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濾器
上一頁

幕後主事人──談《防止賄賂條例》下的代理關係

2015-03-01

簡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翔HCMA 680/2013(判詞日期:2015212日)一案中,第一及第三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該條例」)第9(1) 12(1) 條以代理人身分接受利益,罪名成立;第二及第四上訴人亦被裁定觸犯該條例第9(2) 12(1) 條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各上訴人被判監禁12個月,而第一及第三上訴人須把收受的款項交還首華證券有限公司(「首華證券」)。各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上訴的爭論點之一,是第一及第三上訴人是否可能同時是兩名主事人的代理人。


背景

首華證券是首華金融控股有限公司(「首華金融」)的全資附屬公司。王文明是首華金融的母公司首華財經網絡集團有限公司(「首華財經網絡」)的主席。

2008年年底,在王文明的建議及協助下,哈弼意(「哈先生」)及其兩名兒子(第二至第四上訴人)在首華證券開設了投資帳戶,其後哈先生與首華證券達成一項協議,哈先生、其兩名兒子及他們的家人(「哈氏」)以及協助哈氏買賣證券的職員(「哈氏團隊」)可以使用首華證券辦事處一間大房進行證券買賣,而首華證券會每月收取交易總額的0.01% 為佣金,但以每月港幣50萬元為上限。

2009年,第一及第三上訴人經哈先生介紹下受僱於首華證券。第一上訴人受僱為交易員,月薪港幣10,000元;第三上訴人受僱為市場營銷經理,收入視乎其賺取的佣金而定。

20092011年間,哈氏非常活躍於窩輪買賣,而這段期間,第二及第四上訴人多次在不同時間轉帳款項予第一及第三上訴人。


控方案情

控方案情指,第一及第三上訴人在關鍵時間受僱於首華證券。首華證券禁止其代理人索取或接受利益。第一及第三上訴人從未向首華證券披露他們將會或曾經收到任何利益,首華證券亦從未准許第一或第三上訴人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

控方根據第一及第三上訴人的錄影會面指,第一上訴人表示,哈先生是他的老闆,因為他的部分薪金來自哈先生。第三上訴人則表示,哈先生保證他會獲得固定月薪(「固定收入」),他所賺取的所謂「佣金」只是名義上的──他每月收到首華證券的支票(宣稱是其「佣金」),他只得到固定收入金額,其餘須退還給哈氏;如有不足,哈氏會向他支付餘額,使第三上訴人該月仍能收到固定收入。第三上訴人承認,他和哈先生的上述安排與僱傭合約不符,但他並無通知首華證券有關安排。


上訴人的案情

第一及第三上訴人堅持,他們與首華證券只有表面上的代理關係。事實上,為哈氏進行的有關證券買賣活動是與首華證券分離的。第一及第三上訴人一直相信哈先生才是他們真正的老闆。不能排除第一及第三上訴人可能實際上並非首華證券的代理人,又或者他們同時是首華證券及哈先生的代理人。

第二及第四上訴人並無爭議首華證券與第一及第三上訴人之間有表面的代理關係,但他們辯稱,哈先生及首華證券均為第一及第三上訴人的主事人,因此,第二及第四上訴人有正當理由代表父親哈先生向第一及第三上訴人付款。

辯方基於以下事情來證明首華證券與哈先生的外判關係:

  1. 哈氏團隊獨立運作,擁有自己的交易設備,而首華證券提供一間獨立大房供哈氏團隊使用。第一及第三上訴人並無服務其他客戶
  2. 根據以首華金融信箋所發出的通訊錄,在「市場營銷」一項下有「哈氏團隊」,其主席為哈先生。第二及第四上訴人的職銜為交易員,第三上訴人為客戶主任。
  3. 有別於首華證券通常基於個別交易金額計算佣金的方法,首華證券與哈先生之間的佣金安排,是取決於哈氏團隊整體交易總額而定的。
  4. 在薪酬安排方面,證據顯示首華證券代表哈先生支付哈氏團隊職員的薪酬。但在港幣50萬元(即每月佣金上限)中,有港幣5萬元是被扣起來支付哈氏團隊部分職員的薪金。
  5. 第一上訴人於20115月辭職時簽署了一份聲明(「該聲明」),並收到哈先生的遣散費。該聲明述明,首華證券並非第一上訴人的僱主,第一上訴人亦不會就任何因僱傭引起的爭議向首華證券索償。第一上訴人的遣散費支票是由哈先生簽發的。

 

裁判官的論證

裁判官裁定,第一及第三上訴人是首華證券的僱員及代理人該條例對「代理人」及「主事人」訂下廣泛的定義。第一及第三上訴人接受利益,是違反該條例而行事。由於第二及第四上訴人沒有作供,裁判官裁定,沒有證據顯示首華證券同意第一及第三上訴人收取有關付款。


原訟法庭的裁決

張慧玲法官認為,根據該條例第2(1) 條,主事人包括僱主在內。有充分證據顯示,首華證券與哈先生之間可能是外判關係。首華證券與哈先生之間的佣金安排,亦顯示哈氏團隊的獨立性。如果哈先生是第一上訴人的主事人,那麼第二上訴人代哈先生向第一上訴人支付款項便不構成賄賂。

根據現有證據,張慧玲法官裁定首華證券與哈先生之間可能有外判關係,而第一及第三上訴人可能有兩名主事人。由於哈先生很可能是第一及第三上訴人的真正老闆,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及第三上訴人並非哈先生的代理人。

因此,四名上訴人全部上訴得直,控罪被推翻。


總結

賄賂案件經常建基於只牽涉一名代理人及一名主事人的簡單代理關係。但本案顯示,在實際商業社會,這種模式未必適用於所有情況,因為代理人可能同時有多名主事人,在極端情況下,甚至難以確定誰是真正的主事人。



如有查詢,請聯絡我們的訴訟及調解爭議部門

E: criminal@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15

律師團隊

伍兆榮
伍兆榮
資深合夥人
甄灼寧
甄灼寧
主管合夥人
胡慶業
胡慶業
合夥人
衞紹宗
衞紹宗
合夥人
司徒肇基
司徒肇基
合夥人
伍兆榮
伍兆榮
資深合夥人
甄灼寧
甄灼寧
主管合夥人
胡慶業
胡慶業
合夥人
衞紹宗
衞紹宗
合夥人
司徒肇基
司徒肇基
合夥人

快速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