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懸崖勒馬:縮減Etridge一案於擔保法的適用範圍

2012-10-01

儘管有英國上議院Royal Bank of Scotland plc v Etridge (No 2) [2002] AC 773的重要案例,但香港法院看來採取較為嚴謹的態度,香港的擔保人如欲推翻其作出的擔保,現在可能較為困難。

以往情況:Etridge一案對擔保法的影響

Etridge [2002] 2 AC 773是一宗英國案例,案中的妻子以婚姻居所為丈夫的債務作出擔保,上議院裁定將此項擔保及其他抵押作廢,並訂下原則:任何人如對另一人予以信任,然後訂立對他本人財務上沒有好處的交易,例如為一筆貸款作出擔保,貸款人則須確保第一人沒有受到第二人的不當影響,即第二人沒有影響第一人,使第一人不能自由地作出判斷。Etridge一案確立的原則被視為有利於擔保人。

Etridge的精神獲香港法院採納嗎?

家事與商業運作:不同的條件適用

近期香港案例顯示,香港的擔保人不能像Etridge案中的妻子那麼容易把個人擔保作廢。下文討論的三宗案例,共通點是擔保人都是在商業過程中簽署了個人擔保。

在Standard Chartered Bank v Li Wai Ping HCA 10587/2000一案,妻子及其兒子各自為家族業務的融資貸款簽署了個人擔保,其後要求將擔保作廢。在Pearldelta Group Ltd v Huge Winners International Ltd & OthersHCA 595/2008, HCA 595A/2008, HCA 818/2008案件中,被告公司的五名董事與一間投資公司訂立了一份認購及投資協議,當中載有向該投資公司作出的個人擔保。Star Textile v Surpass International (HK) Ltd & Another HCA 34/2007則涉及一份商業合約,賣方稱買方拖欠貨款,因此在繼續供貨前,要求買方就拖欠的款項簽署個人擔保。

在上述三宗案件中,當欠債公司拖欠付款、而獲擔保的一方根據個人擔保提出申索時,擔保人都嘗試以類似理由要求將其擔保作廢。他們的抗辯理由包括不當影響、非其所為(non est factum,即所簽署的文件「非其所為」,意思是簽署法律文件的人並不明白文件性質,簽署了一份與他們原意甚為不同的文件)及失實陳述(即對方作出了虛假的事實陳述,誘使他們作出擔保),而Star Textile案的買家更辯稱,所謂的個人擔保其實並非擔保。在三宗案件中,法院均拒絕將擔保作廢,下文將詳述眾案件的抗辯理由。

非其所為

Pearldelta Group一案的董事辯稱,他們在簽署認購及投資協議時不知道當中載有個人擔保,因為他們在簽署協議之前簽署的意向書(協議的草擬版本)並無個人擔保條款。法院裁定,「非其所為」的抗辯理由只在被告人不明白文件的法律效力的情況下適用,如果董事在簽署文件前沒有閱讀文件或要求解釋文件以了解其一般效力,事後便不能投訴。

在Li Wai Ping案中,妻子是一名印尼華人,報稱是家庭主婦。她表示不知道她簽署的是一項擔保,因為她不懂英文。法院分析這名妻子的性格及在公司中的角色,認為她有商業思維,是該公司的幕後董事,有支薪紀錄,過去亦曾為公司簽署多份業務及銀行文件,包括個人擔保,因此應該知道自己簽署了甚麼文件。

不當影響

Li Wai Ping案中的妻子及兒子聲稱,是受到丈夫/父親的不當影響才簽署擔保,但這個抗辯理由並不成立,因為法院認為他們的性格並非他們所說般軟弱。妻子具有商業觸覺,兒子亦絕非毫無主見、事事遵從父親意思的人,而是以精明的商業頭腦掌管公司的行政及財務。

Pearldelta Group案中的夫婦是有關公司的董事之一,妻子聲稱她在丈夫的不當影響下簽署個人擔保,但不獲法院接納,因為沒有證據顯示她曾被威嚇或欺騙簽署協議。像她這樣的主要股東及董事代表公司作出個人擔保十分常見,她不能聲稱是以妻子身分為丈夫的債務作出擔保。

失實陳述

Li Wai Ping一案的妻子聲稱不知道她所簽署文件的真正性質,因為銀行代表向她作出失實陳述,指簽署該文件純屬手續。法院考慮到妻子幹練的性格,及以董事和僱員身分在公司的參與,認為當中不涉及失實陳述。

同樣,在Star Textile一案中,買方要求將兩項個人擔保作廢,其中兩個理由是:(1) 所謂的個人擔保並非個人擔保,而是雙方就賣方的缺陷貨品達成和解的書面確認,及 (2) 即使法院認為那是一項個人擔保,但賣方向她作出失實陳述,指該項個人擔保是和解確認書。

然而,書面證據證明,在買方簽署所稱的擔保後,賣方繼續供應貨品,因此法院推斷該文件是一項個人擔保,否則賣方在沒有充分保證下繼續供貨,是違反商業常理的。失實陳述方面,法院亦認為不成立,因為買方能夠閱讀及書寫英文,而她的主問供詞顯示,她能夠明白「本人代 [欠債公司] 作出的個人擔保」的意思(第56段),顯示她明白該文件並非和解確認書。

總結

上述三宗案件與Etridge一案的明顯不同之處,在於前者都是在業務過程中簽署的擔保,而且擔保人都有營商經驗。這些案例表明,在商業活動頻繁的香港,法院不會將擔保視為一種特別合約,從而較輕易為不幸的擔保人將擔保作廢。擔保人的性格是重要因素,其他重要的考慮因素還包括擔保人在公司的角色(管理、行政、財務)及英語水平(判斷該人是否明白其簽署的擔保書)。在商業交易中,如果擔保人是公司的董事或股東,法院認為他們並不像Etridge一類家事案件中的妻子般無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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