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件必須涉及「編造關於文件本身的謊言」
簡介
在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HKCU 1683一案中,終審法院審理一宗來自上訴法庭(「上訴庭」)的案件,審視就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中涉及使用虛假文書的偽造相關罪行而言何謂「虛假」。
背景
案情
本案源自一宗濫用新界小型屋宇政策的案件。根據該政策,每名男性原居民(稱為「丁」)有權以優惠價格在其擁有的土地上興建一幢小型屋宇(稱為「丁屋」),但前提是在5年禁止轉讓期內不得出售,否則須向政府支付地價。
上訴人是負責辦理丁權買賣交易的香港律師陳鑑清(「上訴人」)。大約於1996年11月,兩家發展商收購了一幅位於屯門的土地(「該土地」),其後轉予一名男性原居民陳偉文,藉以申請在該土地上興建一幢丁屋。在以陳偉文名義的建屋許可發出後,發展商以105萬港元將該土地售予黎綺琴,售價由其丈夫沈建榮支付。
轉讓後,沈建榮委託上訴人處理關於在該土地興建丁屋的事宜。在建屋許可下的禁止轉讓期結束後不久,沈建榮指示上訴人將該土地的註冊業權轉移到黎綺琴名下,並以該土地申請按揭貸款。其後上訴人作出了以下事情:
1.
製作一份授權書,供陳偉文授權沈建榮代其買賣該土地;
2.
就該土地的買賣擬備一份買賣協議(「買賣協議」),賣方為陳偉文(由沈建榮以陳偉文受權人的身份簽署),買方為黎綺琴,售價為300萬港元。買賣協議的「見證人」一欄由上訴人律師行的一名文員簽署,並由上訴人見證該文員的簽署;
3.
向美國通用金融(香港)有限公司(「通用金融」)發送買賣協議的副本,以支持黎綺琴申請以該土地借貸150萬港元。通用金融最終批出貸款,支付到上訴人律師行的銀行帳戶,翌日再轉帳到沈建榮的銀行帳戶;
4.
在土地註冊處註冊買賣協議,並在註冊摘要底部簽署核實其內容;及
5.
就陳偉文宣稱轉讓該土地的交易擬備轉讓契(「轉讓契」),同樣由沈建榮以陳偉文受權人的身份簽署,並在土地註冊處註冊。上訴人在註冊摘要底部簽署核實其內容。
控方案情
《刑事罪行條例》第69條就第IX部(包括第73及74條)界定了「虛假」的涵義。其中,第69(a)(vii) 訂明,任何文書如「看來是在某日期、某地方或在某些情況下製造或更改,但事實上並非在該日期、該地方或在該等情況下製造或更改」,即屬虛假。
控方認為,買賣協議及轉讓契屬於第69(a)(vii) 條所指的「虛假文書」。控方認為雙方並無就上述交易進行任何商討或達成任何協議,亦沒有此意圖,因此該項交易根本不存在,而上訴人在向通用金融提交買賣協議副本及在土地註冊處註冊買賣協議及轉讓契時,清楚知道陳偉文與黎綺琴之間並無真正交易,而且買賣協議及轉讓契亦非屬實。
下級法院的裁決
原審法官認為,控方已證明第73及74條控罪的所有元素,即上訴人使用了一份其明知為虛假的文書的副本及兩份其明知為虛假的文書,意圖誘使通用金融及土地註冊處接受該等文書/文書副本屬實,從而在蒙受損害的情況下分別批出按揭貸款及接受文件的註冊。上訴庭進一步裁斷,買賣協議及轉讓契基於不同理由同屬虛假文書。
終審法院的裁決
本上訴案涉及法例釋義的問題,即如何正確解釋第69(a)(vii) 條所指的「虛假文書」。終審法院不接納下級法院採取廣泛的釋義方式,並裁定在正確解釋第69(a)(vii)
條的情況下,法院必須採納「內在謊言」(automendacity)原則,意指一份文書不會純粹由於說謊(即載有虛假陳述)而構成偽造罪行所指的「虛假」文書,而是必須「編造關於文書本身的謊言」(即該文書本身是虛假的),才構成「虛假」文書。換言之,有關文書並非純粹載有虛假的資料,而是必須作出不符文書本身事實的宣稱,例如編造關於文書訂立者身份、簽署人簽署權限、訂立時間及地點等的謊言,才算是《刑事罪行條例》所指的「虛假文書」。
終審法院亦批評,下級法院是基於相關交易不實(即並無支付訂明的交易代價或被指屬「虛假」性質)來裁斷有關文書是否第69(a)(vii)
條所指的「虛假」文書。但按照條文的真正解釋,一份文書不會純粹因為載有關於此類無關事項的謊言或誤導性的陳述而成為虛假文書。
根據上述「內在謊言」原則,終審法院裁定,本案的買賣協議及轉讓契只是就相關買賣交易說謊(特別是關於支付交易代價的事實及方式),但控方未能證明該等文件謊稱文件的製造情況。其中,買賣協議由黎綺琴與沈建榮(根據其獲陳偉文授予的授權書代表陳偉文)簽立,而授權沈建榮簽署協議的授權書由上訴人擬備及核簽,經上訴人律師行的文員見證,獲土地註冊處接受註冊並由上訴人簽署隨附的註冊摘要。至於經上訴人核實及獲土地註冊處註冊的轉讓契,法院亦作出類似的裁斷。因此,控方未能證明有關文書屬第69(a)(vii)
條所指的「虛假」文書,故終審法院推翻上訴人在第73及74條下的定罪。
總結
雖然擴大「偽造」的定義看來有其可取之處,但過於廣泛地解釋「虛假」的意思,卻可能會令關於偽造的法律原則超出其適當界限。終審法院的裁決確認,「內在謊言」原則仍是《刑事罪行條例》第73及74條下的偽造罪行的特點。但應注意,任何人如製造或使用就相關或外在事物說謊的文件,仍可能觸犯欺騙或欺詐等其他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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