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僱主在僱員離職後解僱其配偶,會否構成婚姻狀況歧視?
簡介
在Cheuk Kit Man v FWD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imited & others [2025] HKCFI 1369一案中,原告人(「妻子」)及其丈夫(「丈夫」)均為被告人(「該公司」)的保險代理。丈夫於2017年5月辭職後,該公司終止了妻子的代理協議,撤銷她的存取權限,並要求她退還超過400萬港元的獎金。妻子以婚姻狀況歧視等理由控告該公司。
本案提出了一個重要問題:當一對夫婦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如公司因夫婦其中一人離職而終止聘用該人的配偶,這會否構成香港法例第480章《性別歧視條例》所指的婚姻狀況歧視?原訟法庭的答案為「否」,前提是公司真正的顧慮是配偶的身份或行為,而非其婚姻狀況。這個裁決對於如何理解職場平等及《性別歧視條例》的保護範圍有深遠影響。
事實背景
丈夫和妻子於2010年結婚,當時兩人均在另一保險公司(「康宏」)的不同團隊任職保險代理。
妻子於2015年加入該公司,任職高級代理總監,並訂立了一份個人代理協議。她的聘用條款包括約217萬港元的簽約獎金、為期24個月的每月90,601港元特別獎金,以及多項與業績掛鈎的獎勵。這些獎金及獎勵均受退還條款約束,即假如妻子的個人代理協議在指定期限內終止,她將須退還大部分已收到的報酬。
妻子是一名業績卓越的保險代理。她的下線代理由30-40人擴展至約90人,她持續達到每月業績目標,獲得業績獎勵,而且一直紀錄良好,沒有任何投訴、業績警告或紀律問題。
妻子加入該公司後不久,丈夫也加入了該公司。當時,大批保險代理(包括妻子)同時離開康宏加入該公司。丈夫是其中一名負責組織該等保險代理從由康宏跳槽至該公司的人,當時約有250名保險代理有意跳槽。
加入該公司後,夫妻二人分屬不同的團隊和區域。丈夫在該公司任職區域總監,職位比妻子高。
2017年初,丈夫對該公司感到不滿,開始考慮加入該公司的另一主要競爭對手。 2017年4月28日,丈夫與該公司管理層會面,談及他的離職意向。丈夫於2017年5月5日提交辭職信。
同日(即2017年5月5日),妻子的區域經理填寫了一份個人代理人終止表格,建議終止妻子的個人代理協議,未有說明終止理由。三日後,該公司通知妻子終止她的個人代理協議,並按照協議規定僅給予6日通知。她即時被撤銷存取公司系統的權限,亦沒有機會與客戶處理過渡安排。
於2017年5月31日,該公司要求妻子付還約400萬港元,包括簽約費、每月獎金及獎勵。妻子反對,並控告該公司及其五名高層人員違反《性別歧視條例》。妻子訴稱,她的婚姻狀況(即身為丈夫的配偶)是被告人決定終止她的個人代理協議的唯一或其中一個原因。
《性別歧視條例》:法定框架與核心問題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的定義,「婚姻狀況」是指一個人處於未婚、已婚、已婚但與配偶分開居住、已離婚或已喪偶的狀況。如要證明婚姻狀況歧視,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 申訴人與另一名性別相同但婚姻狀況不同的人(不論是真實存在或虛構的人)(「比較對象」)受到的待遇必須存在差異;
2. 申訴人與比較對象的相關情況必須相同,或至少沒有重大差異;
3. 必須證明,與比較對象相比,申訴人受到的待遇較差;
4. 待遇差異是基於婚姻狀況。
以女性為例,典型的婚姻狀況歧視個案是,女性僅僅因為已婚而被解僱或受到其他較差的待遇。然而,如果這種待遇除了基於申訴人的已婚狀況,同時也基於其丈夫的身份,問題就比較複雜。因此,必須確定涉案的待遇差異究竟是基於婚姻狀況本身,還是基於配偶的身份。
在本案中,妻子認為,她是因為身為丈夫的配偶而被解僱,因此構成婚姻狀況歧視。該公司則表示並非因為妻子的已婚狀況,而是基於與丈夫辭職有關的商業考慮及可能對該公司造成的風險,才決定解僱妻子。法院需審理的關鍵問題是:假如該公司是基於妻子的配偶是某人(即丈夫)、對該人的身份及行為有所顧慮,而終止妻子的個人代理協議,這是否構成婚姻狀況歧視?
法院裁決
已婚狀況還是配偶身份?
法院指出,《性別歧視條例》所保護的婚姻狀況,是指「已婚」這個抽象狀態,而非配偶的身分。這個區別反映了反歧視法的一個基本原則:法例旨在保障人們不會因為「具有某種特徵」而受到較差待遇,但並非保障人們不會因為「與其有關聯的其他人士的特徵、身份或行為」而受到較差待遇。
事實裁斷
法院的裁斷如下:
1. 該公司的管理層早已計劃,如果丈夫辭職但妻子沒有同時辭職,妻子的個人代理協議將被終止。該公司終止妻子的個人代理協議,並非對丈夫辭職的被動反應,而是在收到丈夫辭職時自動執行的行動。
2. 該公司顧慮的是資料外洩、打擊士氣及影響客戶關係,而這些都以丈夫身為區域總監的身份及資歷為前提,並非因為妻子是他的配偶。
虛構比較對象測試
法院認為,本案的適當比較對象是一名符合以下描述的虛構女性:(1) 與配偶的關係就像丈夫與妻子的關係那樣密切,例如一同居住並育有兩名子女;(2) 在該公司擔任保險代理,擁有類似的資歷、經驗和業績,並帶領約90人的下線代理團隊。
這名比較對象是其配偶的親密伴侶,而該名配偶是該公司一名重要的區域總監,曾公開表達對該公司不滿、有意離職以及希望帶走團隊(但表明其伴侶不會離開),並且在不到兩年前,曾協助組織大批保險代理(包括比較對象)從另一保險公司(康宏)跳槽到該公司。
關鍵問題是:該公司對待這名虛構比較對象的方式與對待妻子的方式是否會不同?
法院的結論是,該公司對待該名比較對象的方式與對待妻子的方式不會有任何分別。考慮到所有證據,該公司顯然不是因為妻子已婚而終止其協議,而是因為她的配偶是丈夫。法院裁定,該公司終止妻子的個人代理協議並不構成《性別歧視條例》所指的基於婚姻狀況的歧視。
要點
假如夫婦二人為同一僱主工作,僱傭雙方的分歧未必是基於他們的婚姻,而可能是基於顧慮配偶的角色、資歷、行為或與其關聯人士所帶來的商業風險。雖然這些顧慮可能與他們的婚姻狀況有關,但未必涉及《性別歧視條例》所保護的婚姻狀況特徵。
本案清楚說明,婚姻狀況歧視是保障人們不會因為已婚狀況而受到較差待遇,但並不保障人們不會因配偶的身份而受到較差待遇。雖然公司與妻子是委託人與代理人關係,但同樣的法律原則也適用於僱傭關係。《性別歧視條例》保護的是婚姻狀況這項特徵,而非僱主考慮的配偶身份這項因素。
本案為僱主、僱員及人力資源專業人員提供了清晰的指引。僱主可以基於已婚僱員的配偶的行為、職務或一旦離職時預期會造成真實商業影響,就已婚僱員的僱傭事宜作出決定,前提是此類決定同樣適用於情況相若的未婚伴侶。為減低聲譽受損及訴訟風險,僱主應清楚記錄及保存其商業理由以及對於配偶行為的不滿或顧慮,並對已婚及未婚關係採取一致的政策。
香港有不少涉及職場環境已婚僱員及配偶各類事宜的案件,本案為理解《性別歧視條例》對婚姻狀況的保護範圍提供了重要的參考。一如往常,如有任何疑問,最好徵詢法律意見。
|
如有查詢,歡迎與我們聯絡: |
|
E: employment@onc.hk T: (852) 2810 1212 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樓 |
|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個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
|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