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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雲案後香港關於兼職的法律原則

2018-07-31

代理人應注意,收受誘因或報酬可能會破壞代理人與主事人之間的信任與忠誠,從而可能觸犯賄賂法例

簡介

201862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原訟庭」)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兆揚HCMA 515/2017一案頒下裁決,駁回劉兆揚(「上訴人」)就裁判法院的裁決提出的定罪上訴。

上訴人被控一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201章)第 9(1)(a) 及第 12(1) 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59A159C條。

案情背景

泛亞環境有限公司泛亞」)是一間經營景觀建築設計業務的公司。第一被告人是泛亞的僱員,案件在東區裁判法院審理時,他和上訴人共同被列為合謀人。第一被告人認罪,並成為控方證人。

控方案情指,在2014625日至2015914日期間,第一被告人向泛亞推薦上訴人,使上訴人獲得泛亞的16個合約項目(「項目」),總值港幣1,006,520元(「報酬」)。上訴人將一半報酬分給第一被告人(「一半款項」)。第一被告人向泛亞推薦上訴人的時候,並無披露兩人關係,亦沒有披露他有參與項目並能從中得益,收到一半款項。

控方指該一半款項構成第一被告人轉介項目給上訴人的「誘因或報酬」,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

上訴人的論點

在裁判法院的審訊中,上訴人爭辯指:

1.該一半款項並非第一被告人轉介項目給上訴人的「誘因或報酬」,亦不是因作出轉介而得到的利益;

2.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知道或相信該行為的用意是干預或影響泛亞的事務或業務;

3.上訴人有合理辯解。

裁判法院的裁決

經審訊,上訴人被裁判法院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考慮了以下事項:

1.上訴人向第一被告人提供了「選擇權」,讓他選擇參與項目以收取一半款項。該選擇權及一半款項等同「報酬」,亦即《防止賄賂條例》所指的利益;

2.第一被告人的行為破壞了他與泛亞的信任及忠誠關係,可能導致泛亞的聲譽嚴重受損。因此,第一被告人的行為被視是針對其主事人泛亞的事務或業務;

3.上訴人一開始已知道他和第一被告人之間的安排並不恰當,因為他自己也承認第一被告人與泛亞之間有利益衝突。上訴人是有意向第一被告人提供誘因或報酬的;及

4.控方已證明上訴人並無合理辯解。

上訴理由

其後,上訴人基於以下理由,就其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5.裁判官未有妥善及充分考慮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人在共識下作出的行為,而第一被告人只是兼職參與項目的工作,從而賺取一半款項,這樣並不構成控罪所指的犯罪行為;

6.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是否有賄賂意圖時,並未有充分考慮有關證據;及

7.裁判官對「合理辯解」的解釋過於狹隘。

原訟庭的裁決

對於第一項上訴理由,原訟庭同意裁判官的意見,認為選擇權及一半款項構成《防止賄賂條例》第2條所界定的「報酬」(即利益)。原訟庭亦引用了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 FACC 11/201618/2016(「陳志雲案」)的裁決,同意第一被告人的行為偏離了其正常職務,並破壞了他與泛亞的信任及忠誠關係。

對於第二項上訴理由,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相信有關選擇權及一半款項是誘使第一被告人轉介項目給上訴人的報酬。原訟庭認為此乃事實裁斷,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要干預裁判官的決定。

至於合理辯解,原訟庭同意陳志雲案所確立的原則,就是假如辯方表示有合理辯解,便須提出證據以證明該合理辯解成立。在本案中,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未能完成合理辯解的舉證責任,換言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並無合理辯解。原訟法庭同意這一點。

因此,原訟法庭駁回上訴。

案件評論

原訟庭更清晰地表明,假如代理人的有報酬行為或不作為是針對及意圖干預或影響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破壞主事人與代理人之間的信任及忠誠關係,從而損害代理關係的穩健,代理人即觸犯《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因此,強烈建議代理人如接受外部委聘或從事兼職,應向其主事人作出全面及坦誠的披露,以避免捲入任何僱傭糾紛或賄賂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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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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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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