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拒絕執行走私違禁品的運輸合約
簡介
在Cheung Fai (張輝) (trading as Hang Fai Handbag Manufactory) v Pak Shun Enterprise (HK) Limited [2025] HKDC 1941一案中,原告人追討貨物損失的申索以及被告人追討未付運費的反申索均被香港區域法院駁回。法院指出,雙方是出於非法的共同意圖,為走私違禁貨物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而訂立托運協議,因此基於公共政策理由,有關協議不可強制執行。
背景
運輸安排
於2019年初,手袋製造商張輝(以恆輝手袋製品廠之名經營)(「原告人」)委託百順企業(香港)有限公司(「被告人」)為其物流服務商。
雙方訂立了兩份托運協議(「兩份協議」),將申報為「不規則形狀牛皮」的合共16個貨櫃貨物由香港運往中國佛山。雙方議定了迂迴的托運路線:貨物先經海路運往越南海防港,再以陸路經友誼關進入中國廣西,最後運往佛山。
爭議
由於只有4.5個貨櫃成功交付,雙方發生爭議。原告人指剩餘的11.5個貨櫃遺失或損毀,因此根據兩份協議的條款控告被告人違約,並就每個貨櫃索償運費的90%,合共人民幣1,464,300元,或追討遺失貨物的價值合共310,078.20美元。
被告人否認責任,並提出反申索,向原告人追討未付運費。被告人辯稱,協議包含一項隱含條款,就是原告人的貨物不得為越南或中國當局禁止進口的物品。如果貨物被海關扣留或禁止進口,原告人將承擔由此產生的所有運費、存倉、關稅及退運費用。被告人又指,原告人的貨物實際上是違禁的「皮革碎料」或「廢皮革邊角料」,屬於固體廢物,在越南和中國均被禁止進口。被告人認為,兩份協議因違反上述禁制而受挫失效及/或從一開始便不可強制執行。
法院裁決
爭論點一:貨物是否違禁的固體廢物
法院在審視兩份協議、供應商發票(發票上的貨物說明為「皮革邊角料」)以及雙方往來通訊等證據後,裁定原告人的貨物確實為「皮革碎料」,屬於固體廢物,中國和越南已先後自2017年和2019年3月起禁止進口。
爭論點二:雙方是否知道貨物為違禁貨物
法院裁斷雙方均知悉有關貨物屬非法性質。關鍵證據包括雙方的微信聊天記錄,其中討論了等待「北京進駐工作組」離開後再繼續運輸,以及提及代理人被當局扣留的情況。法院認為,上述對話顯示雙方試圖迴避海關執法,而非只是物流延誤。
故意採用迂迴的運輸路線,如非為了繞過直接入境但海關管制較嚴格的中國口岸(例如深圳),根本欠缺合理商業解釋。這進一步顯示雙方有共同意圖規避進口管制。
每個貨櫃的運費高達人民幣138,000至143,000元,異常高昂,部份甚至超過貨物本身的申報發票價值。法院認為,這有力地表明,運費高昂是因為走私涉及的風險,非標準運輸費用。
爭論點三:兩份協議是否可強制執行
為確定兩份協議是否可強制執行,法院首先須確定兩份協議的適用管限法律。儘管兩份協議的履行地點為越南及中國內地,但磋商、訂立及簽署地點均在香港,而且雙方的主要業務也在香港經營。因此法院裁定,香港法律與兩份協議具有「最緊密及真實的聯繫」,應以香港法律為管限法律。
終審法院在Ryder Industries Ltd v Chan Shui Woo (2015) 18 HKCFAR 544 一案指出,如果訂約方的「真實目的和意圖」是在外國進行非法行為,有關合約將由於違反公共政策而不可強制執行。根據Ryder案的原則,鑑於雙方的意圖為走私貨物到中國內地,因此法院拒絕執行兩份協議。
爭論點四:追討損害賠償及運費
由於兩份協議違法,原告人提出的違約申索不成立,被告人就未付運費提出的反申索也同樣被駁回。法院亦指出,原告人未能提出可信證據證明其聲稱的貨物損失價值。
總結
本案說明了跨境貨運守法的重要性,旨在違反其他司法管轄區進出口法律的協議及/或合約將不獲香港法院強制執行,托運人及承運人均無法獲得法律濟助。本案提醒企業在委托或承接貨運業務時,務必進行徹底的盡職調查,確保貨物申報準確無誤,並避免任何可能隱含非法目的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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