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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被告人挑戰證監會的執法

2008-12-01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在今年的執法行動上越見嚴謹,同時亦見越來越多人質疑和挑戰其執法行動及決策。SFC v C (HCMP 727/2008)一案便是成功挑戰證監會執法的例子。案中法院撤銷證監會在調查某宗內幕交易時取得的凍結資產臨時強制令。法院解釋其並無權允許對任何香港境外人士送達這種法律程序。

SFC v C (HCMP 727/2008)

證監會調查一宗懷疑涉及兩名個別人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及兩間公司(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內幕交易。第一被告人居住在香港以外地區,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均為於英屬處女群島註冊成立的公司。於調查期間,證監會根據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條例」)第213(6)條,單方面向法院尋求針對該等被告人的凍結資產臨時強制令(「強制令」)。法院授出強制令,禁止該等被告人處置或買賣他們在香港的資產。對於第四被告人,強制令的涵蓋範圍亦擴展至其全球資產。證監會亦獲許可(「該許可」)向香港境外的該等被告人發出傳票,將其資產凍結,以及規定披露其他資產的位置。

證監會尋求的濟助是否屬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的範圍內﹖

一般而言,要將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被告人帶到香港法庭席前,唯一有效方法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1(1)條規則獲得授權,向有關被告人送達原訟法律程序文件。證監會依據第11號命令第1(2)(b)條規則申請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有關文件。該規則容許在「有人尋求授予強制令,以命令被告人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或不得作出任何事情」以及在法院許可的情況下,將法律程序文件在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

該等被告人質疑法院授出該許可,理據為證監會所尋求的強制令的濟助性質是要制止處理或處置財產,即並非要對財產行使實質權利,而是純粹為了方便未來的執法程序。

原訟法庭的關淑馨法官知悉其須受到在Mercedes Benz AG v Leiduck [1996] 1 AC 284案例中,由香港上訴至樞密院的判決所約束。該判決指第11號命令第1(1)條規則並無賦予法院權力,以允許送達並非尋求審裁實質權利的原訟法律程序文件。關淑馨法官承認現有關於授權在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按條例第213條發出的原訟法律程序文件的法例存在法律漏洞,裁定法庭未有適當地批出該許可,於是宣告該許可作廢,並撤銷針對該等被告人發出的強制令。

外國居民是否受到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的法律程序管轄?

該等被告人亦爭辯,在香港以外地區居住的人不該被帶到法庭席前,被要求回應任何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指稱的失當行為。由於法院已裁定其並無權允許在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法律程序文件,嚴格來說法院並無必要對此事作出判決。然而,關淑馨法官在判詞旁論中澄清,只要海外人士獲悉有關法律程序的通知及陳述書,且獲得合理的陳詞機會,則若果他選擇不參與,該等法律程序在他缺席的情況下亦可繼續進行。因此,外國居民亦受到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的管轄。

違反基本法第105條?

該等被告人亦依據基本法第105條對個人財產權利的保障,質疑凍結資產強制令的合法性。關淑馨法官在判詞旁論中否定這個論點,認為雖然條例第213條干預財產權利,該干預並非過份或法律上不明確。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

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及高等法院規則已予修訂,務求推翻Mercedes Benz AG v Leiduck案例的判決,以賦予法院權力為協助海外法律程序而提供獨立的臨時濟助,即並非附屬於或附帶於在香港展開的實質法律程序的濟助;以及讓尋求有關濟助的原告人申請於司法管轄權範圍外向被告人送達法律程序文件的許可。然而,該等修訂現時尚未生效。

影響

證監會已針對SFC v C一案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務須留意,這是首宗證監會就根據條例213條尋求強制濟助而引起的司法挑戰。若果上訴維持原判,這判決無疑會對證監會在處理市場失當行為上的執法能力及行動造成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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