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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隱保障:若我的報導已在網上廣泛流傳,我仍可阻止報章刊登嗎?

2016-10-01

簡介

現今科技發達,資訊可以在短時間內輕易透過不同渠道廣泛流傳。於2016519日,英國最高法院就一宗私隱保障案件(PJS v News Group Newspaper Ltd)作出了重要裁決。最高法院裁定,受影響人士欲禁止他人刊登的資訊即使可輕易地在網上確定,但仍可取得法院禁制令,禁止他人侵犯其私隱。


案情

PJS一案的案情摘要如下:

  1. PJS是本案的申索人(及上訴人),已婚,與配偶YMA育有兩名子女。PJSYMA均為演藝行業中的知名人士。
  2. 20092011年間,PJSAB維持性關係,其中一次更與AB及其伴侶CD發生性關係。20161月,英國News Group Newspapers(「新聞集團」)旗下《周日太陽報》(the Sun on Sunday)的編輯通知PJS,表示其有意刊登AB談論各人關係的報導。
  3. 其後PJS提出法律程序申請臨時禁制令,要求在他提出的申索完成審訊前禁止刊登有關報道。2016115日,高等法院Cranston法官駁回臨時禁制令申請;2016122日,上訴法院裁定上訴得直,禁止刊登有關人士的名字及各人關係的詳情。
  4. 上述禁制令有效期為11個星期,期間AB設法在美國令該報導曝光,隨後亦有類似的文章在加拿大及蘇格蘭出現。其後,英國及威爾斯多家報章對於被禁止刊登網上已有的資料大表不滿。
  5. 20164月,新聞集團向上訴法院申請擱置臨時禁制令,理由是禁制令所保護的資料已在公眾領域,因此禁制令並無用處,而且無理地干預新聞集團在《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下的權利。上訴法院解除了有關禁令。
  6. PJS再向最高法院申請維持臨時禁制令。


討論

英國法律下的法定權力

PJS一方的案情指,刊登報道會侵犯《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賦予他的私隱權和保密權《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到尊重的權利)規定:

  1. 人人有權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住所和通信得到尊重的權利。
  2. 公共機構不得干預上述權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規定的干預以及基於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國家的經濟福利的利益考慮,為了防止混亂或者犯罪,為了保護健康或者道德,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與自由而有必要進行干預的,不受此限。

簡單來說,對於PJS的申請,法院須在《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賦予PJS的權利與《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和英國《1998年人權法》(《人權法》)第12條賦予新聞集團的表達自由之間取得平衡。

《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表達自由)規定:

  1. 人人享有表達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應當包括持有主張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機構干預和不分國界的情況下,接受和傳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本條不得阻止各國對廣播、電視、電影等企業規定許可證制度。
  2. 行使上述各項自由,因為同時負有義務和責任,必須接受法律所規定的和民主社會所必需的程式、條件、限制或者是懲罰的約束。這些約束是基於對國家安全、領土完整或者公共安全的利益,為了防止混亂或者犯罪,保護健康或者道德,為了保護他人的名譽或者權利,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報的洩漏,或者為了維護司法官員的權威與公正的因素的考慮。

《人權法》第12(3) (4) 條規定:

  1. 除非法院信納申請人很大機會能證明不應准許刊登,否則在審訊前不得授予禁止刊登的濟助。
  2. 法院必須特別考慮到公約下的表達自由的重要性,以及在有關法律程序關乎被告人聲稱或法院看來是新聞、文學或藝術材料的材料(或與該等材料有關的行為)時,考慮到:

a. 以下事宜的程度:

        1. 有關材料已經或即將變為公開材料;或
        2. 刊登有關材料符合或將會符合公眾利益

b. 任何相關的私隱守則。

最高法院考慮上述條文後,認為上訴法院在應用《人權法》第12條權衡兩項權利時,錯誤地給予《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過高比重。最高法院認為,過往案例清楚表明,即使在非正審階段,《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和第10條之間也沒有誰比誰更重要。

有限公眾利益

最高法院強調,擬刊登的PJS報道並不涉及任何「有限公眾利益」。事實上,披露私人性生活的報道,即使牽涉多於一人同時對伴侶不忠,亦不論有關人士的知名度多高,但法律上並無任何公眾利益。

雖然有關人士的行為並無不合法之處,但報章是有權批評的。然而,批評他人行為不能成為侵犯私隱的藉口,披露別人的不忠行為在法律上並不構成公眾利益(儘管公眾可能大感興趣)。因此,純粹為了批評PJS而報導其性生活,並不屬於《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所指的表達自由。

根據已有的證據,法院裁定,進一步披露或刊登有關資料並無法律所指的公眾利益。假如英國報章刊登有關材料,則很可能持續地加大大增加對PJS、其伴侶及(因現時及/或未來更多傳媒報道)其兩名子女侵犯及困擾。

保密權與私隱權

辨別「保密權」與「私隱權」是非常重要的。對於聲稱違反保密權的申索,如有關資料已在公眾領域廣泛流傳,PJS將難以基於保密權取得永久禁制令。

然而,如基於侵犯私隱權提出申索,即使有關資料已在網上廣泛流傳,但臨時禁制令在本案中仍有用處。最高法院指出,還有不同的考慮因素可適用於私隱申索,任何額外披露對PJS及其家人可能造成的困擾以及侵犯或騷擾的程度,仍然非常重要。

有鑑於此,最高法院推翻上訴法院的裁決,命令維持臨時禁制令,直至審訊結束或另行發出命令。


總結

PJS案的重要之處在於,它說明了即使有關事項已在公眾領域流傳,但私隱權仍獲法例保障。

須注意的是,香港並無類似的案例,而香港法院亦未應用或援引PJS案的裁決。雖然《香港人權法案》及《基本法》就私隱權載有類似條文,但香港並無與《歐洲人權法案》及《人權法》相若的法規,因此香港是否應採納PJS案的原則,仍屬疑問。在這方面,PJS案對於香港日後案件僅具參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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