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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終審法院拒絕跟隨英國更改從犯刑責的法律原則

2016-12-01

簡介

任何人如協助或鼓勵他人犯罪,即屬從犯或幫兇,可被判與主犯相同的罪名。假如從犯(第二被告人)預見其同黨(第一被告人)有干犯其他更嚴重罪行的真實風險,則可能亦須就其同黨在沒有計劃下突然干犯的罪行承擔刑事責任(常見的例子是在群黨打劫過程中,其中一名行劫者謀殺他人)。換言之,從犯的刑責是基於他是否「預見」意外發生,而不是他有沒有「意圖」干犯更嚴重的罪行,這是英國樞密院早在Chan Wing Siu v R [1985] 1 AC 168一案(「陳榮兆」)訂立的原則,香港終審法院在Sze Kwan Lu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475一案中予以採納,成為香港關於從犯刑責的其中一項原則。

最近在HKSAR v Chan Kam Shing FACC 5/2016一案(「陳錦成」)中,終審法院確認上述基於從犯是否「預見」有關風險來確立刑事責任的原則,而不跟隨英國最高法院早前在R v Jogee and R v Ruddock [2016] 2 WLR 681一案的裁決。在Jogee案中,英國最高法院裁定,定罪所須的心理元素是從犯有協助或鼓勵犯罪的「意圖」及犯罪的「意圖」,而「預見」只構成推斷「意圖」的證據,本身不足以確立從犯的刑責,因此裁定陳榮兆案所訂立的原則應予廢除,改為傳統的從犯刑責原則,即:基於從犯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干犯主要罪行的「意圖」來定罪。

陳錦成

陳錦成是三合會幫會成員,他和幫會其他成員帶備刀、水喉鐵和電筒等武器,計劃去「斬」敵對幫派的成員。他到達現場加入打鬥時,死者已被襲擊,倒臥地上。陳錦成被裁定謀殺罪罪名成立,定罪的依據是他參與幫會打鬥,而他預見到其幫會成員有對死者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真實風險,即使他自己沒有此意圖亦然。

上訴時,陳錦成援引Jogee案,指出儘管他預見到該意外,但他無意對死者造成嚴重身體傷害。因此,案件的爭論點是香港法院是否採納Jogee案的裁決。

終審法院的裁決

終審法院一致裁定,維持陳錦成的定罪,香港法院不應採納Jogee案的裁決。

法院指出,在這類群黨暴力案件中,從犯(陳錦成)的過失責任並不輕於主犯(實際兇手)。在本案中,陳錦成須負上刑責,是由於他同意與他人一起參與群黨打鬥,而且即使預見其中一人在打鬥過程中有干犯其他更嚴重罪行的真實可能性,仍繼續參與群黨打鬥。因此,陳錦成應被視為與實際兇手一樣,受到嚴重懲處和被判須負法律責任。

終審法院維持陳榮兆案裁決

終審法院亦表示,若廢除陳榮兆案所訂立的上述原則,將會對從犯刑責法律造成嚴重的空白。在群黨打鬥導致死亡的案件中,陳榮兆案的原則在兩種情況下特別重要:

  • 第一種情況是,沒有足夠證據指出同黨中誰是實際兇手,單憑證據不能肯定是誰作出致命一擊。傳統的從犯刑責規則不適用於確立同黨的刑責,因為在這種情況下無法辨別誰是主犯,同黨大可以爭辯指沒有可供他們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的「主要罪行」可言。
  • 第二種情況是,其中一名同黨在干犯另一罪行期間突然導致他人死亡(如陳錦成案一樣)。傳統的從犯刑責規則同樣不能證明其他同黨的法律責任,因為其他同黨未必有意圖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其中一人干犯較嚴重的罪行。

在上述情況中,採用陳榮兆案的原則便可基於同黨在罪行中各自的參與程度來確立他們的刑責。在第一種情況中,不論實際兇手是誰,所有同黨均有罪。在第二種情況中,即使各同黨無意干犯更嚴重的罪行,但他們在預見其中一名成員有干犯更嚴重罪行的真實風險下仍參與罪行,因而須負上刑責。

根據陳榮兆案的原則,法院可更靈活地就同一宗暴力襲擊中兩名參與程度不同的同黨,獨立評定他們在罪行中的法律責任,分別裁定誤殺或謀殺罪名。

總結

陳榮兆案的原則與傳統的從犯刑責原則繼續在香港適用。換言之,在香港的犯從刑責法律下,「預見」仍是定罪的充分心理元素,而「意圖」並非必要的條件。

維持陳榮兆案所訂立的傳統從犯刑責原則,或許有著強烈的政策理由,但從犯是否應純粹因「預見」他人可能在自己參與的行動中干犯謀殺罪行便被判謀殺,這一點仍可討論。不過,終審法院現已裁定,任何人如預見謀殺的可能性而仍然參與行動,其刑責並不輕於實際兇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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