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信洋紙案:首例香港清盤人申請內地認可及協助
簡介
我們於7月的清盤及重組文章中,介紹了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律政司司長於2021年5月14日簽署《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序的會談紀要》(「合作機制」),當中訂明了香港法院與深圳、上海及廈門三個試點地區的中級人民法院相互認可破產的程序和人員安排的具體程序。
最近在Re Samson Paper Co Ltd [2021] HKCFI 2151一案中,首次有香港申請人根據合作機制提出申請,並獲香港法院批准向內地法院發出請求函。
背景
森信洋紙有限公司(「該公司」)在香港註冊成立,其總公司Samson Paper Holdings Limited(森信紙業集團)是一家在百慕達註冊成立並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於2020年8月14日,持有該公司具投票權股份的中間附屬集團公司決議將該公司清盤,並隨後委任清盤人(「清盤人」)。該公司的大部分資產位於中國內地,並分為三類:(i) 位於深圳、南寧、廈門及上海的全資附屬公司;(ii) 來自在內地註冊成立的聯屬公司的應收帳款合共約港幣4.22億元;及 (iii) 位於北京的一個公寓。
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
為了就合作機制提供進一步指引,最高人民法院發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開展認可和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破產程序試點工作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4條訂明:
- 本意見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系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香港破產程序;
- 「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是指債務人的註冊地。同時,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債務人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主要營業地、主要財產所在地等因素認定;及
- 在香港清盤人申請認可和協助時,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應當已經在香港連續存在 6 個月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6條進一步訂明香港清盤人申請認可及協助香港破產程序時應提交的材料,包括:(i) 香港高等法院發出的請求認可及協助函;及 (ii) 裁定應發出請求函的裁決副本。
發出請求函
鑒於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的上述規定,清盤人向香港法院申請,請求法院以簡體中文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法庭(「深圳法院」)發出請求函,理由是清盤人需要獲得深圳法院的認可及協助,以處理該公司位於中國內地的重大資產。
法院根據以下原則決定是否發出請求函:
- 法院具有固有的司法管轄權發出請求函,以准許香港清盤人在其他司法管轄區尋求認可和協助;及
- 在考慮是否發出請求函時,法院須按照普遍適用的司法管轄權原則,考慮哪個司法管轄區是最適合或最方便裁定爭議問題的訴訟地。
夏利士法官根據案情裁定在本案中發出請求函符合上述原則,並認為在內地法律訂明內地管理人具有相同或大致相似職能及權力的前提下,讓清盤人能夠在深圳行使與在香港相同的職能及權力是合宜的。
因此,法院頒令以簡體中文向深圳法院發出請求函,請求深圳法院頒令承認清盤人並向其提供協助。請求函的副本隨附於有關裁決。
總結
深圳法院會否批准該請求函仍有待分曉,如獲批准,這將是首次有香港委任的清盤人獲內地法院正式認可及協助。隨著中港兩地的商業交往日漸頻繁及企業架構日趨關係緊密,實施合作機制將會是提高企業重組案件效率的實用及實際解決方案,相信將獲普遍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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