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明翰班主楊家誠涉嫌洗黑錢案
背景 洗黑錢的相關法律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條 犯罪行為 犯罪意圖 楊家誠案 控方案情 控方表示,由2001年起,一直有不同人士存款到銀行帳戶,許多存款並無明顯原因。當中約400筆、合共約9,800萬元為現金存款;約4,000萬元來自21筆現金存款,每筆存款超過100萬元。這7.21億元存款基本上相等於2007年年底的提款總額。有多宗在同一日進行的交易,存入及提取的金額是相同的。專家證人發現多張由澳門博彩控股有限公司(「澳博」)發出的現金支票,可能與賭博活動有關,但沒有文件證明這個假設。事實上,楊家誠在要求澳博將現金支票存入其銀行帳戶時,並非在澳門賭博。 辯方案情 辯方的專家證人首先表示,楊家誠在半島酒店開設的髮廊有盈利,在1989至1991年間賺取了400萬元至1,000萬元。1999年,楊家誠成立了一間研究公司,開始活躍地以孖展大額買賣股票,他表示每日平均交易額約為200萬元,在他聲稱物業投資獲利1,500萬元後,更是如此。2008年,楊家誠向金利豐財務有限公司借入1.4億元及在市場集資,買入伯明翰球會29.9% 股份。 至於來自澳門賭場中介公司(例如Neptune Club)員工的支票,楊家誠表示有關款項是他在該等機構的資本投資。他指所有存款人均有香港地址、身份證號碼及銀行紀錄,而另外11筆存款則是他從一部2005年拍攝的香港電影而來的投資回報。 初步觀點 現在問題在於法院能否從現有證據推斷犯罪意圖。要證明「知道」會很困難,因為並無證據直指楊家誠知道存款的資金來自犯罪得益。控方可能會倚賴「有合理理由相信」來證明楊家誠有犯罪意圖。事實上,大額的款項以及頻密而不尋常的存款和提款(尤其是從賭場),都令人懷疑流經銀行帳戶資金的來源。加上楊家誠在庭上作供「混亂」,亦減低了他的可信性。因此,法院未必相信辯方聲稱存款資金來源是「乾淨」的。 不過,舉證責任仍在控方身上,控方須證明其案情無合理疑點。一方面,楊家誠主觀而言知道銀行帳戶有頻密的存款及提款;但另一方面,法院是否能從楊家誠的上述行為推斷,客觀而言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存款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仍屬疑問。 此案仍在審理,我們將會繼續跟進案件的最新進展。 [1] HKSAR v Li Ching [1997] 4 HKC
108 [2] Lam Hei Kit v HKSAR (unrep., FAMC
No. 27 of 2004) [3] HKSAR v Wong Ping
Shui Adam [2001] 1 HKLRD 346; 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 HKLRD 568 [4] HKSAR v Shing Siu
Ming [1999] 2 HKC 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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