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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料者在內幕交易中的法律責任

2021-12-30

收料者在內幕交易中的法律責任

簡介

內幕交易既屬民事法下的市場不當行為[1],也刑事罪行[2]。內幕交易一般涉及一名放料者,即向他人披露內幕消息,並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對方會買賣關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內幕人士。與放料者相反,收料者則是從內幕人士收到內幕消息,並買賣建議或促使他人買賣關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人。雖然放料者的角色看來不同,但最近SFC v Yik Fong Fong and others [2021] HKCFI 3351一案的判決顯示,兩者的關係密不可分:即使收料者沒有積極行事只是允許代其處理證券,但收料者仍可違反香港法例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70(1)(e)(i) 291(5)(a) 的內幕交易罪行承擔責任。


案情

千里眼控股有限公司(「千里眼」)是一間在開曼群島註冊成立的公司,其股份在香港聯合交易所GEM上市(股份編號 8051千里眼透過其附屬公司從事音訊及視像監察系統的開發和銷售業務。

第二被告人危娟是第一被告人易芳芳的外甥女。危娟及第三被告人黃軼於2010年結婚。在關鍵時間,危娟在滙富金融服務有限公司(「滙富」)及中國光大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光大」)持有證券帳戶(下文分別稱為「滙富帳戶」及「光大帳戶」),而黃軼在大華繼顯(香港)有限公司(「大華」)持有證券帳戶(「大華帳戶」)(統稱「危/黃帳戶」)。

一名陳海寧(音譯)透過Fast Upgrade Limited(「Fast Upgrade」)持有419,060,100股千里眼股份,佔已發行股份50.07%(「涉案股份」)。大約自20162月起,陳海寧/Fast Upgrade便開始討論向富士康(遠東)有限公司(「富士康」)出售涉案股份(「該項收購」)。易芳芳是Fast Upgrade/陳海寧的代表,她在與富士康磋商的過程中一直擔當主動角色。

2016229日至2016412日(「有關期間」),儘管易芳芳積極及持續參與該項收購,包括與有關各方會面磋商及要求訂立保密協議、批准及修改買賣協議草稿,以至安排完成交易,但她仍舊透過危娟的滙富帳戶及光大帳戶發出指示購買了17,720,000股千里眼股份。黃軼亦透過他的光大帳戶發出指示購買了5,000,000股千里眼股份。上述22,720,000股千里眼股份的平均收購價為每股0.4295港元。

無論如何,該項收購的磋商順利,各方亦於2016412日簽訂買賣協議。該項收購於2016414日公布。一如所料,千里眼的股價颷升,而易芳芳發出指示從危/黃帳戶出售15,650,000股千里眼股份,平均每股售價為1.259港元,合共獲利1,290萬港元。


法律原則

關於內幕交易的法律原則已確立法院在本全面詳細說明適用原則。簡言之,就本而言,內幕交易的核心素為:(1) 收料者掌握了其知道是上市公司的內幕消息;(2) 收料者其知道與上市公司有關連的放料者直接或間接得到該消息(3) 收料者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放料者是與上市公司有關連而掌握該消息;及 (4) 收料者買賣該公司的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或該公司的關聯公司的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


放料者的法律責任

將上述原則應用於本案首先須討論的是易芳芳的法律責任。法院毫無困難地證明:(1) 易芳芳是千里眼的關連人士;(2) 進行該項收購的消息(「涉案消息」)重大及股價敏感消息,即假如在有關期間一般投資者知,將對千里眼的股價造成重大影響;(3) 涉案消息內幕消息,尤其是雙方在該項收購的早期討論階段簽署保密協議。本案還有不容置疑的證據顯示易芳芳知道她不能關期間買賣千里眼的股份,但結果她利用危/黃帳戶來進行買賣


收料者的法律責任

易芳芳法律責任既已確[3]本案的特別之處是易芳芳(放料者)代表危娟/黃軼(收料者)高度參與千里眼股份的買賣。甚至可以易芳芳在有關期間完全控制了危/黃帳戶來賣千里眼的股份。然,這可被視為放料者己進行的證券買賣,即易芳芳(作為用內幕消息買賣證券的主要者)的不當行為但更重要的是,危娟及黃軼作為收料者情況下是否須負上法律責任?具體而言,危娟及黃軼的抗辯理由包括:

  1. 危娟及黃軼於2010年結婚後,危娟的所有證券由黃軼負責。危娟甚至向黃軼提供了她在香港的證券和銀行戶的個人識別碼黃軼操作這些完全無需告訴她,她並不知道也不在乎透過該等證券帳購買了甚麼證券。
  2. 危娟的孩子在有關期間出生,因此沒有就她在香港的證券戶與易芳芳會面進行任何對話。危娟授權易芳芳操作滙富帳及光大帳戶,因為危娟根本過這些戶買或出售了甚麼證券。

主要爭論點

事實上,雙方對危娟/黃軼在有關期間買賣千里眼股份這一點並無爭議,因為千里眼股份的確是透過危/黃帳戶入的

本案主要的爭論點是:(1) 危娟/黃軼在有關期間是否掌握涉案消息,並且知道涉案消息是千里眼有關的內幕消息;及 (2) 危娟/黃軼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易芳芳是千里眼有關連而掌握涉案消息。

顯然,證監會必須證明危娟及黃軼在有關期間實際知悉涉案消息,並且知道涉案消息是內幕消息。儘管危娟及黃軼並未承認、亦無直接證據證明他們知悉涉案消息,但法院接受證監會的建議,根據環境證據推斷危娟及黃軼具備必要的知悉:

  1. 危/黃帳戶購買千里眼股份的時與各方就該項收購談判進展不尋常地巧合入股份的模式及該項收購期間發生的事件為客觀事實,但當兩者結合時,該故事便足以使法庭信服。例如,危娟及黃軼過往從未購買千里眼的股份;201631日及201633日,易芳芳指示滙富每日透過危娟的滙富帳逐少入千里眼的股份;2016331日,該項收購的買賣協議接近完成,易芳芳黃軼均發出指,盡可能最多的千里眼股份。易芳芳甚至向光大的高級銷售經理施壓,要求加快證券公司審批程序,以購買更多千里眼股份。上述股份是在有關期間當千里眼錄得虧損並無任何具體公開消息的時候購入的。儘管千里眼的股價關期間上升,但黃軼仍然決心繼續只購買如此大量的千里眼股份,他從未解釋為何突然有信心如此大手入貨。法院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易芳芳將涉案消息告訴了黃軼他在關期間有信心幾乎不考慮千里眼的股價而入其大量股份。
  2. 資金流向顯示,所有危/黃帳戶購買千里眼股份的資金均源自易芳芳。簡單而言,易芳芳直接或間接存款到危/黃帳戶,而該等資金最終用於在有關期間過該等戶購買和結算千里眼的股份。就危娟滙富帳戶而言,易芳芳甚至是唯一聯絡安排存入資金及購買和結算千里眼股份的人。
  3. 危娟/黃軼允許易芳芳控制危/黃帳戶,並配合易芳芳將資金轉入及轉危/黃帳戶基於這三人之間密信任關係,足以認定危娟/黃軼知悉涉案消息易芳芳一開始便介紹安排危娟/黃軼開立帳戶。危娟授權易芳芳在毫無約束限制下操作其滙富帳及光大帳戶讓易芳芳利用這些戶自由買賣。同樣地,黃軼一開始便希望授權易芳芳操作他在大華的證券帳戶,而易芳芳也就大華帳戶準備了授權表格。易芳芳、危娟及黃軼的業務和工作關係同樣密不可分,他們之間的密切關係顯示危娟/黃軼知道易芳芳透危/黃帳戶購買了甚麼證券,以及資金等帳戶的進出流向
  4. 最重要的是,危娟及黃軼知悉、理應具備法律構定的知悉甚至實際知悉涉案消息他們擁有所有證券的結單,應該知道並已經知道危/黃帳戶了大量千里眼股份。他們簽署了從證券提取資金的表格,且他們結單,可證券戶的變動(危娟亦承認至少閱覽過部分結單)。

總結

從本案來看,在內幕交易案件中,對收料者施加法律責任時,法院似乎願意基於環境證據進行更深入的探討。收料者即使並無直接參與有關股份的買賣,仍須承擔法律責任。法院會考慮的相關因素包括:(1) 收料者的背景或過往買賣的股份;(2) 收料者是否或如何接觸到消息;(3) 放料者與收料者的關係;(4) 放料者與收料者接觸的時間;(5) 買賣的時間;(6) 買賣的模式;及 (7) 放料者與收料者是否試圖隱瞞其買賣或關係。畢竟,法院願意假定證券帳戶持有人理應知道並能充分控制其帳戶發生的交易,因此帳戶持有人無可避免地須為有關交易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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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21



[1]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XIII

[2]     《證券及期貨條例》XIV

[3]     易芳芳的法律責任較為簡單,本文對此不作深入討論。

律師團隊

甄灼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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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合夥人
衞紹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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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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