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未能在租船合同指定限期內披露所有證明文件,可導致喪失訴訟時效
簡介
2019年11月,英格蘭及威爾斯后座法院商業及財產高等法院轄下的商事法庭,就MUR Shipping B.V. v Louis Dreyfus Company Suisse S.A. [2019] EWHC 3240 (Comm) 一案頒下裁決,確認先前仲裁庭裁定,在租船合同有關條款指明的限期後才披露相關證明文件,將導致該租船合同喪失訴訟時效。
案件背景
在本案中,MUR Shipping B.V.(「租船人」)與Louis Dreyfus Company Suisse(「船東」)就TIGER SHANGHAI(「該船隻」)簽訂了租船合同。船東如期將該船隻交給租船人,並已預付船租及交付燃油費。
租賃的第一部分涉及在西班牙卡拉賓羅斯港口裝載一批水泥熟料。租船人發現當地港口裝運中心的起重機吊臂太短,無法將貨物吊運到該船隻右舷的傳輸口,因此徵求船東批准將新的傳輸口切割為艙蓋。船東拒絕批准所需工程,租船人於是根據租船合同第46條終止租賃。
租船合同第46條規定:
「經船東及船長批准(不得無理不予批准),租船人可為了裝載……貨物而安裝/焊接任何額外設備及裝置……」
租船人終止合同的理據是,切割額外的傳輸口屬於第46條所允許的範圍,但船東無理拒絕批准,屬毀約性違約,因此租船人有權終止租船合同。租船人提出仲裁,向船東追討損害賠償。
仲裁展開接近一年後,租船人向船東送達申索陳詞,連同由測量師編製關於在艙蓋鑽水泥孔的可行性報告(「該報告」)。由於該報告在租賃完成後12個月才送達,根據租船合同第119條,租船人的申索可能因訴訟時效已過而無效。
租船合同第119條訂明:
「除非在租賃完成起計12個月內,[船東] 收到關於 [租船人] 根據租船合同提出申索的詳細書面通知連同一切已有的證明文件(不論關於法律責任及/或賠償金額),並已委任仲裁員,否則 [船東] 將獲解除及免除關於該等申索的所有法律責任,而且該等申索將完全終絕。」
船東認為,該報告關乎法律責任問題的核心,要是租船人早些提交,雙方很可能無需進行仲裁便能解決爭議。仲裁庭以大比數裁定,該報告屬於租船合同第119條規定的證明文件類別,亦非享有特權的文件,因此租船人的申索已喪失訴訟時效。租船人不服上訴。
上訴的爭論點
就租船合同第119條而言,上訴的爭論點如下:
- 一份本應是證明文件的文件,假如可算是享有特權的文件,是否便不應被當作證明文件?
- 假如一份文件至少在仲裁開始之時,與確定或證明仲裁所涉的申索無關,這份文件是否「證明文件」?
法理討論
租船人的申索是基於船東無理拒絕批准有關工程,屬不當做法;若這個前題不成立,租船合同的終止便無效。該報告的內容關乎拒絕批准有關工程合理與否的問題,因此至少概括而言能證明租船人申索。在判斷該報告對於證明租船人提出的案情是否概括的支持/相關或必要時,準則是:假如在提出申索時,拒絕批准工程的合理與否乃重要因素,那麼該報告便屬相關的證明文件。
租船合同第119條同時具體地指明「所有」及「法律責任及賠償金額」,而不限於任何特定種類的申索,比起一些不加入「所有」一詞或只是因簡單會計申索等不牽涉終止合同的情況(例如滯期費)而起的條款,涵蓋範圍更廣泛。再者,該申索(至少在賠償金額方面)事實上取決於合同終止日期,而合同終止日期取決於終止合同的權利,而此權利又取決於船東的無理拒絕。因此,該報告表面上屬於租船人提出的申索的範圍,並且能證明該申索。
法院也必須推論雙方的商業意向。租船合同第119條是一項特別規定提供詳情及文件的條文。這種條文的目的是令雙方能夠評估涉案申索:Babanaft v Avant (“The Oltenia”) [1982] 1 Lloyd’s Rep. 448。由此推論,這些條文並非只是為了早日了結案件,還是為了令雙方能評估申索,以利及早和解。由於租船合同第119條涵蓋所有種類的爭議,在某些案件中,證明文件必然包括比較複雜的材料。因此,法院認為該報告既提供了所須的支持,也是所須的文件。
縱使該報告可合理地爭辯為獲法院授予特權的文件,但仍須根據租船合同第119條予以披露,否則難以符合這類條款所根據對於確定性的要求。
總結
租船合同第119條規定,租船人如欲控告船東,必須於租賃完成起計12個月內提供一切已有的證明文件(不論關於法律責任及/或賠償金額)。此條款比一般標準條款涵蓋的範圍更廣泛,包括幾乎所有種類的爭議,規定完全披露一切已有的證明文件,包括享有特權的文件,以及看來未必與所提出的申索有關或證明該申索的文件。因此,租船人在同意此類條款之前必須加倍小心,否則日後欲控告船東時,可能會處於不利位置。一般來說,提出申索的一方若管有任何與其申索相關或證明其申索的文件,應注意不要扣起及/或在指定限期後才披露該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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