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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是否有權審理谷歌涉嫌誹謗案件?

2014-12-01

在Dr Yeung Sau Shing Albert v Google Inc [2014] 5 HKC 375一案中,原訟法庭裁定,谷歌(Google)是否因其搜尋器向使用者產生誹謗性的搜尋建議而成為誹謗內容的發布人,有可爭議的法律觀點,因此香港法院具司法管轄權審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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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原告人楊受成是一名香港商人,以其影視娛樂事業的成就最為人熟悉。他發現,只要在被告人谷歌的搜尋器的搜尋空格輸入自己的中文或英文名字,搜尋空格底下便會自動顯示把楊受成與犯罪活動及黑社會組織聯繫在一起的搜尋建議清單(「自動完成」功能)。此外,在搜尋空格輸入楊受成的中文或英文名字後按下搜尋鍵,網頁底部便會顯示與上述性質類似的相關搜尋結果清單(「相關搜尋」功能)。楊受成的律師去信谷歌及其律師,要求刪除上述兩項功能產生的誹謗言詞,但谷歌未有遵從要求,故楊受成在香港對谷歌提出訴訟。

楊受成如要在香港對美國的谷歌公司提出訴訟,條件之一是必須證明 (1) 谷歌是否向第三方讀者發布了誹謗言詞,及 (2) 谷歌是否可被視為誹謗言詞(作為由完全自動化的搜尋過程產生的預測或建議)的發布人,皆是可爭議的法律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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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尋建議是否發布?

在誹謗案件中,當材料被讀者所理解,即被視為「已發布」。由於楊受成的電腦技術人員及律師能夠從谷歌網站下載及列印自動完成及相關搜尋結果的副本,法庭接納谷歌可能已在香港向第三方讀者作出發布。雖然下載及列印材料的人士與楊受成有關連,但法院認為這一點無關重要,他們仍可被視為第三方讀者。整體而言,法院信納谷歌是否在香港發布了誹謗內容是可爭議的法律觀點,因此法院對此案具有司法管轄權。

谷歌是否發布人?

谷歌認為它並非發布人,因為自動完成及相關搜尋功能產生的建議,是無需人為輸入的。谷歌指它不能控制搜尋器自動產生的結果,因為其顯示的結果主要取決於所有谷歌使用者最常搜尋的字詞,因此谷歌只是被動的媒介。但法院不接納這個論點,並採用「嚴格發布規則」,即除非發布人(即谷歌)能提出合理辯解,否則任何人若有參與令誹謗陳述為他人所知,均須負上責任。

谷歌的抗辯理由是它只是附屬發布人(像圖書館或書報攤),它並不知道、在本案的情況下亦不能合理地知道其作出的發布含有誹謗內容。這看來是很有力的論點,因為考慮到谷歌每日處理的資訊量,它實在不可能知道所有發布的內容。不過在楊受成透過律師發信通知谷歌及其律師指出有誹謗性的搜尋建議後,這個論點便站不住腳了,因為谷歌能夠審查材料,但仍選擇不在收到通知後的合理時間內採取行動。谷歌是否應被視為主要發布人而非附屬發布人,以及谷歌的抗辯理由是否會獲法院接納,均屬可爭議的問題。

法院亦認為,谷歌是否有意成為誹謗言詞的發布人,是可爭議的法律觀點。從谷歌搜尋器的運作方式可見,谷歌是否有意發布其自動化系統產生的任何內容,是可以爭議的問題。由於自動完成及相關搜尋的建議是谷歌透過其設計、修訂及改良的運算法所設定的多項因素產生的結果,該系統是以谷歌希望的方式運作,谷歌未必能辯稱它只是中立地傳遞資料或只是被動的輔助者。

法院的裁決

在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法院裁定楊受成就 (1) 谷歌是否發布人,及 (2) 谷歌是否透過其搜尋器的自動完成及相關搜尋功能作出了發布,提出了可爭議的法律觀點。加上搜尋建議大規模發布的誹謗,以及楊受成的聲譽很可能因上述發布而實質受損,法院確認楊受成應獲准繼續在香港法院對谷歌提出訴訟。

應注意的是,現時法院只是作出了關於司法管理權的初步裁決,並非實質上裁定谷歌誹謗,而谷歌亦已就裁決提出了上訴。法官認同案件涉及複雜及前所未見的爭議,故准許谷歌提出上訴。且待上訴法庭作出裁決及最終案件的審訊,進一步釐清相關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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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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