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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家誠涉嫌洗黑錢案(第四部分)── 再談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條下的洗黑錢犯罪元素

2016-07-01

伯明翰班主楊家誠涉嫌洗黑錢案,終審法院五位法官駁回楊家誠的上訴,案件終於落幕。

楊家誠於2014年初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第25(1) 條「處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在區域法院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就定罪提出上訴,於2015513日被上訴法庭駁回。楊家誠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HKSAR v Yeung Ka-sing, Carson FACC 5/2015, FACC6/2015),最終在2016711日亦被駁回。

我們在先前的文章〈伯明翰班主楊家誠涉嫌洗黑錢案(第三部分)──「有合理理由相信」測試如何應用?〉中,討論過上訴法院在駁回先前上訴時如何分析及運用「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測試。本文將探討終審法院如何分析關於該條例第25條下的罪行的一些主要法律問題。


爭論點

終審法院(「法院」)一開始便提出了在是次終審案件中須處理的四個非常重要的法律問題:

  1. 在根據該條例第25(1) 條提出處理罪行得益的檢控時,控方是否必須證明所處理的得益事實上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得益問題」);
  2. 該條例第25(1) 條下的洗黑錢罪行的心理元素是甚麼(「心理元素問題」);
  3. 禁止控罪重疊規則(rule against duplicity)是否及如何適用於洗黑錢控罪(「重疊問題」);及
  4. 就該條例第25(1) 條而言,判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正確方式為何(「彭洪輝案問題」)。

本文只會集中討論對實質罪行元素較重要的得益問題、心理元素問題和彭洪輝案問題。

得益問題

該條例第25(1) 條訂明:「……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粗體自加,以示強調)楊家誠就定罪提出上訴時,嘗試說服法院推翻在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FACC4/2006一案所指,第25(1) 條並不要求證明有關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裁決。他認為,依照該條例第25(1) 條的真正解讀,「該財產」一詞應理解為事實上代表某人的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

法院審視該條例過往的修訂後,決定不接納楊家誠的論點。法院注意到,雖然舊的第25條的確要求有關財產代表指定有關人士手中的可公訴罪行得益,但該條例在1995年修訂後,已大幅修改和擴大了這項法律責任的基礎,以刪除舊25條下的罪行元素。事實上,現時第25條下的罪行定義為處理「任何財產」,而這個定義強烈顯示,法例的用意是避免要求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實際上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反而是著重圍繞被告人處理涉案財產的情況。有鑑於此,法院維持其於Oei Hengky Wiryo案的裁決,裁定控方無須證明(作為罪行元素),被告人所處理的款項事實上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心理元素問題

法院引用其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彭洪輝 FACC8/2013一案及其他案件的裁決來回應心理元素問題。簡單而言,法院裁定該條例第25(1) 條要求控方證明被告人有所須的合理理由相信,而法院亦應檢視被告人提出的理由,而且要求該理由必須合理,換言之,任何人客觀地看該等理由都會如此相信。

法院指出,假如法院不接納被告人就其思想狀態提出的證據,法院則無須就被告人「在關鍵時間的所信、所想及意圖」作出裁斷,而應按照餘下的證據,確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該罪行的所有元素。

在本案中,楊家誠已作證及提出證據,以期解釋經過其銀行帳戶的資金,並否定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資金為犯罪得益。然而,下級法院幾乎完全不相信他,因此下級法院須根據其接納的證據,裁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25(1) 條下的罪行。下級法院的答案是肯定的。終審法院認為,下級法院在作出該裁決時並無法律上的錯誤。

彭洪輝案問題

關於「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正確解釋,法院不同意該條例第25條的心理元素可依照彭洪輝案所述的「知道或理應知道」一句來判斷,因為那看來是判斷疏忽的準則。從彭洪輝案的判詞整體來看,法院認為沒有理由以為法院有意單憑判詞中的一句句子,便根據關於疏忽的外來準則採用完全不同的法律責任基礎。因此,法院確認了「有合理理由相信」測試,即被告人必須有理由相信,而該等理由必須合理。

由於楊家誠未能證明原審法官或上訴法官有任何法理上的錯誤,因此上訴被駁回。

 

總結

隨著終審被駁回,楊家誠須繼續完成六年判刑的餘下刑期儘管如此,他的上訴案件提出了該條例第25條罪行的一些關鍵法律問題,不確定之處終於由終審法院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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