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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上討論區的負責人可被視為 誹謗性訊息的主要發布人

2012-08-0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Oriental Press Group Ltd v Inmediahk.net Ltd一案中裁定,雖然網站負責人在發布第三方張貼於網站的誹謗性訊息時,一般只屬「次要發布人」,但在某些情況下仍可能被視為有關訊的「主要發布人」,而須承擔責任。

主要發布人與次要發布人

根據普通法,任何人如有意地發布或未能以合理的謹慎阻止發布誹謗性的內容,即屬主要發布人(primary publisher)。這是一項嚴格法律責任,只能以有理可據(justification)或公允評論(fair comment)為抗辯理由,而確保、授權或參與發布誹謗性內容的人士,亦可能須負上法律責任。如果有關人士在誹謗性內容的散播過程中只是擔當附屬角色,該人則是次要發布人(subordinate distributor)。

法律上,「主要發布人」與「次要發布人」有所不同。如果在誹謗性內容散播的過程中,發布人只是在無意中從屬參與,並且能證明以下兩點,便可能無須負上法律責任:(i) 第一,該人不知道發布的內容含有被指誹謗的內容,(ii) 第二,該等內容的散播並非由於該人疏忽所致。此抗辯理由一般稱為「無意散播」(innocent dissemination),舉證責任在於被控告的發布人,他必須證明上述兩項要素,抗辯理由方可成立。

案情

在Oriental Press Group Ltd v Inmediahk.net Ltd一案中,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東方報業」)是香港一份中文報紙的出版人,而Inmediahk.net Ltd(「獨立媒體」)是http://inmediahk.net(「該網站」)的負責人。於2007年10月及2009年1月,有人在該網站分別張貼兩篇文章(「兩篇文章」),當中含有被指誹謗東方報業的陳述。就此,東方報業於2010年8月向獨立媒體發信,指兩篇文章屬誹謗性質,要求獨立媒體從該網站刪除兩篇文章。獨立媒體並無採取任何行動回應,後來東方報業控告獨立媒體誹謗。

審訊時,法院認為兩篇文章對東方報業造成誹謗,而案件的主要爭論點是獨立媒體究竟是「主要發布人」還是「次要發布人」。

網上討論區的負責人──確立法律責任的一般原則

關於網上討論區負責人的法律責任問題,法院訂立了以下原則:

1. 要就某人發布誹謗性內容追究責任,必須證明該人「明知而參與」有關過程。在判斷網上討論區負責人是否「明知而參與」發布誹謗性內容的時候,關鍵是能否推論出網站負責人對於發布的內容「自願承擔責任」。法院特別指出,如要裁斷網站負責人是其網站所張貼訊息的「主要發布人」,必須證明有某些情況存在,令網站負責人可被視為已就網站內容承擔責任(例如邀請對任何人士作出誹謗性的言論)。

2. 網上討論區負責人的角色有別於電視直播節目主持人,假如要求前者承擔「主要發布人」的法律責任,可能會導致許多網站停止經營。即使技術上網站可以即時刪除他人任何張貼的訊息,但不等於網站負責人自願就任何訊息承擔法律責任。

3. 至於「次要發布人」,假如網上討論區的負責人已被通知/被要求刪除其網站出現的誹謗性內容,但並無於合理時間內刪除,即屬默許(acquiescence),從而須就有關誹謗性內容負上法律責任。

獨立媒體就他人張貼的誹謗性訊息的法律責任

在本案中,法院認為,單憑獨立媒體容許第三方在該網站張貼有關內容,並不足以裁斷獨立媒體是「主要發布人」,因為發布人必須是自願就誹謗性內容承擔法律責任,才構成「主要發布」。

雖然獨立媒體並非有關誹謗性訊息的「主要發布人」,但卻由於默許而屬「次要發布人」。東方報業於2010年8月發信予獨立媒體,指出有關訊息屬誹謗性質,其後獨立媒體應已清楚知道該等訊息的存在,並應按照東方報業的要求將之刪除。由於獨立媒體獲實際通知該等誹謗訊息的存在,但沒有在合理時間內從該網站刪除,因此不能以「無意散播」為抗辯理由。故此,法院裁定獨立媒體默許發布誹謗訊息,屬「次要發布人」,裁定獨立媒體須向東方報業賠償10萬元。

總結

總括而言,網上討論區的負責人不會就誹謗性內容獲豁免發布人的責任,因此在邀請就任何人士發表言論時應特別小心,否則可能被視為自願就任何其後發表的言論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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