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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廉政公署調查期間去信前特首及廉政專員,如何構成妨礙司法公正?

2019-07-01

簡介

終審法院最近在HKSAR v Lew Mon Hung [2019] HKCFA 22一案中,審視了向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及廉政專員作出威脅或威嚇以要求停止調查,如何構成妨礙司法公正。

背景

東方明珠石油有限公司的副主席兼執行董事劉夢熊先生(「被告人」)於2012年的特首選舉期間,是香港前行政長官梁振英先生(「前特首」)的忠實支持者。然而,在前特首上任後,二人的關係轉差。被告人在傳媒公開批評前特首的施政缺失後數日,便於2013年1月8日因東方明珠石油有限公司在美國收購油田一事被廉政公署拘捕及調查(「該調查」)。

被告人在保釋候查期間,指示其私人秘書向前特首發出電郵投訴受到調查。他在電郵中表示:(i) 強烈懷疑該調查是由前特首策劃的,以報復被告人對他作出批評;及 (ii) 要求前特首「請他 [廉政專員] 的手下慎之又慎,否則將引爆政治炸彈」。同日,被告人向廉政專員發出另一封內容大致相同的電郵。其後,被告人再指示其私人秘書向前特首發出另一封信兼抄送廉政專員,促請前特首「立即採取果斷措施,制止對 [被告人的] 迫害」,並威脅假如廉政公署不停止檢控,被告人將會向傳媒發放關於前特首的「驚天內幕」。

2013年3月,被告人被廉政公署控以一項「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的罪名(「該罪行」),理由是他透過強調自己與前特首過去的交往及聯繫,以威脅或威嚇方式影響前特首及/或廉政專員終止廉政公署正在進行的調查。2016年2月,被告人被區域法院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8個月。2018年3月,上訴法院駁回被告人的上訴。其後,被告人取得上訴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該罪行的一般法律原則

「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是一項普通法罪行,它涉及以下元素:(i)  作出的行為帶有違禁的傾向;及 (ii) 有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即使該違禁的傾向沒有實際上導致干預司法公正,仍構成該罪行。此外,一項具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必須具有導致法律程序審訊不公的傾向。該法律程序無須在涉案行為之時展開,但有關行為必須具有令即將、預計甚至只是可能進行的法庭或審裁處程序受到阻撓或轉向的傾向及意圖。

執法機關(例如廉政公署)進行的調查本身並非「司法程序」的一部分,因此,阻礙或干預其調查工作的行為並不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然而,如果干預行為對調查後的法律程序帶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和意圖,則可被裁斷罪名成立。

終審法院需審理的主要爭論點

終審法院需審理的主要爭論點是:當一名被告人要求另一人停止或以其他方式干預一項刑事調查,控方是否有責任確立被告人所接觸的人士能夠透過合法行使其擁有的合法權力來停止或干預該刑事調查,以證明被告人的行為具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

終審法院的裁決

被告人認為他的行為並無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因為行政長官及廉政專員並不能夠停止或以其他方式干預該調查。然而,終審法院不接納被告人的論點,並一致駁回其上訴。

終審法院認為,一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取決於每宗案件的案情。如果不能證明有關行為具有上述傾向,便不構成該罪行。在判斷甚麼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時,終審法院考慮了被告人所接觸的人士與調查或法律程序之間的關連。

終審法院認為,前特首及廉政專員分別是香港及廉政公署的首長,廉政專員須向前特首問責,而前特首又是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首,因此前特首顯然是與該調查有關連的有關人士。鑒於前特首具有特殊的憲制及法律地位,他毫無疑問處於一個能夠左右或影響廉政專員及(透過廉政專員)其下屬處理甚至實際上停止該調查的位置。此外,前特首亦處於一個能夠向廉政專員要求或施壓的位置,令廉政專員採取或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行動。廉政專員則由於其職位而直接及最緊密地與該調查有關連,他身為廉政公署之首,可以直接或間接地作出或嘗試作出許多行政或其他事情,令該調查受到阻撓或延誤、干預該調查或影響其結果,甚至令該調查完全終止。

終審法院清楚指出,前特首或廉政專員能否成功左右或影響該調查是無關重要的。終審法院認為,去信前特首及廉政專員要求停止該調查,並以引爆巨大政治爆彈作威脅,這種做法顯然涉及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雖然控方沒有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證明前特首或廉政專員可如何干預該調查,但終審法院認為基於上文解釋的原因,控方無須提供任何具體的證據。

總結

每宗案件會因案情不同而導致不同的結果。終審法院表明,這宗涉及前特首及廉政專員的案件的裁決,與涉及其他公職人員的裁決未必相同。在本案中,前特首及廉政專員能夠作出的行為(假如他們願意或被迫作出)足以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即使妨礙司法公正的嘗試不成功,仍構成該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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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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