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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將騷擾列作侵權行為

2013-06-01

「騷擾並不違法」[1]。你可能感到難以置信,但原來直至最近,法院對於不斷被人煩擾的受害者是愛莫能助的。與其他普通法地區不同,香港法院一直未有保護市民免受他人騷擾;但這個情況隨著近期Lau Tat Wai v Yip Lai Kuen Joey HCA 1466/2011一案將有所改變。


騷擾不斷

本案的被告人騷擾原告人長達六年。原告人與被告人於20073月修讀日文課程時認識,不久發展為情侶。四個月後,原告人欲與被告人分手,卻自此招致麻煩。被告人開始長期、持續地作出一連串威嚇性的騷擾行為,不但針對原告人,更同時影響他的家人、朋友、同事、上司和鄰居。

被告人的騷擾行為層出不窮,除了惡意電郵、滋擾電話、監視和侵犯私隱,還有更激烈的行為,例如報假案導致原告人被不當拘捕,以及在原告人家門淋紅油、張貼侮辱他的海報等收數公司手法,以致原告人須經常轉工和搬家。最極端的一次,原告人與母親一起搬到深圳租住房子,避開被告人,但仍被被告人找到他,並在他的鐵閘淋紅油。


法律漏洞?

審訊時,原告人提出了多項訴訟因由,包括:

  1. 侵權恐嚇(the tort of intimidation
  2. 私人滋擾private nuisance
  3. 侵越財物(trespass to goods
  4. 侵權騷擾(the tort of harassment

侵權恐嚇

被告人淋紅油、威脅原告人父母的安全,及藉承諾分手使原告人與她一起去日本旅行(事後她並無遵守承諾)的行為,均被法院裁定為侵權恐嚇。法院指被告人作出了非法威脅、懷有對原告人造成損害的意圖,亦對他造成損害,已符合侵權的各項元素。法律上,雖然訴訟因由通常須基於金錢損失(以免申索過於空泛,但法院裁定,單是原告人被逼與被告人維持聯絡所承受的心理壓力,已構成這項侵權行為的損害。

未竟全功

然而,原告人未能成功控告被告人作出私人滋擾和侵越財物。法官指原告人是因為不符合細節上的要求,而無法以這兩項訴訟因由控告對方。就私人滋擾而言,原告人須證明他在有關處所,即辦事處(不斷被電話滋擾)和住所(電話滋擾和淋紅油)擁有權益。換言之,他須證明他在有關物業擁有業主、租客、歸復者甚至獲特許人的權利。原告人在辦事處自然沒有上述權利,而他的住所亦是父母聯名擁有的。同樣地,原告人如要就家中鐵閘被淋紅油控告被告人侵越財物,亦須證明他當時管有該鐵閘。但由於住所並非以原告人的名義持有,他未能成功提出侵越財物的申索。


填補漏洞

審視法律原則後,法院同意侵權騷擾早應該獲確立為一種訴訟因由,在受騷擾者的案情未能完全符合現有訴訟因由要求的情況下,為他們提供保障。法院參考英國和新加坡的例子(兩地已分别透過立法和案例將騷擾列作侵權行為),宣布在香港將騷擾確立為新的侵權行為,並在本案中制定準則。

首先,被告人須作出了騷擾行為,而騷擾的定義是直接或透過第三方進行一連串在言語或行動上,性質重複得足以對另一人造成憂慮、情緒困擾或煩擾的行為,而騷擾者理應知道其行為會造成此效果。對於騷擾者的心理狀況,法官沒有訂下太高的要求:不須有蓄意的意圖,只需證明騷擾者罔顧受害者是否受到損害便已足夠。原告人必須因此受到損害;至於損害的種類,金錢損失自然可以追討,而騷擾行為所造成的焦慮亦足以構成損害。


曙光終現

法院裁定,被告人須就其騷擾行為導致原告人的金錢損失(薪金損失、額外租金開支及法律費用)支付專項損害賠償,就受害者的感受、尊嚴和自尊受損支付港幣60萬元的加重損害賠償,並須支付港幣20萬元的懲罰性損害賠償,以示懲戒。法院甚少判予後兩項損害賠償類別,可見本案性質特殊。但對於原告人來說,最大的安慰可能是獲法庭發出禁制令,禁止被告人再向他和他的家人作出任何騷擾行為。


往後發展

新的侵權行為確立後,未來將會怎樣發展?法院提醒我們,案例法是一點一滴累積而來的,往後將因應法院所審理案件的案情繼續發展,現在已踏出了第一步,將來有望透過立法為騷擾行為的受害者提供確切的補救方法。現在,訴諸法庭成為可行的方法,不幸被持續騷擾的受害者可以認真考慮循法律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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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傑志副庭長之言,見Wong Wai Hing v Hui Wei Lee [2001] 1 HKLRD 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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