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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郵騙案:追討被騙資金的最佳方法

2020-09-01

引言

隨著科技發展網絡罪行隨之而來。香港法院審理網絡罪行案件,當中以電郵騙案為甚,騙徒設法誘騙受害人把錢存入未經授權的本地帳戶,有關銀行帳戶的持有人可能是有份行犯案者或合謀者,亦有可能只是無辜的收款人。在 Halliburton BV Merkezi Hollanda Ankara Merkez Turkiye Subesi v Sheng Yi (HK) Trade Co Ltd and Ors HCA 1627/2016 一案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高樂賢資深大律師就受害人追討騙款項程序「捷徑訂立基,即除了透過作出因欠缺行動而取得的判決default judgment外,亦准許受害人藉著取得香港法例第29章《受託人條例》52條下的歸屬令(vesting order),強制收款人銀行把款項退回受害人帳戶。這是一條較快取回騙款的「捷徑否則受害人便需首先控告被告人騙取款項並取得裁決,然後向法院申請頒令才能強制銀行向受害人付以履行判決根據法院判決而作出的歸令,受害人無需申請執行判決,也可強制銀行付還騙資金。自那時起,上述程序捷徑一直未受質疑,惟最近才受到質疑

本文將探討數宗近期案件,中法院仔細審了《受託人條例》第52條下的歸屬令是否適用於電郵騙案。


條文

應用《受託人條例》的理據是衡平法對騙徒或其後收取騙款或資產的人士施以法律構定信託,因此他們成為及代表受害人持有騙款的「受託人」,並因而負有將款項退還予受害人的責任。

在《受託人條例》中,相關的條文是第52(1)(e) 「凡股票或據法權產是藉按揭或其他方式歸屬予受託人,而法院又覺得適宜,則法院可「作出命令,將轉讓或要求轉讓股票的權利,或收取股票的股息或收益的權利,或為有關據法權產提出起訴或進行追討的權利,歸屬法院所委任的人


《受託人條例》的適用性

800 Columbia Project Company LLC v Chengfang Trade Ltd and others
[2020] HKCFI 1293

800 Columbia 案中,爭論的重點是52(1)(e) 條下的字眼是否足以涵蓋電郵騙案的被告人,讓受害人取得歸屬令追討資金。

該案的特委法官馮庭碩資深大律師認為,由於第52(1) 條明文規定「歸屬法院所委任的人,故此歸屬令只授給法院委任為受託人的人,但在電郵騙案中,騙徒及任何其後的收款人因為法院作出的宣布才成為法律構定受託人,所以有關騙案並未被52(1) 涵蓋。因此,《受託人條例》52(1) 並不適用於電郵騙案。

Wismettac Asian Foods Inc. v United Top Properties Ltd and others
[2020] HKCFI 1
504

其後在 Wismettac Asian Foods 案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林定國資深大律師採了不同的觀點。他同意 800 Columbia 案的其中一點分析,認為當在法院宣布某人成為法律構定受託人並不代表該人已獲法院「委任《受託人條例》52(1) 條所指的受託人。

不過,該案的暫委法官認為第52(1)(e) 涵蓋了藉法律施行而形成的法律構定信託情況。他強調「據法權產是藉按揭或其他方式歸屬予受託人這句尤其是「其他方式一詞能夠涵蓋藉法律施行而作出的歸。他亦強調,上述法律構定信託並非透過法院在受害人申請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後作出宣布而產生,而是在騙徒或其後的款人收到受害人的款項或可追蹤得益存入其銀行帳戶的一刻藉法律施行而產生的。

其後,Wismettac Asian Foods 案的理據獲近期宗其他類似案件採用,分別是 Jensonn Power Systems Pte Ltd v Lishan Zhi Trading Co. Ltd [2020] HKDC 629 Concrete Waterproofing Manufacturing Pty Ltd v Changxuan Co. Ltd [2020] HKDC 547

TOKIĆ, D.O.O. v Hongkong Shui Fat Trading Limited
[2020] HKCFI 1
822

相比之下,在最近TOKIĆ, D.O.O. 一案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藍德業資深大律師則駁回原告人的歸令申請,理由是法院並無有關司法管轄權。他重新審視 800 Columbia 案的判詞,補充指電郵騙案的被告人「不過是詐騙得益的收款人,並非『真正的受託人即持有衡平法權益的人、法律構定受託人或其他……他們只是按衡平法規定猶如自己是受託人或受信人般作出交代,即使他們並非受託人或受信人亦然。

暫委法官指第52(1)(e) 條是《受託人條例》的條文應按照其在第2條訂明的釋義範圍解讀。由於《受託人條例》下的受託人範圍應只限「真正的受託人,上述在 Wismettac Asian Foods 案中第52(1)(e) 條使用的「其他方式一詞無明文訂明的情況不能解釋為將「受託人概念的範圍擴大至整項《受託人條例》


評論

考慮到以上近期案例中互相衝突的判決,對於法院是否具有司法管轄權電郵騙案發出歸令似乎未有定論。

儘管法院在 Wismettac Asian Foods 案中裁定《受託人條例》第52(1)(e) 條的「或其他方式應被解釋為涵蓋法院電郵騙案發出歸令的情況,但「或其他方式應與「歸屬法院所委任的人一併解。因此,在《受託人條例》並無明確指出該條文可部用於執法目的之情況下,上述兩個詞組提供不同的應用範圍這個觀點便顯得奇怪。換言之,有關條文的前半部分涵蓋法律構定信託而後半部分將之排除在外這個觀點並不恰當。

另外,馮庭碩資深大律師800 Columbia 案中作出了重要的觀察法律構定信託有兩種,就電郵騙案而言,案中的被告人(即銀行帳戶收取未經授權違法資金的收款人從未承擔及從未打算承擔受託人的身分不論正式或非正式),他們是因為參與非法挪用信託資產須採取衡平法補救方法繼被視為法律構定受託人,這有別於受託人透過合法的途徑來承擔其對信託財產的義務法律構定信託,因為只有後者中的「法律構定受託人」才可被視為「真正的實際受託人,屬於《受託人條例》第52(1)(e) 條所指的情況。

就此而言,即使Wismettac Asian Foods 的判決所言,「或其他方式可涵蓋法律構定受託人,但有關法律構定受託人未必會被視為第52(1)(e) 條所指的「真正受託人。

退一步來看,由於《受託人條例》第2條訂明的釋義只限「真正的受託人,並無具說服力的理由或要將受託人的涵義擴大至超出其在第2條所指的範圍之外的情況下,第52(1)(e) 不應涵蓋電郵騙案中的法律構定受託人。

話雖如此,這方面的法律仍未有定論。考慮到上互相衝突的案件,對於電郵騙案的受害人來說,採用傳統的途徑即透過取得第三債務人命令來執行判決或許是較為保險的方法,能夠使其順利取得執法行動,向銀行追討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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