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穩定幣條例》下的主要監管限制及罪行
簡介
在先前的文章中,我們探討了香港法例第656章《穩定幣條例》(「該條例」)下的主要定義及基本概念(請按此處閱覽)。在本文中,我們將了解該條例設立的主要監管限制、罪行以及對違規者的處罰。
該條例下的限制及罪行
1. 關乎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罪行
該條例第8條規定,未經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發牌或豁免,任何人不得進行或顯示自己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定義見該條例第5條)。違反此項限制即屬犯罪,最高刑罰為:
·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罰款50萬港元及監禁2年,並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萬港元。
·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罰款500萬港元及監禁7年,並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萬港元。
2. 關乎「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的罪行
根據該條例第9條,任何人如非「認許提供者」或未經金管局豁免而「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定義見該條例第6條)或顯示自己「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即屬犯罪。「認許提供者」包括該條例下的持牌穩定幣發行人、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下的持牌法團,以及銀行。未經授權發行穩定幣的最高刑罰,與未經授權進行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最高刑罰相同。
3. 關乎「就受規管穩定幣活動及就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刊登廣告」的罪行
該條例第10條將刊登關乎「未經授權的受監管穩定幣活動」或「未經授權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的廣告訂為罪行,並將「刊登」一詞廣泛定義為包括透過數碼及社交媒體、網站及網上平台、電視及電台廣播,以及任何其他傳播形式分發材料。任何人即使只是代另一人刊登廣告,亦須就此承擔責任。此罪行的最高刑罰為第5級罰款(目前為50,000港元)及監禁6個月。
某些中介機構,例如出版商和廣播業者,如果在業務的日常過程中被動地傳播內容而沒有創作、修改或控制內容,並且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避免觸犯該罪行,則可構成抗辯理由。
4. 涉及指明穩定幣交易的欺詐及欺騙罪行
該條例第11條禁止在任何涉及指明穩定幣的交易中作出欺詐或欺騙行為。這包括出於欺詐或欺騙意圖而使用任何手段、計劃或計謀,或從事任何具欺詐或欺騙性質的行為或做法。此項罪行的最高刑罰如下:
·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罰款100萬港元及監禁3年。
·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罰款1,000萬港元及監禁10年。
除罰款和監禁外,法院還可發出命令,禁止被定罪者在未經法院許可的情況下在香港進行任何指定穩定幣交易,禁令期最長可達 5 年。
5. 誘使他人訂立涉及指明穩定幣的協議的罪行
根據該條例第12條,任何人如以欺詐的或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來誘使另一人訂立涉及指明穩定幣的協議,即屬犯罪。「失實陳述」包括虛假陳述、作出無意履行的承諾、欠缺充分理據的預測、蓄意遺漏重要事實以致該陳述成為具誤導性或虛假的陳述,或罔顧後果地作出上述任何行為。此項罪行的最高刑罰如下:
·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第6級罰款(目前為100,000港元)及監禁6個月。
·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罰款100萬港元及監禁7年。
總結
《穩定幣條例》設立的罪行提供了穩健的執法框架,並制定了嚴厲的罰措施。從事穩定幣活動的實體及個人必須確保完全遵守該條例下的各項規定。由於違反條例可帶來嚴重的法律後果,因此在進行任何穩定幣活動之前,最好徵詢專業意見,以確保完全遵守條例下的所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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