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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國家豁免權政策

2011-09-01

香港終審法院經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釋法後,在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and Others v 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 FACV5/2010一案中裁定,外國國家在香港的法院享有絕對豁免權。

國家豁免權

國家豁免權(state immunity)源自「各國彼此承認主權平等」的概念。若一個國家的法院,被告的一方是另一國家,法院便不會行使司法管轄權,即不會審理有關案件,這就是普通法的「絕對豁免權」原則(absolute immunity)。然而,絕對豁免權亦有例外情況,例如一個國家可以自願接受別國的司法管轄權。而在某些發達國家如英國,假如外國國家是因為一項應全部或局部在訴訟國(即主張國家豁免權以外的國家)履行的商業交易或合約而被起訴,該外國國家亦不享有國家豁免權。這稱為「有限豁免權」(restrictive immunity)。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一直給予其他國家絕對豁免權,亦主張本身享有絕對豁免權。香港法院在回歸前則一直採納英國的國家豁免權立場,即實行有限豁免權。然而,香港在回歸後並無就國家豁免權進行本地立法,在終審法院審理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and Others v 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 FACV5/2010一案之前,香港的國家豁免權法律並不清晰。

案件背景

1980年代,一家南斯拉夫公司Energoinvest剛果民主共和國(「剛果」)的前身提供融資,興建電力設施。其後剛果拖欠債項,南斯拉夫公司於是對剛果提出起訴,在巴黎及蘇黎世兩次仲裁中勝訴。2004年,在美國特拉華州成立的投資基金公司FG Hemisphere向南斯拉夫公司收購債務,取得對剛果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權利。FG Hemisphere在香港起訴剛果,要求執行仲裁裁決。

在本案中,兩家中國國有企業,中國中鐵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水利水電建設集團公司(「中鐵集團」)準備根據一份合營協議向剛果付款。FG Hemisphere指有關付款是剛果的資產,並申請法庭命令,凍結中鐵集團支付的款項

爭論點

香港法院須就外國國家在香港被起訴時所適用的國家豁免權性質及範疇作出解釋。

裁決

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均裁定FG Hemisphere勝訴,認為有限豁免權是普通法的一部分,而普通法在回歸後仍予保留,因此FG Hemisphere有權對剛果強制執行仲裁裁決。

然而,終審法院以三比二的大多數推翻下級法院的決定,裁定香港應跟隨中國的國家豁免權政策,因此FG Hemisphere不能在香港起訴剛果。

判決理由

在解決香港與中國對於國家豁免權原則的潛在相反立場時,本案的多數法官研究了普通法及《基本法》的相關規定。

根據普通法,國家豁免權原則及其適用於別國的情況由主權國決定。香港是中國轄下的地區,無權就國家豁免權作出決定,應跟隨中國的立場。

而《基本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中央政府」)負責香港的國家行為,例如外交事務。中央政府決定採納絕對國家豁免權政策,屬國家行為,香港法院對此無權審理,而必須實行絕對國家豁免權政策。

此外,在回歸後,普通法中關於國家豁免權的立場應予保留,但為了保持與中央政府政策一致而須作修改除外。換言之,香港應完全採納中國的絕對國家豁免權政策。

終審法院提請人大釋法,釐清香港回歸前的國家豁免權法律在回歸後是否仍然有效,及香港法院是否必須遵照中央政府決定的國家豁免權政策。

根據人大常委於2011826日作出的解釋,香港必須完全採納中國的絕對國家豁免權政策,剛果享有絕對國家豁免權,因此不能在香港被起訴。人大釋法後,終審法院於201198日頒下最終判詞,裁定香港法院在本案中對剛果並無裁判權,因此所有對剛果提出的申索均被駁回,FG Hemisphere索償敗訴。

評論

對於與外國國家或國有企業有生意往來的人來說,本案的裁決令人憂慮,因為終審法院並無討論國家豁免權是否也適用於國有企業。外國國家在香港法院的法律程序中享有豁免權,這一點是清晰的;但國有企業能否主張享有國家豁免權的,則仍是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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