司法管轄權。至於該條例沒有涵蓋的刑事罪行,法院在決定是否有權審理時,會採用普通法原則。

由於國際電腦罪案數字持續上升,政府於2002年提議將該條例的甲類罪行擴展至包括以下電腦罪行:(1) 藉電訊而在未獲授權下取用電腦,(2) 誤用電腦而造成的刑事毀壞及 (3) 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然而,自2002年以來,修例一事仍未有重大進展,這三項涉及電腦的罪行仍未納入該條例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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