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首次審理家族信託委任人的角色
簡介
在信託架構中,委任人(appointor)擔當受託人的「保護人」角色,對受託人的權力起着監察及制衡作用。然而,如果委任人成為了利益衝突的來源,又應如何處理?最近在Sheley Yeung Lai Ming Aldred & another v Elysium Limited & another HKCFI 783一案中,原訟法庭命令撤銷涉案家族酌情信託的委任人,改由獨立專業人士出任。從本案可見,法院會為了保障所有受益人的利益而介入信託安排。
背景
The Compass Trust(「該信託」)是根據香港法律於2014年成立的酌情信託,其主要資產為Cementaid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的全部股份,此公司是由信託設立人的父親所創辦的跨國「Cementaid Business」的控股公司。該信託成立目的為承傳及保障Aldred家族的資產。
該信託的原受託人是Winterbotham Trust Company (Hong Kong) Limited,其後由 Castle Fiduciary Limited(「受託人」)取代,而委任人為Elysium Limited(「委任人」)。委任人在信託契據下擁有重要權力,包括罷免受託人及委任替代人選的權力、取得該信託完整資料的權利,以及在該信託作出重大決定前收到受託人通知的權利。
Michael Aldred(「Michael」)是建立 Cementaid Business 的四兄弟的其中一人。他生前擁有委任人全部股份的實益擁有權。根據一份2015 年的信託聲明,委任人的股份由代名人Tempio Limited 以信託形式代Michael持有。Michael 於2021年去世,生前並未訂立遺囑,其遺孀Pamela成為唯一遺產受益人。因此,委任人的控制權實際落入Pamela手上。
其家族後來分裂為兩個陣營的受益人:甲陣營包括Michael仍在世的三兄弟及其家人,以及其同父異母的兄弟姊妹,而乙陣營包括Michael的遺孀 Pamela、兩名女兒及一名女婿。委任人認為,Pamela及其女兒有權獲得該信託的60% 資產。因此,份屬甲陣營的申請人擔心,委任人在Pamela的控制下會以偏袒乙陣營的方式行使權力,令甲陣營的利益受損害。
申請人尋求以下濟助:
1. 宣告該信託委任人的權力屬受信性質;
2. 宣告委任人擔任或繼續擔任該信託的委任人有潛在或實際利益衝突;及
3. 命令撤銷委任人,並委任International Fiduciaries Limited(「IFL」)接替。
委任人權力的性質
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委任人的權力屬「實益性質」(可為委任人或其控權人的個人利益行使)還是「受信或受限性質」(須為所有受益人的利益行使)。
信託契據原本載有一項條款,註明委任人的權力「並非受信性質」。但法院指出,委任人的權力不會因為該條款而變為實益性質。基本上,獲授予權力者如在信託中擔任職務,「一般不能將有關權力詮釋為實益性質」。委任人是為了保障信託及其受益人整體而設。
法院認為,即使委任人的權力並非嚴格的受信性質,但仍屬「有限權力」,即必須真誠為了其獲授權的目的而行使,不得為受權人本身或部分受益人的個人利益而行使。
法院指出多項因素,顯示委任人的權力從來並非供其為個人利益而行使。第一,有關權力是授予委任人這家公司,而非公司的實益擁有人。委任人本身不能從該信託獲益,也不是信託契據下任何權力的對象。第二,Pamela及Michael從未獲授予委任人權力,該權力一直歸於委任人,並透過一名獨立董事行使。第三,根據過往安排,委任人的董事由一名獨立第三方出任,這顯示委任人的權力應為整體受益人(而非部份受益人)的利益公正地行使。因此法院宣告,該信託的委任人享有的權力,並非由委任人或其實益擁有人實益擁有。
法院撤換委任人的權力
法院確認其具有司法管轄權,可在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撤換委任人(跟處理受託人的情況一樣)。此權力屬預防性質,即使違責情況還未實際發生,但只要有真實的利益衝突風險,法院亦可行使。在 Re The K.S. Shahani Trust 1 HKLRD 512 一案中,雖然違責情況尚未發生,但一名明理人可能有理由質疑是否真正有利益衝突風險,因此法院仍撤換受託人。
英國樞密院在Letterstedt v Broers & Anor (1884) 9 App Cas 一案指出,其「必須以受益人的福祉為主要依歸」。在本案中,由於委任人與其中一方受益人陣營的信任及溝通已徹底破裂,而委任人亦處於利益衝突的位置,因此法院可命令撤換委任人。
法院的裁決
法院指出,委任人在乙陣營受益人的控制下,把其權力視為實益權力,並意圖以有利於乙陣營利益的方式行使該權力,令甲陣營的利益損害。法院注意到,委任人「毫無保留地認同」Pamela有權獲得該信託的60% 資產,加上雙方受益人陣營的「信任及溝通已徹底破裂」,因此足以構成法院介入的理據。
法院認為,最審慎而公平的安排,是由一名獨立第三方替代委任人,這樣可確保委任人公正地作出符合所有受益人最佳利益的決定。因此,法院命令撤換委任人,並委任 IFL 為新委任人。
要點
1. 委任人權力並非實益性質:即使信託契據條款指明委任人的權力並非受信性質,法院仍可將該權力詮釋為「有限權力」,不得為個人利益而行使。
2. 利益衝突的風險:如委任人表現出有意偏袒某一受益人、損害另一受益人的傾向,可能會被法院撤換。
3. 法院介入:無須實際發生違責情況,法院仍可介入信託安排。只要有濫用權力以損害信託利益的真實風險,法院便可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預先撤換委任人。
4. 獨立的重要性:家族信託若出現爭議,委任一名獨立的委任人往往是恢復穩定、保存信託資產以及確保信託有效而公正地運作的關鍵一步。
|
如有查詢,歡迎與我們聯絡: |
|
E: probate@onc.hk T: (852) 2810 1212 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樓 |
|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個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
|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