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僱患癌家傭案僱主被判殘疾歧視須賠償逾25萬元
簡介
在近期Mary Ann Allas Pereira, formerly known as Mary Ann Teodoro Allas,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BABY JANE TEODORO ALLAS, deceased v JAMIL BUSHRA [2026] HKDC 1148一案的裁決中,區域法院確認了香港法例第487章《殘疾歧視條例》給予僱員的保障。在本案中,一名家庭傭工在確診患上癌症後被解僱。
判詞強調,在僱員並無任何「錯誤行為」或工作表現問題的情況下,僱主若基於僱員的健康狀況而終止僱傭關係,乃《殘疾歧視條例》禁止的違法行為,可面臨嚴重罰款,包括賠償精神損害及私營醫療費用。
背景
已故Baby Jane Teodoro Allas(「死者」)是一名外籍家庭傭工,她於2017年11月在香港與答辯人Jamil Bushar(「僱主」)簽訂第一份僱傭合約。在為期兩年的合約的首15個月,雙方關係良好,死者工作表現稱職,期間並無任何被指工作表現欠佳或行為不當的紀錄。
於2019年初,僱主與死者的關係出現變化。於2019年1月20日,死者被初步診斷患上子宮頸癌。醫生建議她於2019年1月25日至2月14日放病假,獲僱主批准,期間經僱主許可,她與姐姐(「索償人」)同住。於2019年2月14日,她被確診患上IIIB期子宮頸癌,醫生建議她立即求醫。
死者在博愛醫院住院期間,僱主的家人多次要求她提供「健康證明書」,以確認她的身體狀況適合工作。於2019年2月17日,即死者確診癌症後僅三日,僱主向她發出解僱信,於2019年2月19日正式終止僱傭關係。
解僱信述明的「解僱理由」為死者「確診子宮頸癌」以及她其後需住院治療。該解僱信成為了關鍵證據,因為它明確地將解僱死者與死者疾病聯繫起來。
死者於2021年3月去世。索償人以死者的遺產管理人身份提出訴訟。由於僱主沒有參與訴訟程序或提交答辯書,法院作出非正審裁決,由區域法院評定適當的賠償金額。
觸發《殘疾歧視條例》的條件
《殘疾歧視條例》第6(a) 條規定,任何人如在任何情況下基於另一人的殘疾,而給予該人差於其給予或會給予非殘疾人士的待遇,即構成歧視。
《殘疾歧視條例》第11(2)(c) 條規定,對於僱主在香港的機構所僱用的殘疾人士,如僱主藉解僱該人或使該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的方式歧視該人,即屬違法。
因此,如僱主基於一名僱員的殘疾,而藉給予該僱員較差待遇或解僱該僱員的方式歧視該僱員,即屬違法。在《殘疾歧視條例》下,「殘疾」包括慢性致命疾病,例如癌症。
區域法院指出,由於僱主沒有參與本案,因此被視為承認所有歧視指控。然而,判詞進一步從僱傭法的角度分析僱主的行為。
死者生前妥善地履行職責超過一年。更重要的是,醫學專家的證據確認,儘管死者被診斷患上癌症,但她的身體狀況仍然適合履行家務職責。此外,沒有任何同期的紀錄或指控表明死者曾作出「錯誤行為」、工作表現欠佳或違反合約。
在死者按照有效的醫生建議放病假期間,僱主的父親多次要求死者提供健康證明書。區域法院採用陳詠琴 及 第一流行鋼琴教室有限公司 [2024] HKDC 2046一案確立的原則的類似論證邏輯,認為這是導致死者感到無助和痛苦的行為模式的一部分。在僱員於醫院休養期間要求提供健康證明書可被視為不合理的要求,因此僱主最終須就「精神損害」作出賠償。
評估損害賠償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72條(根據第3或4部提出的申索),區域法院具有廣泛酌情權,可頒令作出補救措施,以確保反歧視法例得到遵守。區域法院會視乎具體的非法歧視行為來釐定損害賠償的金額。
法院主要評估的問題包括:
1. 索償人是否有權就餘下合約期間的收入損失獲得賠償;
2. 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當範圍和金額;
3. 索償人是否可追討其喪失公營醫療資格後所產生的醫療費用;及
4. 儘管《殘疾歧視條例》程序通常採用「自行承擔訟費」規則,但僱主是否應就其不合作行為而被判承擔索償人的訟費。
1. 收入損失(33,367港元)
區域法院裁定死者應獲得餘下合約期間的薪金。
在典型的不當解僱案件中,僱員有責任透過尋找新工作來減輕損失。然而,區域法院認為,僱主的行為令死者不可能減輕損失,因為僱主在解僱信中明確寫明「子宮頸癌」,職業介紹所表示,在這種情況下沒有新的僱主會僱用她,因此實際上令死者無法獲得新的工作簽證。
2. 精神損害賠償(120,000港元)
區域法院裁定本案屬於Vento賠償級別(已於2025年按通脹更新)的「中等」賠償級別,即嚴重但未至於最高賠償範圍的案件。
區域法院指出本案的多項加劇因素,包括但不限於與解僱相關的因素:
· 沉重打擊:僱主在死者確診致命疾病後僅三日即解僱她,對她造成沉重的打擊。
· 背棄:僱主在死者妥善工作15個月後突然解僱她,令她感到被背棄和無助。
· 經濟壓力:死者是五個孩子和年邁母親的唯一經濟支柱,承受巨大的精神和經濟壓力。
· 毫無悔意:僱主從未道歉,更極力逃避法律程序。
我們在2025年5月的文章中探討了陳詠琴 案的判決以及Vento等級的調整,請按此處閱覽。
3. 醫療開支(98,286港元)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72(4)(e) 條,區域法院可就歧視行為造成的損失判給賠償。在本案中,僱主因解僱死者而直接導致死者失去在香港享用公營醫療服務的資格。
區域法院裁定,死者在香港向私家醫生求醫而非返回菲律賓求醫是合理的,因為菲律賓的治療選擇有限。根據Tang Kwong Chiu v Lee Fuk Yue一案的原則,區域法院裁定,死者從慈善基金或網上募捐活動收到的捐款不應從她應得的損害賠償中扣除。法院命令僱主向索償人支付私營醫療費用與公共醫療費用的差額。
4. 訟費(待定)
在殘疾歧視訴訟中,各方通常自行承擔訟費。然而,《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73C(3)(b) 條訂明,如有「特殊情況」,法院可偏離上述規則。
區域法院認為僱主的不合作行為屬於此類特殊情況:
· 不理會平等機會委員會嘗試進行的調解。
· 對於和解建議不作回應。
· 搬遷及拒絕提供地址,極力逃避接收法院文件。
因此,法院命令僱主支付索償人在評定程序中的訟費。
僱主須支付的合共約251,653港元的賠償。
要點
1. 因僱員患病而解僱將違反《殘疾歧視條例》:如果僱員仍有工作能力,但僱主以患病為由解僱僱員,則幾乎必定構成《殘疾歧視條例》所指的歧視。
2. 解僱原因是關鍵:雖然處事透明一般是可取的做法,但明確表示基於殘疾而解僱,將構成歧視的「表面證據」,並且可能使僱員無法減輕損失,從而增加僱主賠償工資損失的責任。如果沒有記錄在案的不當行為或「錯誤行為」,法院難以相信僱員在確診疾病後被解僱的原因並非因為殘疾。
3. 附帶責任:僱主不僅須就工資損失負責,還可能須就僱員失去資助醫療服務的資格而承擔責任。
4. 合作態度至關重要:逃避訴訟不能免除責任,反而會使僱主更可能須承擔索償人的訟費。
對僱主而言,本案的教訓顯而易見:解僱僱員的理由不得違反《殘疾歧視條例》。法例主張體諒和公平,而非加劇僱員經濟困境的解僱。一如往常,如有疑問,最好徵詢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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