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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明翰班主楊家誠涉嫌洗黑錢案(第三部分)──「有合理理由相信」測試如何應用?

2015-06-01

商人楊家誠被控於200112日至20071231日期間,在5個不同銀行戶口處理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3) 條,於2014228日被裁定5項罪名全部成立楊家誠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被上訴法院駁回上訴(HKSAR v Yeung Ka-sing, Carson, CACC 101/2004)。

20143月份的文章《伯明翰班主楊家誠涉嫌洗黑錢案(第二部分)──反洗黑錢法律如何應用?》,我們討論過區域法院在裁定楊家誠罪名成立時,如何應用相關法律原則。本文將探討上訴法院在此上訴案中如何分析和應用「有合理理由相信」測試。


楊家誠的陳詞

楊家成的上訴理由之一,是原審法官在考慮楊家誠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時,錯誤地運用了兩階段測試原審法官運用的兩階段測試見於Pang Hung Fai v HKSAR, CACC 34/2012一案。楊家誠指:

  1. 上訴法院在Pang Hung Fai v HKSAR, CACC 34/2012一案中引用的測試是「能相信」測試,而非「會相信」測試;
  2. 終審法院在Pang Hung Fai v HKSAR, FACC 8/2013一案中裁定,採用「能相信」測試並不正確,因為與「會相信」測試相比,它的標準不恰當地低;
  3. Pang Hung Fai v HKSAR, FACC 8/2013一案中,終審法院認同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一案所訂立的測試:(i) 陪審團必須裁定被告人有理由相信(「第一個問題」),及 (ii) 該理由必須合理,以使任何客觀地審視該理由的人會相信(「第二個問題」);及
  4. 楊家誠案的原審法官採用了錯誤的測試,以致有重大的法律原則錯誤及/或關鍵性的不妥當之處。

 

控方陳詞

控方承認,原審法官在判詞中採用了錯誤的兩階段測試。然而,原審法官對證據的分析及所作的裁斷顯示,原審法官已考慮了終審法院在Pang Hung Fai v HKSAR, FACC 8/2013一案所認同的測試中所需要考慮的事宜,尤其是已考慮到:

  1. 楊家誠所知道的事情;
  2. 社會上一般想法正常的人在考慮所有情況是否會認為有關交易構成相信有關款項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合理理由;及
  3. 楊家誠自己是否有合理理由如此相信。

控方認為:(i) 原審法官考慮了第一及第三項事宜,即已處理第一個問題,而考慮了第二項事宜,即已處理第二個問題;及 (ii) 原審法官沒有犯下未能判斷任何特定交易的真正性質的錯誤。


上訴法院的裁決

上訴法院不接納楊家誠關於這個理由的陳詞上訴法院重申Pang Hung Fai v HKSAR, FACC 8/2013一案訂立的原則:(i) 原審法官在判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時,可把被告人個人所信之事、理解或成見考慮在內;及 (ii) 原審法官或陪審團在衡量該等信念、理解或成見的重要性時,應採用「合理性」測試。雖然原審法官在判詞中採用了錯誤的兩階段測試,但上訴法院認為他已考慮了他須考慮的所有事宜,因此並無構成重大的法律原則錯誤及/或關鍵性的不妥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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