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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佔領中環」的法律後果

2014-08-01

簡介
「佔領中環」是其組織者為爭取在香港落實普選而提出的公民抗命運動,近期在社會引起了很大爭議。由於北京主張2017年的行政長官選舉,參選者須取得提名委員會過半數提名才能成為候選人,與組織者主張的真普選有別,佔領中環運動發生的機會似乎越來越大。

「佔領中環」運動合法與否,是主要的爭議之一。但更重要的問題是,香港政府對示威者的非法行為應作多大程度的檢控,以在執法、言論和表達自由以及公眾利益之間取得平衡。下文將詳細探討這些問題。

承認集會及結社的自由
自由集會及結社的權利獲《基本法》第27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7及18條承認及保障,但它們並非絕對權利,可為了公眾安全、公眾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受到限制。

潛在的刑事責任

《公安條例》下的罪行
根據《公安條例》(香港法例第245章)第7條,像「佔領中環」這樣大規模的公眾集會,必須經警務處處長批准,方可進行。

即使獲得警務處處長批准,但根據《公安條例》第17A條,假如「佔領中環」的參加者拒絕或蓄意不遵守警方任何命令,亦可能觸犯未經批准集結罪。此外,如果參加者「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亦可能觸犯《公安條例》第18條的非法集結罪。上述罪行最多可被判處監禁5年。

根據HKSAR v Leung Kwok Wah [2013] 2 HKC 1一案的裁決,控方無需證明社會安寧確實被破壞,只需證明在場的人合理地害怕若當時沒有採取行動阻止,社會安寧將會被破壞。此外,「社會安寧」一詞廣泛地界定為包括對他人造成傷害、損毀他人財物或令他人害怕上述後果發生。

其他罪行
除了《公安條例》的罪行外,根據《警隊條例》(香港法例第232章)第63條,襲擊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或協助或煽惑任何人如此襲擊或抗拒,或拒絕協助該執行職責的人員,即屬犯罪。而《簡易程序治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28章)第23條亦訂明了抗拒或阻礙公職人員(包括警員)依法執行公務­的類似罪行。

檢控非法集會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寶琳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寶琳 [2014] 2 HKLRD 777一案中,一批人士在六四維園燭光晚會後遊行,而警方並無事先收到根據《公安條例》就該遊行提出的通知書。遊行期間,有參加者衝擊警線。八名參與公眾遊行的被告人被控以「非法集會」及「明知而參與或繼續參與一個未經批准集結或明知而成為或繼續成為該集結的成員」等罪名。

所有被告人均被裁定非法集會罪名成立及被判罰款。此外,法院認為其中兩名被告人指揮遊行隊伍衝擊警線,行為遠比純粹遊行或阻塞交通嚴重,故判處他們監禁4 星期,緩刑12 個月。

檢控決定
雖然「佔領中環」的參加者有可能觸犯上述各項罪行,但根據律政司的《檢控守則》,在決定是否提出檢控時,律政司必須考慮根據現有證據是否有合理機會達致定罪;如是,則須再考慮提出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在評估「公眾利益」時,相關的考慮因素包括罪行的性質及情況、罪行的嚴重程度、疑犯的刑事罪責程度、涉及其他疑犯共同犯案、罪行是否普遍及檢控是否有阻嚇力。

總結
雖然「佔領中環」運動可被視為公眾就特首選舉表達意見的渠道,但組織者和示威者亦可能須承擔參與運動的刑事責任。隨著香港市民對政府日益不滿,一旦佔中發生,政府將如何處理?會否採取高壓的手段引起更大反抗?這是很耐人尋味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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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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