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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開公司面紗的困難所在

2010-04-01

從最近上訴法院案件Horace Yao Yee Cheong & Ors v Pearl Oriental Innovation Limited [2010] HKCU 800可見,法庭不會輕易刺穿公司的面紗,使母公司承擔其附屬公司的債務。

Dransfield Holdings Ltd(啟祥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啟祥」)於199210月在開曼群島成立,並於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約於2004年,原告人就啟祥的欠債入稟控告啟祥,並於20056月獲判勝訴。20059月,啟祥被原告人申請清盤。  

背景  

2002年左右,啟祥因面臨嚴重財政危機,而與DiChain Systems Limited簽訂認購協議,以成立一間新公司,接受認購者投資超過5,300萬元;另外又訂立債務償還安排計劃,將啟祥原有的股份取消並發行新股,而啟祥的股東將獲得新公司的股份。債務償還安排計劃於20028月完成後,啟祥便成為被告人的全資附屬公司,由被告人以中介控股投資公司的身分完全控制。  

原訟法庭的裁決  

原訟法官認為被告人以不當方式拆賣啟祥的資產,他提及兩次拆賣資產的情況:  

1.                  2004年,啟祥在DF China Technology Inc中的投資套現為約1,600萬港元(但仍遠少於啟祥欠下債權人的債務)。雖然被告人聲稱該筆款項可能已被用作償還啟祥的部分銀行貸款,但並無證明文件可以證實。        

2.                  2003年被告人收購啟祥後,啟祥的全資附屬公司Good Value Holdings Ltd(「Good Value」)的股份以7.00美元的作價,轉讓予被告人的全資附屬公司China Merchants DiChain (Asia) Investment Holdings Ltd。當時Good Value在深圳福田設有一間有價值的保稅倉。  

原訟法官認為,被告人在收購啟祥後故意並且有系統地拆賣啟祥的資產。啟祥的資產未經適當或充分估值便被拆賣,而同時啟祥的債務並無獲得清償,債權人完全無可奈何。被告人不當拆賣啟祥資產的動機,是要令啟祥的其他債權人(包括原告人)無從追討,因為從一開始,除銀行貸款外,被告人並不打算償還啟祥當時的債務。此外,法官發現被告人拆賣啟祥資產的事有隱瞞公眾的情況。基於上述原因,法官裁定,揭開及刺穿公司面紗,將被告人與啟祥視為同一實體,是恰當的做法。  

揭開/刺穿公司面紗  

對於本案的案情,上訴法院認為被告人並無拆賣啟祥的資產,亦無隱瞞公眾。因此,原訟法官並未釐清他認為應揭開或刺穿公司面紗的事實基礎。  

此外,上訴法院認為,即使被告人有拆賣啟祥的資產,損害啟祥債權人的利益,但此事本身並非令法庭刺穿公司面紗及裁定被告人敗訴的充分理由。  

以下列明在甚麼情況下,法庭可以揭開公司的面紗,並就任何目的將一間公司的權利及債務,視為等同於其母公司的權利及債務:  

(1)              法規、合約或其他文件的釋義須採用這個做法;

(2)              有關公司是為某種詐騙或不當目的而設的空殼公司;

(3)              有關公司是其母公司或其他成員公司的獲授權代理人。  

上訴法院認為,上述只有一種情況可能適用於本案,即啟祥是為某種詐騙或不當目的而設的空殼公司。如若屬實,啟祥則是詐騙或空殼公司的本身;但這顯然不妥當,因為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啟祥才是受到不當對待的一方。

訴訟因由 

上訴法院亦注意到,揭開或刺穿公司面紗本身並非訴訟因由,它只是在另有訴訟因由的情況下,法庭可以授予的一種濟助或補救方法。

因此,即使被告人曾「拆賣」啟祥的資產及作出不當行為,這仍不是可供原告人起訴的訴訟因由。啟祥是受到聲稱不當行為的一方,它可以倚賴其他訴訟因由(例如,若並無發生真正的轉讓,則可要求宣布啟祥是Good Value股份的實益擁有人;或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60條,將旨在詐騙債權人的財產處置作廢);但這是啟祥或其清盤人為公司及債權人整體利益而要求的補救方法,並不是個別債權人(例如原告人)可以倚賴的訴訟因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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