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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僱主在僱員離職後解僱其配偶,會否構成婚姻狀況歧視?

2025-11-28

簡介

Cheuk Kit Man v FWD Life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imited & others [2025] HKCFI 1369一案中,原告人(「妻子」)及其丈夫(「丈夫」)均為被告人(「該公司」)的保險代理。丈夫於20175月辭職後,該公司終止了妻子的代理協議,撤銷她的存取權限,並要求她退還超過400萬港元的獎金。妻子以婚姻狀況歧視等理由控告該公司。

本案提出了一個重要問題:當一對夫婦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如公司因夫婦其中一人離職而終止聘用該人的配偶,這會否構成香港法例第480章《性別歧視條例》所指的婚姻狀況歧視?原訟法庭的答案為「否」,前提是公司真正的顧慮是配偶的身份或行為,而非其婚姻狀況。這個裁決對於如何理解職場平等及《性別歧視條例》的保護範圍有深遠影響。

事實背景

丈夫和妻子於2010年結婚當時兩人均在另一保險公司(「康宏」)的不同團隊任職保險代理。

妻子於2015年加入該公司,任職高級代理總監,並訂立了一份個人代理協議。她的聘用條款包括約217萬港元的簽約獎金、為期24個月的每月90,601港元特別獎金,以及多項與業績掛鈎的獎勵。這些獎金及獎勵均受退還條款約束,即假如妻子的個人代理協議在指定期限內終止,她將須退還大部分已收到的報酬。

妻子是一名業績卓越的保險代理。她的下線代理由30-40人擴展至約90她持續達到每月業績目標,獲得業績獎勵,而且一直紀錄良好,沒有任何投訴、業績警告或紀律問題。

妻子加入該公司後不久丈夫也加入了該公司。當時,大批保險代理包括妻子同時離開康宏加入該公司。丈夫是其中一名負責組織該等保險代理從由康宏跳槽至該公司的人當時約有250名保險代理有意跳槽。

加入該公司後夫妻二人分屬不同的團隊和區域。丈夫在該公司任職區域總監職位比妻子高。

2017年初,丈夫對該公司感到不滿,開始考慮加入該公司的另一主要競爭對手。 2017428日,丈夫與該公司管理層會面談及他的離職意向。丈夫於201755日提交辭職信。

同日(即201755日),妻子的區域經理填寫了一份個人代理人終止表格,建議終止妻子的個人代理協議未有說明終止理由。三日後,該公司通知妻子終止她的個人代理協議,並按照協議規定僅給予6日通知。她即時被撤銷存取公司系統的權限,亦沒有機會與客戶處理過渡安排。

2017531日,該公司要求妻子付還約400萬港元,包括簽約費、每月獎金及獎勵。妻子反對,並控告該公司及其五名高層人員違反《性別歧視條例》。妻子訴稱,她的婚姻狀況(即身為丈夫的配偶)是被告人決定終止她的個人代理協議的唯一或其中一個原因。

《性別歧視條例》:法定框架與核心問題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的定義,「婚姻狀況」是指一個人處於未婚已婚已婚但與配偶分開居住已離婚或已喪偶的狀況。如要證明婚姻狀況歧視,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      申訴人與另一名性別相同但婚姻狀況不同的人(不論是真實存在或虛構的人)(「比較對象」)受到的待遇必須存在差異;

2.      申訴人與比較對象的相關情況必須相同,或至少沒有重大差異;

3.      必須證明與比較對象相比申訴人受到的待遇較差;

4.      待遇差異是基於婚姻狀況。

 

以女性為例典型的婚姻狀況歧視個案是,女性僅僅因為已婚而被解僱或受到其他較差的待遇。然而如果這種待遇除了基於申訴人的已婚狀況,同時也基於其丈夫的身份,問題就比較複雜。因此,必須確定涉案的待遇差異究竟是基於婚姻狀況本身,還是基於配偶的身份。

在本案中,妻子認為,她是因為身為丈夫的配偶而被解僱,因此構成婚姻狀況歧視。該公司則表示並非因為妻子的已婚狀況而是基於與丈夫辭職有關的商業考慮及可能對該公司造成的風險才決定解僱妻子。法院需審理的關鍵問題是:假如該公司是基於妻子的配偶是某人(即丈夫)該人的身份及行為有所顧慮終止妻子的個人代理協議這是否構成婚姻狀況歧視?

法院裁決

已婚狀況還是配偶身份

法院指出,《性別歧視條例》所保護的婚姻狀況是指「已婚」這個抽象狀態,而非配偶的身分。這個區別反映了反歧視法的一個基本原則:法例旨在保障人們不會因為「具有某種特徵」而受到較差待遇,但並非保障人們不會因為「與其有關聯的其他人士的特徵、身份或行為」而受到較差待遇。

事實裁斷

法院的裁斷如下:

1.      該公司的管理層早已計劃,如果丈夫辭職但妻子沒有同時辭職,妻子的個人代理協議將被終止。該公司終止妻子的個人代理協議並非對丈夫辭職的被動反應,而是在收到丈夫辭職時自動執行的行動。

 

2.      該公司顧慮的是資料外洩、打擊士氣及影客戶關係,而這些都以丈夫身為區域總監的身份及資歷為前提,並非因為妻子是他的配偶。

虛構比較對象測試

法院認為,本案的適當比較對象是一名符合以下描述的虛構女性:(1) 與配偶的關係就像丈夫與妻子的關係那樣密切,例如一同居住並育有兩名子女;(2) 在該公司擔任保險代理,擁有類似的資歷、經驗和業績,並帶領約90人的下線代理團隊。

這名比較對象是其配偶的親密伴侶,而該名配偶是該公司一名重要的區域總監,曾公開表達對該公司不滿、有意離職以及希望帶走團隊(但表明其伴侶不會離開),並且在不到兩年前,曾協助組織大批保險代理包括比較對象從另一保險公司(康宏)跳槽到該公司。

問題是:該公司對待這名虛構比較對象的方式與對待妻子的方式是否會不同?

法院的結論是,該公司對待該名比較對象的方式與對待妻子的方式不會有任何分別。考慮到所有證據,該公司顯然不是因為妻子已婚而終止其協議,而是因為她的配偶是丈夫。法院裁定,該公司終止妻子的個人代理協議並不構成《性別歧視條例》所指的基於婚姻狀況的歧視。

要點

假如夫婦二人為同一僱主工作,僱傭雙方的分歧未必是基於他們的婚姻,而可能是基於顧慮配偶的角色、資歷、行為或與其關聯人士所帶來的商業風險。雖然這些顧慮可能與他們的婚姻狀況有關,但未必涉及《性別歧視條例》所保護的婚姻狀況特徵。

本案清楚說明,婚姻狀況歧視是保障人們不會因為已婚狀況而受到較差待遇但並不保障人們不會因配偶的身份而受到較差待遇。雖然公司與妻子是委託人與代理人關係,但同樣的法律原則也適用於僱傭關係。《性別歧視條例》保護的是婚姻狀況這項特徵,而非僱主考慮的配偶身份這項因素。

本案為僱主、僱員及人力資源專業人員提供了清晰的指引。僱主可以基於已婚僱員的配偶的行為、職務或一旦離職時預期會造成真實商業影響,就已婚僱員的僱傭事宜作出決定,前提是此類決定同樣適用於情況相若的未婚伴侶。為減低聲譽受損及訴訟風險,僱主應清楚記錄及保存其商業理由以及對於配偶行為的不滿或顧慮,並對已婚及未婚關係採取一致的政策。

香港有不少涉及職場環境已婚僱員及配偶各類事宜的案件,本案為理解《性別歧視條例》對婚姻狀況的保護範圍提供了重要的參考。一如往常如有任何疑問,最好徵詢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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