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他人使用你的銀行帳戶可被判監
簡介
最近在HKSAR v 徐美儀 [2025] HKDC 1597一案中,被告人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第25(1) 及 (3) 條以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被裁定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錢)罪名成立。本案突顯了將銀行帳戶控制權交給第三方的風險,即使是以個人財務困境為由亦然。
背景
控方案情
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5日在兩家本地銀行分別開設了銀行帳戶(帳戶一及帳戶二)。
就帳戶一而言,在2022年1月3至18日期間,(1) 有77筆合共5,244,749.31港元不同來源的款項存入,其中包括來自一名已知為詐騙受害人的200,000港元;及 (2) 有146筆合共5,244,613港元的款項轉移至其他帳戶。
就帳戶二而言,在2022年2月12日至5月25日期間,(1) 有35筆合共11,477,893.39港元的款項存入,其中包括來自大量黃金銷售及外匯交易的款項,以及來自另一名已知為詐騙受害人的243,000港元;及 (2) 有57筆合共11,260,715.11港元的款項轉移至其他帳戶。
控方指出,被告人與一名化名為「Apple」的人士串謀,利用這些帳戶清洗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在警誡供詞及錄影會談中,被告人承認她按照Apple的指示開設了上述帳戶,並將銀行帳戶的控制權(包括提款卡及網上銀行資料)交給Apple,以換取100,000港元的貸款。被告人表示不知道該等帳戶被用於洗錢,並在感到受騙後刪除了與Apple的所有通訊。
辯方案情
被告人表示,她在2021年因網上情緣騙局而陷入財務困境。她急需用錢,於是在社交媒體聯絡Apple尋求貸款。Apple陪同被告人向多家財務公司借款,但卻取去了由被告人借入的大部分款項,並聲稱自己有黑社會背景,以此威脅被告人。
Apple隨後承諾向被告人提供100,000港元的貸款,條件是被告人須在四家主要銀行開設帳戶並交出該等銀行帳戶的控制權。被告人遵從了Apple的指示,以為該等帳戶只是用來收取貸款。她否認知道或懷疑該等帳戶會被用於非法用途。
相關法律原則
根據該條例第25(1) 條,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及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這兩宗案例中,終審法院訂下了判斷上述罪行的測試:
1. 被告人知道哪些事實或情況(包括唯獨被告人自己知曉的情況)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犯罪得益的判斷?
2. 一名合理的人如擁有與被告人相同的認知,是否必然會相信有關財產是犯罪得益?
3. 如果第2 項的答案為「是」,則被告人有罪。如果答案為「否」,則被告人無罪。
此外,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Chor Wo and Another(無匯報案件,CACC 314/2006,2008年6月16日) 一案指出:「在正常情況下,任何人如允許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提存款項,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以下推論將無可避免地產生:該銀行帳戶的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該帳戶進出的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的收益。」
就《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和 159C 條的串謀罪而言,上訴法庭在HKSAR v Lung Ming Chu (無匯報案件,CACC 165/2008,2009年3月11日)一案指出:「如果兩個人同意處理財產,而他們各自都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代表或將代表可公訴罪行的收益,這便足以裁定兩人串謀違反第25(1) 條。」
區域法院的裁決
法院認為被告人的解釋不合邏輯、自相矛盾及難以置信。被告人聲稱對Apple所知不多,而且曾受其威脅,但卻仍然相信她。在盤問時,被告人無法解釋她為何已有一個出糧帳戶而仍要開設新的銀行帳戶,也無法解釋為何需要開設四個帳戶。
法院採用上述測試,裁定任何處於被告人境況的合理的人都會相信該等帳戶將被用於處理犯罪得益。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上證明了所有罪行元素,因此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要點
本案提醒我們,切勿借出銀行帳戶或將帳戶控制權交給第三方,即使是為了獲取貸款等看似正當的理由亦不例外。此外,在任何處置公司或公司股份的商業交易中,如公司的銀行帳戶被納入交易範圍,在交易完成前亦不應交出銀行帳戶的控制權。財務困境不能構成忽視可疑情況的藉口。財務交易如涉及來歷不明的人士,則應格外審慎,並應尋求專業意見,以免無意中被捲入洗錢陰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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