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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陪審團總結案件是否弊多於利?

2017-05-01

簡介

最近在HKSAR v Lo Shing Lok [2017] HKEC 341一案中,上訴法庭推翻了申請人的定罪、撤銷了其判刑,並命令由一名不同的法官重新循公訴程序重審申請人。上訴法庭作出上述裁決,是因為發現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描述的辯方案情不準確,而且對申請人採取貶損及輕蔑的態度,導致案情總結有欠公允和平衡。

背景

於2013年11月1日,兩名警員截查申請人及其友人,發現申請人攜帶的三本相簿內有41張過膠照片,其後發現內藏可卡因。申請人及其友人被帶返警署,申請人簽署了一份補錄口供,並被關在一間會議室超過一小時,但其友人則被直接帶到一間錄影會面室。

審訊時,申請人的案情指,他只是在受到警員威脅後才簽署該補錄口供,而且補錄口供的內容是假的。此外,申請人亦受到誤導,以為只要在會面時合作,講述虛構的事發經過,他的朋友便會獲釋。其中一名警員作供指,申請人被帶到會議室是因為當時所有錄影會面室都有人使用;上述供詞的可信性亦受到質疑。

申請人抗辯不果,經審訊後於2014年12月23日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上訴法庭的裁決

上訴法庭發現,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描述申請人的案情不準確,並誤解了申請人案情中的若干元素。原審法官的部分錯誤例子如下:

  • 關於申請人聲稱當他到達警署時事實上有錄影會面室可用,原審法官並不明白提出這項指稱背後的原因,反而質疑辯方為何執著於會議室還是錄影會面室。這種說法令陪審團搞不清辯方的真正論點──警方延遲會見申請人並無充分理據;這一點能令人相信申請人的宣稱:延遲會面令警員有機會威迫及教導申請人在會面中如何作供;
  • 原審法官未有提及申請人案情的一個重點,就是警員證供的可能性有多大。警員聲稱他在拘捕及警誡申請人時說:「共有41張含有懷疑危險藥物的過膠照片。」這意味著警員在警誡申請人之際已知道確實的照片數目,這實在令人懷疑。因此,這一點對於陪審團評估警員的可信性是有關係的;及
  • 申請人的案情是指警員針對他的供詞失實,但原審法官卻錯誤地指申請人的案情是聲稱全隊警員串謀誣陷申請人,藉以令其友人(真正犯罪者)得以脫身。

但上訴法庭強調並不希望令作出評論以合理地對辯方案情提出正當問題的法官卻步,而是應考慮案件背景。本案的申請人定罪被推翻,是因為原審法官描述不準確、作出對敵評論及犯錯等多項因素導致的。

總結案情是好是壞?

本案引伸出一個更大及不時出現的問題,就是法官應否總結案情。部分人認為總結案情是徒勞無功的事情,反而給予法官偏袒的機會──事實上,假如總結案情的目的是左右陪審團,那麼一開始為何要有陪審團?[1] 人們不時比較美國的情況,在美國大多數州份,刑事審訊案的法官不得就證人供詞的比重或可信性或控辯雙方理據的強弱發表意見。[2] 另一方面,上訴法庭可被視為防止法官作出不公評論的保障,並容許法官有機會透過總結案情來挽救被律師雄辯滔滔地「文過飾非」的案件。[3] 在香港,關於總結案情的指引見於HKSAR v Umali [2011] 3 HKLRD 55一案,指引訂明,在總結案情時作出的評論,不應予人印象感到法官是在引導陪審團接納其對於案情的觀點或在為控方發言。

總結

本案提醒我們,法官在總結案情時,提出正當評論與指責辯方案情只有一線之差。雖然法官擁有寶貴經驗,可就相關法律原則給予陪審團指引,並為陪審團提供討論議程,但應緊記,案情總結只是「為陪審員提供光明,讓他們看見,而非牽著他們的鼻子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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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1]     Wolchover, David “Should judges sum up on the facts?” Crim. L.R. 1989, Nov, 781-792,頁3

[2]     同前,頁2

[3]     同前,頁4

[4]     同前,頁3

律師團隊

伍兆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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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深合夥人
甄灼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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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合夥人
龔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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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
伍兆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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