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駁回以仲裁員打瞌睡及表現敵意為由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
近期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CNG v G & Ors [2025] HKCFI 3598 一案中,申請人指控仲裁員在仲裁聆訊期間多次打瞌睡,並且表現出敵意及偏袒的態度,有違自然公義原則,因此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但被法院駁回。
本案進一步確認香港法院支持仲裁的立場,顯示證明仲裁員行為不當的舉證標準極高,並再次說明法院不願干預仲裁程序的立場。
背景:法院介入的門檻極高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條例》第81條提出申請。該條允許當事人基於若干理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包括但不限於仲裁程序與當事人的約定不符,或申請人因其他原因無法陳述案情(違反自然公義原則)。
香港法院一直指出,舉證責任在於申請人。法院並非審理仲裁上訴的機構。僅在被指控的不當行為從根本上剝奪申請人獲得公平聆訊權利的情況下,法院才會介入。此標準遠高於程序令人不滿或輕微的錯誤。
在本案中,申請人列舉了若干理由,請求撤銷最終仲裁裁決,其中最重要的理由如下:
1. 仲裁員打瞌睡:申請人指控仲裁員多次打瞌睡,尤其是在盤問證人及陳詞的關鍵過程中,從而未能充分理解申請人的案情。
2. 敵意及偏見:申請人指控仲裁員對申請人的大律師及證人表現出公然的敵意態度,打斷盤問,整體上造成偏袒的氣氛。
3. 拒絕考慮陳詞:申請人指控仲裁員急於完結仲裁程序,拒絕考慮關鍵的事實陳詞。
法院的裁決及理由
法院駁回了申請人對仲裁員的質疑,裁定仲裁裁決有效。法院是基於多重分析作出裁決,首先審視了提出質疑的程序,然後採用「明顯偏見」測試,最後裁斷申請人未能達到撤換仲裁員所須的嚴格法律標準:
1. 放棄質疑程序的權利:法院在分析申請人的實質指控內容前,首先審視了申請人是否因未有即時提出質疑而放棄了就仲裁員行為提出質疑的權利。根據申請人自己的陳詞,其所指的仲裁員敵意行為可追溯至2023年4月,敵意行為並持續至2024年4至5月的聆訊。然而,申請人直至2024年7月10日才提交質疑通知書,距離2024年6月25日的聆訊接近一個月。這遠遠超出了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第11.7條規定的15日期限。
2. 採用《示範法》第12條規定的「明顯偏見」測試:法院認為,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由《仲裁條例》第25條實施)第12(2) 條,「只有」存在引起對「仲裁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正當懷疑」的情況時,才可以申請仲裁員迴避。測試的準則是「一名客觀公正及知情的觀察者在考慮相關事實後,是否會得出結論認為仲裁庭真正有可能抱持偏見」。法院認為,仲裁員在聆訊期間短暫休息(在兩日聆訊中休息15分鐘)並不構成明顯的偏見。
3. 區別敵意與不當行為:法院承認,儘管仲裁員的態度有時可能顯得強硬甚至嚴厲,但這並不構成違反自然公義原則。關鍵在於仲裁員是否維護了程序公正,並基於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作出了合理的裁決。法院認為仲裁員已做到這一點。
要點
在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香港法院駁回申請人認為仲裁員的公正性存在合理懷疑的主張。裁決的要點如下:
1. 具體客觀證據的要求:法院強調,如要指控仲裁員抱持偏見,必須提供有力及客觀的證據。含糊的斷言、傳聞或在仲裁落敗後才提出的證據,極難獲法院接納。最理想及最具說服力的證據是即時的資料,例如聆訊謄本或事發時撰寫的正式反對信。
2. 及時行動的重要性:法院嚴格依照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訂明的程序時限。當事人必須在發現引起仲裁員公正性成疑的事實後15日內提出質疑。法院認為,申請人於2024年7月10日才提出質疑,意味著其放棄了就2024年6月25日之前發生的任何事件提出申訴的權利。逾期提出質疑可能導致申請失敗。
3. 對仲裁員提出質疑的法律測試:根據《示範法》第12(2) 條,只有存在引起對仲裁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正當懷疑的情況時,才可以申請仲裁員迴避。適用的測試是「表面偏見」測試,即「一名客觀公正及知情的觀察者在考慮相關事實後,是否會得出結論認為仲裁庭真正有可能抱持偏見」。
4. 「公正及知情觀察者」的特點:法院將這名假想的觀察者描述為一名對法律及事件背景有基本了解的明理人。此觀察者不會基於個別事件倉促作出判斷,而是會考慮整體情況,並且會保持平衡,既不會過度懷疑,也不會天真自滿。值得注意的是,這名觀察者可將仲裁員的專業地位和經驗考慮在內。備受尊敬、信譽卓著且經驗豐富的仲裁員將獲得較大信任,從而較難證明其抱持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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