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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仕仁涉貪案(五):「傾向優待」是否足以確立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刑事元素?

2017-06-01

簡介

終審法院於2017年6月14日就前政務司司長許仕仁、新鴻基地產(「新地」)聯席主席郭炳江及另外兩人(統稱「上訴人」)的上訴作出裁決,五名主審法官一致駁回上訴,裁定在本案中,串謀者明顯預期會濫用公眾信任,而許仕仁同意處於這種妥協境地,即作出了一項協議,預期在他出任政務司司長期間將持續作出失當行為。

背景

在2005年6 月27日至30日期間,郭炳江在許仕仁即將就任政務司司長,透過另外兩名上訴人將合共港幣850萬元的款項存入許仕仁的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是以迂迴的方式支付,並且千方百計地確保不被發現和沒有文件紀錄。許仕仁上任後負責的多個項目,包括馬灣公園項目及西九龍文化區項目,皆涉及新地的重大利益。控方指該等款項是給予許仕仁以確保他「傾向優待」新地的「甜頭」,實際上即「賄賂」。

定罪及上訴

許仕仁於2014年在原訟法庭被9人組成的陪審團裁定,他收取850萬港元以充當新地在政府的「耳目」,因此串謀作出公職人員失當行為等多項罪名成立。各被告人於2016年2月向上訴法庭上訴失敗,遂向終審法院上訴。

終審法院須審理的問題

本上訴的關鍵是,有關協議是否符合「許仕仁同意在履行其公職過程中或在與其公職有關的事上作出不當行為」此項描述。各上訴人辯稱案中並無涉及「任何不當行為的相關作為」,而被指稱構成預定不當行為的其實「只屬一種心態」。上訴人指,根據刑事法,純粹「動機」或「傾向」並不「足以干犯刑事罪行」。

裁決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屬普通法罪行,終審法院參考了加拿大、澳洲及英國等普通法地區的多宗案例,審視關於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及賄賂罪行的法律原則。香港由首項防貪法例《1898年行為不檢刑罰條例》(Misdemeanors Punishment Ordinance 1898)至今天的《1970年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201章)一直貫徹相同的概念:判斷是否構成此罪行的要素,在於是否為了獲取不當影響或確保享有不忠誠的傾向。雖然其後的立法發展持續擴大了反貪範圍,但防止收買他人作出不當影響或傾向違反職責行事的原有概念仍然不變。

終審法院認為,在一宗案件中,構成失當行為的元素取決於該公職人員的有關權力、職責或所擔任職位的性質,以及被指觸犯罪行的行為的性質。此外,構成失當行為的作為或不作為亦必須與公職有關。此罪行的要素是公職人員濫用公眾對其信任,有關失當行為必須屬嚴重而非輕微,嚴重與否視乎有關公職及公職人員的責任而定。

在本案中,許仕仁身為政務司司長,是香港政府第二號人物,他有份參與的馬灣公園和西九龍文化區項目,新地在當中均擁有重大商業利益。許仕仁亦是政府主要官員之一,須遵守監管行為及利益衝突的主要官員守則。顯然,許仕仁是「獲委任負責守護公眾福祉」的。

至於涉及串謀的協議,終審法院指有關款項在許仕仁即將就任公職人員時支付,是為了換取他出任時傾向優待新地,明顯屬有舞弊成分的協定。終審法院亦認為,許仕仁收受款項屬於「嚴重濫用職權及公眾信任」,他在任職期間的獨立性將徹底被削弱。這涉及一項持續的罪行,從他就任之時開始,延續至他在所收款項的影響下擔任公職的整段期間。

因此,濫用公眾信任是本案各上訴人所預期的,這一點非常明顯。即使有關款項是在許仕仁實際就任之前支付,而且不涉及任何具體行為或不作為,但仍是為了確保許仕仁就任後持續傾向優待新地而作出的。許仕仁接受款項令自己身陷「黃金枷鎖」,已屬串謀作出失當行為,足以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行為元素。因此,終審法院駁回上訴。

總結

終審法院的裁決為這宗歷時數年的案件劃上句號。本案不但確認了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無須證明被告人曾為行賄者作出的具體行為,而且訂下先例,公職人員上任前接受利益,同樣可構成濫用公眾信任,足以符合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行為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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