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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在香港進行的實質法律程序時 法院授予臨時濟助的權力

2009-10-01

在最近Prema Birkdale Horticulture (Macau) Ltd v Venetian Orient Ltd & Anor [2009] HKCU 1163一案中,原訟法庭確認,對於已經或將於香港以外展開的法律程序,原訟法庭有權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1M條授予臨時濟助。  

案件背景  

原告人Prema Birkdale Horticulture (Macau) Ltd(「承辦商」)與第一被告人Venetian Orient Limited(「擁有人」)訂立了一份為某澳門賭場度假酒店提供專業園林園藝服務的合約(「合約」)。根據合約條款,合約履行事宜受澳門法律管限,如因合約引起任何爭議,亦應依照澳門仲裁程序裁決。  

雖然擁有人根據合約向承辦商支付了澳門幣3,300萬元的預付款,但第二被告人Export Finance and Insurance Corporation(「信貸機構」)發出了以擁有人為受惠人的預付款擔保書(「擔保書」),擔保償還擁有人催繳的上述預付款。在根據擔保書向擁有人付款時,信貸機構有權根據一份擔保及彌償契據(「彌償契據」)的條款,向承辦商的董事追討已支付予擁有人的款項。  

此案的爭議重點,在於擁有人被指未有就承辦商已根據合約完成的工作發出中期證明書;假如發出了該證明書,擔保書的金額則會減少,從而減輕承辦商的董事在彌償契據下的潛在責任。  

由於擁有人根據一份承辦商認為是不當的擔保書提出催繳,因此承辦商在案中申請要求多項臨時濟助。承辦商所依據的是:澳門及香港均為《紐約公約》的締約方,承辦商在澳門取得的仲裁裁決,亦可於香港註冊及強制執行,因此原訟法庭有權授予根據香港法例第341章《仲裁條例》第2GC(1A) 條要求的臨時濟助。  

原訟法庭的司法管轄權  

在《2008年民事司法制度(雜項修訂)條例》的有關修訂生效前,根據英國案例Siskina [1979] AC 210(香港在Mercedes Benz A.G. v Leiduck [1996] 1 AC 284一案中依循),假如在香港沒有進行實質法律程序,原告人是不能申請要求臨時濟助的。要符合獲得臨時濟助的資格,原告人須令法院信納原告人能提出法院對之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有效訴訟因由  

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新增的第21M條,原訟法庭可就以下法律程序委任接管人或授予臨時濟助:(1) 已經或將會在香港以外地方展開而且 (2) 能產生一項可根據任何條例或普通法在香港強制執行的判決。法例並無要求原告人證明,有關法律程序的標的事項會產生(除因該條外)原訟法庭對之具有司法管轄權的訴訟因由,亦無要求原告人證明,所要求的臨時濟助是附屬於或附帶於任何在香港進行的法律程序。儘管如此,若原訟法庭認為,原訟法庭就有關法律程序的標的事項(除因該條外)並無司法管轄權此一事實,會使原訟法庭若批准要求委任接管人或批予臨時濟助的申請即屬不公正,或使原訟法庭不便批准該項申請,原訟法庭則可拒絕批准該項申請。  

同樣,根據《仲裁條例》第2GC(1A) 條,就已經或將會在香港以外地方展開的仲裁程序而言,原訟法庭或原訟法庭法官只有在該等仲裁程序能產生一項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在香港強制執行的仲裁裁決的情況下,方可授予臨時強制令或其他臨時濟助。然而,原訟法庭可以下述理由而拒絕依照此條發出命令:(1) 該事項當時屬仲裁程序的標的 (2) 原訟法院或原訟法院法官認為將該事項交由有關的仲裁庭處理,更為適當(《仲裁程序》第s2GC(6) 條)。      

裁決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包華禮資深大律師在裁決中確認,原訟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可授予根據《高等法院條例》新增的第21M條及《仲裁條例》第2GC(1A) 條要求的臨時濟助。但他強調,法院在行使這項新訂明的司法管轄權時,仍須遵照一般授予臨時禁制令及其他臨時濟助的原則。經仔細檢驗證據,包法官認為可供原訟法庭倚賴的資料不足以授予所要求的臨時濟助。

由於包法官裁定承辦商的申請必然失敗,他認為不宜在此案宣告是否只可在法院(而非仲裁)程序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21M條的新司法管轄權,亦不宜在此宣告《高等法院規則》第21M條的司法管轄權是否隨《仲裁條例》第2GC條的司法管轄權同時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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