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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搜查令

2014-10-01

試想像,假如有警員清早到你家門出示搜查令,要入內搜查,相信你一定會很不高興。我們有權反對搜查令嗎?本文將探討反對搜查令的可能性。


發出搜查令的權力

搜查令可以由裁判官根據不同法例發出。《警隊條例》第50(7) 條訂明,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的告發,信納有人犯罪或可合理地懷疑有人犯罪,則可發出搜查令,賦權任何警務人員進入任何建築物或地方,搜查及檢取任何相當可能對調查該罪行有價值的文件或物品。

而根據《廉政公署條例》第10B條,如裁判官信納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任何物件是第10條所提述的任何罪行的證據,或含有這些證據,裁判官亦有類似權力可發出搜查令。

另外,《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91條訂明,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該項告發指明的處所內,有或相當可能有任何紀錄或文件是可根據該條例第VIII部要求交出的,則可發出手令,授權手令指明的人、警務人員及為協助執行該手令而需要的其他人士進入該處所(如有必要,可強行進入),及搜查、檢取及帶走紀錄或文件。


搜查令不夠具體?

在Chan Kam Ching John Barry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4] 4 HKLRD 263一案(「Chan Kam Ching案」)中,申請人反對一項根據《警隊條例》第50(7) 條發出的搜查令。原訟法庭裁定,只要搜查令是由適當的部門發出,即屬有效。搜查令必須針對適當的人士發出,須清楚指明擬搜查的地方、充分指明擬檢取的物品,和充分披露涉及的罪行。法例只訂明裁判官若信納有人犯罪或可合理地懷疑有人犯罪,便可發出搜查令;至於是否應設有額外條件以限制搜查令的範圍,則屬裁判官的隱含權力,因此即使搜查令沒有註明條件,亦不影響搜查令的有效性。

在Philip KH Wong, Kennedy YH Wong & Co v Commissioner of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No 2) [2009] 5 HKLRD 379一案中,申請人(一間律師行)反對一項根據《廉政公署條例》第10B條發出,批准廉政公署搜查該律師行,以檢取被指用作轉移賄款管道的客戶文件的搜查令。廉政公署向裁判官保證,任何從申請人處檢取而被指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的物件將會封存七日,以便申請人提出確認保密權的法律程序。申請人認為,搜查令應註明這項承諾,方為有效。但法院裁定這並非《廉政公署條例》的規定,亦非藉隱含而獲承認的規定,因此搜查令仍然有效。

在Re Messrs Ip and Willis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 [1990] 1 HKLR 154一案中,法院宣布一項根據《廉政公署條例》第10B條發出的搜查令無效,因為該搜查令只是重提裁判官有理由相信律師行「可能有《廉政公署條例》第10條所提述的任何物件」,但條例第10(5) 條提述的罪行很多,搜查令並無指明哪項罪行,亦沒有充分表明擬搜查的物品類別。


以法律專業保密權為理由反對檢取物件?

在Chan Kam Ching案中,法院表示,律師不能被迫披露與客戶之間 (1) 為提供法律意見或 (2) 在訴訟過程中或預期訴訟的情況下進行的保密通訊。然而,如果享有保密權的文件其內容是為犯罪目的而產生的,則仍可被檢取。

在英國R v Inner London Crown Court, ex p Baines & Baines (A Firm) [1988] QB 579一案中,當局根據《1984年警務及刑事證據法》向法院申請出示文件令。法院指出,雖然涉及金融交易的書信是律師與客戶之間的通訊,或可享有保密權,但交易紀錄本身並不享有保密權。

在Citic Pacific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2] 2 HKLRD 701一案中,法院仔細探討了涉及詐騙的例外情況:如果客戶徵詢律師意見的意圖是協助自己犯罪或行騙,他們之間的通訊便不享有保密權。法院會採用兩步驟的測試:(1) 詐騙罪行是否表面證據成立;及 (2) 有關文件的產生是否詐騙的一部分。若兩個答案皆是,即使文件本應享有法律專業保密權,仍可被檢取。


總結

除非搜查令草擬得很粗疏,否則要反對搜查令的有效性並不容易。在適合的情況下,提出法律專業保密權或可避免遭檢取文件,但為犯罪目的而產生的文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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