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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真考慮替代排解方法及和解

2017-05-01

簡介

傷害申索屬民事申索。由於司法資源有限,法院一直鼓勵民事申索各方透過和解循訴訟以外的途徑(和解協商及調解解決爭議。2009實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之後,民事程序規則作出了主要透過沒有充分及認真考慮解的一方發出不利訟費令,以提供誘因,令民事糾紛各方在審前達成和解。

調解

我們先文章〈香港人身傷亡案件的調解〉所述,調解能為爭議各方提供一個解決爭議的平台,可在經過訓練、公正的第三方(即調解員的幫助下解決爭民事申索程序中,各方必須向法院報告是否願意嘗試調解,以及是否嘗試調解,如不願嘗試調解,則須向法院解釋原因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可對未有參與調解沒有合理解釋的一方發出不利訟費令。換言之,如任何人不合理地拒絕參與調解,法院可命令他支付本來無須支付、對方的法律費用。

無損權利協商

申索提出及之後,各方均就他們之間的爭議商討和解很多時候,一方的代表律師會向對方發出無損權利」信件,提出和解提議進行無損權利會議來和解條款。各方之間的這些通訊均不會損害任何一方的權利意即任何一方在這些無損權利通訊中提供的資料被另一方用作對該方不利的證據。

人身傷害而言實務指示 18.114段規定:

「在法律程序展開前,各方應積極以無損權利的通信方式,或經安排進行無損權利的面談,或以任何各方所同意的其他方式,真誠地嘗試參與和解協商,以探討和解的可能性。

有意提出人身傷害申索的人士必須牢記此項嘗試訟前協商的規定。如對方提出和解提議(通常以無損權利通訊的方式提出),必須認真考慮該提議。如申索的任何一方無合理理由而拒絕和解,將會被法院發出不利訟費令。

「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及「附帶條款付款」

在展開法律程序之後,各方可作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sanctioned offer)及「附帶條款付款」(sanctioned payment)以解決爭議。「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指一方就解決全部或部分申索而向另一方提出的和解提議,並具有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所規定的指明後果。「附帶條款付款」指被告人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透過向法院繳存款項的方式,就解決原告人的全部或部分申索作出的提議。凡被告人的提議涉及向原告人支付款項,該提議必須以「附帶條款付款」方式作出。

如對方不接受「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而作出「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的一方最終在審訊後獲得的判決比「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的條件為佳,則法院可對不接受「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的一方施加《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所規定的指明後果,包括發出不利訟費令。

例如,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港幣500,000元,而向被告人作出港幣350,000元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如被告人拒絕該「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但法院在審訊後判給原告人港幣400,000元,則可命令被告人對原告人的訟費承擔更高金額,並支付原告人訟費的加額利息。反過來,如被告人向法庭繳存港幣450,000元的「附帶條款付款」,但原告人拒絕接受,那麼即使法院在審訊後判給原告人港幣400,000元,法院仍可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於原本最遲可接受「附帶條款付款」的日期之後的訟費。

總結

鑒於司法資源有限,香港法院鼓勵民事申索各方使用替代排解方法,不經庭審解決爭議。如任何一方不合理地拒絕替代排解方法及和解,將受到法院懲罰,包括不利訟費令。替代排解方法及和解對訟費的影響在人身傷害案件中尤為重要,因為這些案件的當事人大多為了金錢賠償而起訴或被告,不利訟費令可使索償或抗辯的目的受挫。因此,不論在訴訟展開之前或之後,爭議各方均應考慮替代排解方法及和解,不應輕易地否定這種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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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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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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