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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在審理串謀欺詐上市公司案中按字面解釋《上市規則》

2016-05-01

簡介

最近在一宗刑事上訴案件HKSAR v Cheng Chee-tock Theodore FACC No. 7 of 2014中,終審法院需要就《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過往版本(「舊《上市規則》」)中關於關連交易的條文作出解釋。本文將討論終審法院所採取的釋義方式。

上訴案件

訴訟經過

本案第一被告人成之德、第三被告人余國超及另一人藍國定(2008年5月去世)共同被控以一項串謀欺詐罪名,他們被指在2007年4月2日至2008年1月28日期間(「有關期間」),透過隱瞞一宗關連交易(「該交易」)欺詐中青基業集團有限公司(「中青基業」,股票編號:1182)的董事會及股東,並且違反舊《上市規則》的規定完成該交易。第二被告人張青來及余國超則因處理該交易的收益,分別被控以多項洗黑錢罪名。本文主要討論串謀欺詐的定罪。

成之德及余國超於2014年在區域法院被裁定罪名成立,成之德被判監禁5個月並取消董事資格3年。他就定罪提出上訴,被上訴法庭駁回,但獲終審法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

導致定罪的事件

在有關期間,中青基業是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成之德是其主席,同時亦是澳洲上市公司Sino Strategic International Limited(「SSI」)的主席、行政總裁及控股股東(持有約57.65% 股份)。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China Entertainment Holdings Limited(「CEH」)是SSI的全資附屬公司。在2007年6月29日前,CEH持有香港公司Sino Joy Holdings Limited(「Sino Joy」)的全部股份,而Sino Joy擁有灣仔告士打道200號17樓一項物業(「該物業」)。

以下是控方在審訊中提供並隨附於終審法院判案書的圖表,說明該交易涉及的四個階段的轉讓:


  • 第一階段──2007年6月前:該物業由Sino Joy持有。Sino Joy由CEH擁有,CEH由SSI擁有。成之德是SSI的主席、行政總裁及控股股東。
  • 第二階段──2007年6月29日至2007年9月11日:該物業仍由Sino Joy持有。CEH以港幣4,650萬元將Sino Joy轉讓予Mansion Gains Holdings Ltd.(「Mansion Gains」)。Mansion Gains由藍國定擁有。
  • 第三階段──2007年9月11日至2007年11月30日:藍國定以港幣5,350萬元將Mansion Gains轉讓予由張青來擁有的Beauford Ltd.(「Beauford」)。因此,Beauford擁有Mansion Gains,Mansion Gains擁有Sino Joy,而Sino Joy持有該物業。
  • 第四階段──2007 年11月30日後:中青基業成立Highsharp Investments Ltd.(「Highsharp」),張青來同樣以港幣5,350萬元把Mansion Gains轉讓予Highsharp。因此,Highsharp擁有Mansion Gains,Mansion Gains擁有Sino Joy,而Sino Joy持有該物業。

串謀欺詐的法律原則及控方案情

毛玉萍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7] 3 HKLRD 750這宗重要案例中,法院裁定,任何人如與另一人或多人訂立協議,使用不誠實手段,並 (a) 旨在導致某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該人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 (b) 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即屬串謀欺詐。

  • 成之德及其共謀者串謀進行一項關連交易,即由中青基業收購該物業;
  • 他們知道這是一項關連交易,但串謀向中青基業表示那並非關連交易;
  • 成之德在該物業中擁有實益或財務權益,但他及其共謀者串謀隱瞞此事;及
  • 透過隱瞞上述事實及虛假陳述,成之德及其共謀者誘使中青基業在沒有通過所需的決議案及不遵守舊《上市規則》的情況下完成收購。

法院裁決

本上訴案的核心爭論點是:中青基業的收購是否舊《上市規則》所指的關連交易?法院審視了在舊《上市規則》下,怎樣才構成關連交易。

舊《上市規則》下的關連交易

關連交易必須是一家上市發行人(包括其附屬公司)與一名「關連人士」(舊《上市規則》第14A.13(1)(a) 條規則)之間進行的交易。根據舊《上市規則》第14A.11條規則的定義,「關連人士」包括:

  • 上市發行人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員或主要股東(即持有10% 或以上投票權);
  • 上市發行人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員或主要股東的任何聯繫人,包括「……任何已就(或擬就)關連人士達成任何協議、安排、承諾(不論正式或非正式,亦不論明示或默示)的人士或實體,而就該項交易,本交易所認為這些人士或實體應被視為關連人士者」。

 然而,控方在本上訴案中並無倚賴「聯繫人」的概念,因此法院需要確定誰是關連人士(即Highsharp被指向誰收購持有該物業的公司),因為必須要有一名與Highsharp進行交易的關連人士,才能構成關連交易。

對舊《上市規則》的詮釋

法院不接納控方的陳詞,並裁定舊《上市規則》對關連交易的定義,不可能被解釋為上市發行人與非關連人士之間進行的交易。

控方認為,在解釋舊《上市規則》第14A.13(1)(a) 條規則的「之間」一詞時,必須採用「目的為本」的方式解釋,才不會窒礙舊《上市規則》的目的。控方認為:(1) 舊《上市規則》的目的之一,是防止關連人士利用他們的身分,在損害小股東利益的情況下與上市發行人進行交易以獲取利益;(2) 假如關連人士在其希望從中獲利的某項資產中擁有實益或財務權益,而他純粹由於身為股東、在當中擁有間接而非直接的權益,從而可避免遵守舊《上市規則》的規定,那將無法達致舊《上市規則》目的。因此,「關連人士」定義中的「之間」一詞應被解釋為具有更廣泛的涵義:儘管被指為「關連交易」的交易實際上是SSI(非關連人士)與中青基業之間的交易,但基於成之德被指在該物業中擁有實益或財務權益,而應被視為是中青基業與成之德(關連人士)「之間」的交易。

法院認為,「目的為本」的釋義方式,不會因為若賦予某些淺白字詞其涵義則不能達到法例宣稱所要達到的目的,而允許忽略或凌駕該等字詞。毫無疑問,「之間」一詞這裏是指上市發行人與關連人士彼此必須是直接的交易雙方。因此,若認為不賦予「之間」一詞上述涵義將會令人能規避舊《上市規則》的目的(關於關連人士間接擁有權益的交易),此觀點並不正確。此外,舊《上市規則》已明文列出了多種關連人士在與上市發行人的交易中有間接利益的情況,因此,把「關連交易」的定義擴大至其字眼不可能包含的意思亦不正確。

影響

雖然《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主板上市規則》)及《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創業板上市規則》)關於關連交易的章節已於2014年7月修訂,但「關連人士」及「關連交易」的定義並沒有重大修改,《主板上市規則》及《創業板上市規則》對「關連交易」的定義只是輕微修改為「與關連人士的交易」。根據法院在本上訴案的裁決,日後香港法院如需解釋「與」的意思以解釋「關連交易」的定義,很可能會採用相同的釋義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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