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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上訴的命令:仲裁中的臨時措施

2025-08-29

簡介

W v Contractor [2024] HKCFI 1452一案中,香港原訟法庭駁回了一項就仲裁員發出的臨時禁制令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此裁決突顯了仲裁「裁決」與臨時命令的分別,重申司法機構盡量避免干預仲裁程序的原則。此案顯示,一項批准臨時措施以維持現狀的決定即使被稱為「裁決」,也不可根據《仲裁條例》(香港法例第609章)附表2提出就法律問題上訴。

背景

本案的爭議源於原告人(「僱主」)與被告人(「總承建商」)的一份建築合約。合約所載的仲裁協議選擇用《仲裁條例》附表2,允許就仲裁裁決引起的法律問題提出上訴。此外,總承建商提供了一份由銀行開立、以僱主為受益人的按需履約保證該履約保證受香港法律管限,並載有香港法院專屬司法管轄權條款。

其後雙方發生合約糾紛,總承建商在香港對僱主提出仲裁。僱主根據履約保證要求總承建商付款,總承建商因此請求仲裁員批准緊急臨時濟助,禁止僱主進一步根據履約保證要求付款。

202311月,仲裁員根據《貿法委示範法》第1717A條(經《仲裁條例》第3536條納入)批准了總承建商申請的臨時措施仲裁員的決定標題為「關於申請臨時措施的裁決及理由」內容為禁止僱主根據履約保證要求付款。

僱主就該決定提出質疑,認為該決定構成《仲裁條例》附表256條所指的可上訴「裁決」。僱主就三個法律問題申請上訴許可,包括《貿法委示範法》第17A條下「索賠」claim)一詞的解釋,以及履約保證的專屬司法管轄權條款是否排除了仲裁員發出禁制令的權力。

法律框架

根據《仲裁條例》,合約各方可以選擇用附表2,允許就仲裁裁決的法律問題提出上訴。然而,關鍵問題在於仲裁庭的決定是「裁決」(可以上訴)還是臨時命令(一般不可上訴)。法院引用英國案件ZCCM Investments Holdings v Kansanshi Holdings [2020] 1 All ER (Comm) 132的原則,在分類時強調實質內容多於形式。相關因素包括:

·           有關決定的形式及名稱(相關但非決定性);

·           所決定的問題的性質(實體權利還是程序問題);

·           是否最終決定(最終處理申索,還是臨時及可變​​的);及

·           一名合理的接收者會如何看待該決定。

 

根據《貿法委示範法》第1717A條作出的臨時措施旨在維持現狀,屬於仲裁庭就其程序的酌情權範圍,符合仲裁條例》在避免不必要費用的情況下公平而迅速地解決問題的目標。

法院裁決

法院駁回了僱主認為該決定是「裁決」的論點,理由如下:

·           儘管該決定被稱為「裁決」,但它只屬臨時性質:該決定可予變更或撤銷,並未就合約項下的實質權責作出決定,亦未解除仲裁須履行的職責;

 

·           該禁制令僅在等候最終仲裁裁決期間維持現狀與《示範法》所指的臨時措施相符;

 

·           法院指出此決定有別於司法管轄權問題的決定,後者可根據《示範法》第16(3) 條(仲裁條例34條)進行覆核,但法院裁定,根據附表2就法律問題提出的上訴僅適用於真正的仲裁裁決;

 

·           法院對比了新加坡及澳洲的案例(CXG v CXH [2023] SGHC 244Resort Condominiums International Inc v Bolwell (1993) ALR 655),該等案例均裁定臨時命令不可上訴;及

 

·           法院駁回僱主的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僱主須按彌償基準支付總承建商的訟費。

要點

本案再次確認香港支持仲裁的立場,限制司法機構對臨時仲裁措施的干預。當事人應注意,如果裁決的實質內容屬臨時性質,即使它被稱為「裁決」也不等於可以上訴。根據《仲裁條例》進行仲裁尤其是選擇了允許上訴條款的當事人,必須辨別最終仲裁裁決與程序性命令的分別。因欠缺理據的上訴而造成的延誤可能會導致被頒令按彌償基準支付訟費。當事人宜盡早徵詢法律專家的意見,以清楚理解這些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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